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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条 高雄县政府(以下简称县府)为贯彻政府实施老人福利政策,充份发挥县老人活动中心(以下简称本中心)各项设施功能,并便于管理特制定本定本自治条例。
第2条 本中心各项设施之使用维护与管理由县府负责办理。
第3条 本中心适用场地包括礼堂、教室、会议室及其它经本中心指定之场地。
第4条 本中心之各项场地及设施以提供本县老人活动,及县府核准之公益活动使用。
前项场地及设施之使用,县府有优先使用权。
第5条 申请使用本中心场地,应于使用前一周填写申请书并经县府核准及缴费后方得使用。
前项场地收费标准(如附表),县府得依物价指数整之。
第6条 经核准使用单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证金不予发还。
一、未恢复场地原状及清洁工作者。
二、变更使用或增加设施未经县府同意者。
三、设施毁损或破坏未按时价赔偿或修复者。
第7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收场地使用费:
一、本县老人团体召开会员大会、理监事会议。
二、县府举办之各项免费活动。
三、县府核准之公益活动。
第8条 申请使用者缴费后无论使用与否概不退还,但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申请使用者因特殊事故无法如期使用,并于三日前通知县府者。
二、因不可抗力事故,如风灾、地震、空袭等致无法使用者。
三、县府办理重要活动必需优先使用致与原申请时间有所抵触之情形者。
第9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准使用,已核准者停止其使用:
一、违背国家政策及法令规定者。
二、违背公共秩序及善良风俗者。
三、使用与申请登记内容不符及违背本中心规定之事项者。
四、活动时有损本中心之各项设施者。
五、其它经本中心认定有违法令规定不宜使用者。
六、与县府举办各项活动时间抵触者。
第10条 场地使用时间自上午八时起至下午五时止。
第11条 使用本中心各项场地或设施有毁损时应按时价赔偿或修复。
第12条 本自治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