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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房地产投资券管理暂行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9-06-10 生效日期: 1989-06-10
发布部门: 海南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利用社会闲散资金,促进海南房地产产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令,结合海南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房地产投资券(以下简称投资券)是一种投资收益凭证。它是发行人依照法定程序发行,持有人凭以获取特定房地产为标的的投资收益的有价证券。
  第三条  发行人,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的具有房地产业经营范围的企业法人。
  第四条  投资人,是指持有房地产投资券的自然人或法人。
  第五条  管理人,是指受投资人委托管理标的房地产的经营、销售,并向投资人分派投资收益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海南省分行是投资券的主管机关。发行投资券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海南省分行批准。
  第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海南省注册的具有法人资格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发行的投资券。

第二章 投资券的发行   第八条  投资券应以海南省内的房地产为投资标的。
  第九条  企业发行投资券应至少提前一周公布发行章程或发行办法。
  第十条  申请发行投资券的企业,应向主管机关报送下列正式文件:
  (一)申请发行投资券的报告;
  (二)投资券的发行章程或发行办法;
  (三)发行人的主管部门同意发行投资券的文件;
  (四)发行人、管理人的营业执照副本之复印件;
  (五)标的房地产的现状(期房的建设计划和批准立项的有关文件)及效益预测报告;
  (六)发行人和管理人上两个年度和上一个季度经主管部门或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签证的财务报表;
  (七)主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十一条  投资券的票面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发行人、管理人的名称,住所;
  (二)投资券的票面额;
  (三)标的房地产的名称;
  (四)期限;
  (五)收益支付方式;
  (六)投资券发行日期和编号;
  (七)发行人、管理人的印记和法定代表人的鉴章。
  (八)主管机关批准发行的文号、日期。
  第十二条  投资券的票面格式应报经主管机关认可。投资券应在主管机关指定的印刷厂印刷。
  第十三条  发行人应委托人民银行批准的、经营证券业务的金融机构代理发行投资券。
  代理发行投资券的机构,代理发行的总面额收取一定比例的手续费。
  第十四条  投资券发行期限最长不超过一个月,发行期满未售出的投资券,管理人必须全部认购。
  第十五条  投资券可以转让、抵押和继承。
  第十六条  经主管机关批准,各金融机构可以办理投资券的转让业务。
  第十七条  非金融机构或者公民个人不得经办投资券的代理发行和转让业务。

第三章 投资券的管理   第十八条  以现房为投资标的发行的投资券,发行人必须将标的房产移交给管理人,由管理人负责管理该房产的出售。
  第十九条  以期房为投资标的发行的投资券,所筹资金由管理人监管,根据施工需要分期拨付发行人,由发行人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投资标的为现房者,发行总额不得大于标的房地产的市值。
  第二十一条  投资标的为期房者,发行总额应以匡算的投资总额为限。
  第二十二条  投资标的为期房者,发行总额一经批准,不得增发新的投资券,建设过程中所缺资金通过借款解决。
  第二十三条  管理人负责在投资券规定的期限内租赁,销售标的房地产,并一次性收取不超过增值收入5%的管理费。
  第二十四条  管理人须认购不低于发行总额15%的投资券,期满前所有投资券余额不得低于上述比例。
  第二十五条  投资人到期按投资份额获取投资收益。
  第二十六条  投资人所得的投资券收益,按国家规定纳税。
  第二十七条  投资人一经购买投资券,即视为对发行章程的认可。

第四章 法 律 责 任   第二十八条  投资券的发行人须是经营业绩良好,没有违法纪录的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二十九条  由于发行人的行为导致标的房地产不能按期销售或其它使投资人遭受损失的责任,向投资人归还本金并支付不低于同期限存款利率的利息。
  第三十条  由于不可抗力或房地产市场风险导致标的房地产的投资损失,由投资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  投资券期满时,因市场因素致使标的房地产销售困难,可向主管机关申请延期清盘。
  第三十二条  标的房地产的财务必须由管理人设立专户进行管理,每半年公布一次经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签证的财务报表。
  第三十三条  发行人和管理人之间不得有损害投资人利益的私下交易或舞弊行为。
  第三十四条  主管机关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二条规定发行投资券的企业,给予以下处罚:
  (一)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退还所筹资金;
  (二)冻结发行投资券所筹资金;
  (三)通知其开户金融机构停止对其贷款;
  (四)处以违法活动所涉及金额10%以下的罚款。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三十五条  主管机关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公民个人,给予以下处罚:
  (一)责令其停止违法经营;
  (二)没收非法所得;
  (三)处以违法活动所涉及金额10%以下的罚款。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三十六条  主管机关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机构给予以下处罚:
  (一)责令其限期补足所差金额;
  (二)警告;
  (三)停业整顿;
  (四)取消证券从业资格。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三十七条  主管机关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机构给予以下处罚:
  (一)警告;
  (二)停业整顿;
  (三)取消证券从业资格。
  第三十八条  主管机关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的房地产企业,金融机构给予以下处罚:
  (一)没收违法收入;
  (二)处以违法收入2—3倍的罚款;
  (三)停业整顿,直至取消证券从业资格;
  (四)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法律责任。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三十九条  对受到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处罚的单位的有关责任人员,追究其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主管机关负责解释、修正。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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