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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补助兴建垃圾焚化厂回馈设施经费作业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2-05-15 生效日期: 2002-05-15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一、依「台湾地区垃圾资源回收(焚化)厂兴建工程计划」,由行政院环境保护署(以下简称本署)负责办理之垃圾焚化厂兴建工程(以下简称公有民营厂)及依鼓励公民营机构兴建营运垃圾焚化厂推动方案由县(市)政府主办兴建之垃圾焚化厂(以下简称民有民营厂),县(市)政府申请补助兴建垃圾焚化厂回馈设施经费,应依本作业规定办理。

二、县(市)政府于完成下列事项后,依本作业规定向本署提出申请补助兴建回馈设施经费:

(一)公有民营厂于垃圾焚化厂兴建工程环境影响评估经主管机关认可并公告结论。

(二)民有民营厂于完成签订垃圾委托焚化处理契约。

三、垃圾焚化厂回馈设施应在焚化厂所在地一定范围内设置为原则。

四、县(市)政府申请补助时,应填具申请书二份(格式如附件一)及用地取得相关资料,陈报本署审核。

五、前项申请经本署同意后,应即会商焚化厂所在地一定范围内之区、乡(镇、市)公所规划所需回馈设施,并于一年内拟具垃圾焚化厂回馈设施兴建工程计划书(格式如附件二),陈报本署审核通过后,办理兴建工程事宜。

六、回馈设施之项目如下:

(一)综合运动场设施:如球类、田径等运动场地及设施。

(二)休闲公园:如公园、花园、健康步道等休闲设施。

(三)活动中心:如会议室、休闲中心、礼堂等设施。

(四)社会福利、医疗保健及环境改善设施等。

(五)其它:当地居民迫切需要之公共设施。

七、回馈设施兴建用地之取得及相关之民众纠纷协调由当地县(市)政府及相关区、乡(镇、市)公所负责办理。

八、补助兴建回馈设施总经费(含规划、设计、监造、施工及工程管理等费用)以垃圾焚化厂主体工程决标价之百分之五为限。如特殊情况,回馈金补助超过焚化厂主体工程决标价之百分之五时,得个案报院办理。本项补助经费不得移作相关机关或单位之人事薪津、差旅、加班等经常行维持费用,亦不得作为偿还相关机关或单位之债务。

前述主体工程决标价系以本署核定建厂容量为基准,县(市)政府另行核定厂商扩充建厂容量部分,由县(市)政府自行负担或于招标时规定由厂商依自行扩充部分负担。

九、回馈设施兴建工程招标公告前,应将招标文件报请本署备查。开标后应即将开工报告书、施工进度表及合约书副本各一份送本署备查。

一○、本署补助回馈设施经费依下列方式核拨:

(一)第一期:县(市)政府所提申请经本署审核同意后,由本署按回馈设施总经费之百分之三十拨付。

(二)第二期:回馈设施兴建工程计划核定及主体工程开工后,由本署按回馈设施总经费之百分之四十拨付。

(三)第三期:县(市)政府提报之回馈设施兴建工程进度达百分之五十,由本署拨付回馈设施总经费之尾款。

(四)县(市)政府如将回馈设施经费使用于本作业规定第六条第四款之项目时,需俟当期(第一期或第二期)经费支用达百分之八十后再行核拨下一期款。

一一、回馈设施经费由本署拨付后,县(市)政府应按月提送执行报表备查,本署得随时派员抽查,县(市)政府有关人员应予说明或答询,必要时本署得要求检讨或采必要措施。

一二、回馈设施兴建工程竣工后,应将竣工报告、工程决算书及其它回馈项目执行成果报告各一份送本署。

一三、回馈设施经费核拨后,县(市)政府应积极执行,如经协调仍无法执行时,届时尚未支付执行部分,应全数缴还。

一四、回馈设施补助经费,当地县(市)政府应纳入预算专款专用,如有产生孳息收入,应逐年全数缴还本署。县(市)政府运用回馈设施经费涉及采购事宜,应依「政府采购法」及相关规定办理。

一五、回馈设施兴建工程计划书内容变更时,县(市)政府应提送变更计划,经本署同意后办理,但工程计划变更金额为新台币一○○万元以下之计划内容变更由县(市)政府审查同意后办理,并由县(市)政府负责填具工程决算及竣工报告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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