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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般原则
第一条 为规范审判监督程序民事案件的审查听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判监督庭职责范围》有关规定,结合审查听证工作的实践,制定本规则。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审查听证是指在审判监督程序中对民事案件审查时,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或有关组织参加,围绕申请的理由和陈述的事实举证、质证、申辩,由主持听证的法官进行认证的一种公开审查程序。
第三条 审查听证应遵循公正、公开、简便的原则,依法保护申请人、被申请人在听证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条 审查听证采取公开方式进行,涉及国家机密和个人隐私的案件除外。
第五条 审查听证一般应当针对申请人的请求、理由和相关证据予以审查。但合议庭认为需对该案全面审查或该案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六条 凡列入审查听证的案件,法官在听证前不得单独会见一方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
二、审查听证前的准备工作
第七条 负责审查听证的法官应认真审阅申请材料、原审卷宗,针对争议焦点拟定听证提纲。
第八条 法官阅卷后根据情况确定审查听证日期。
第九条 需听证审查的案件应当统一进行排期听证,并在听证三日前将《审查听证通知书》、《举证须知》、再审申请书副本送达当事人。
三、审查听证程序
第十条 书记员在审查听证时负责下列工作:
(一)查明申请人、被申请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身份;
(二)宣布听证纪律;
(三)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有关诉讼权利和义务;
(四)负责听证记录及其他事务性工作等。
第十一条 法官在审查听证时负责下列工作:
(一)主持审查听证;
(二)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询问申请人、被申请人是否申请回避;
(三)宣布案件由来;
(四)宣布审查听证开始,围绕争议的焦点问题进行听证。
第十二条 审查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人陈述申请再审的理由;
(二)被申请人进行答辩;
(三)对申请人提供的新证据,由被申请人进行质证;
(四)被申请人提供证据反驳的,由申请人进行质证;
(五)对原审未经质证的证据进行核查和必要的质证。
四、对审查听证案件的处理
第十三条 经依法传唤,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活动的,按撤回再审申请处理。
经依法传唤,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活动的,经合议庭同意,可以缺席听证。
第十四条 审查听证后,由合议庭进行评议,评议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分别作出处理:
(一)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书面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应充分阐明驳回再审申请的理由和法律依据,并应依法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二)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符合法定再审条件应当进入再审程序的,报请院长或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
第十五条 申请再审案件听证审查结束后,书记员应当月报结,并在三个月内整卷归档。
第十六条 本规定与法律或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相抵触的,以法律或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为准。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