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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进出口贸易结算业务管理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6-01-23 生效日期: 1996-03-01
发布部门: 建设银行
发布文号: 建外字[1996]第12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汇 款
第一节 汇出汇款
第二节 汇入汇款
第三章 跟单托收
第一节 出口托收
第二节 进口代收
第四章 信 用 证
第一节 进口开证
第二节 出口来证
第五章 收 费
第六章 计划、统计、考核与档案管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1.1 为促进和规范我行进出口贸易结算业务(以下简称结算业务)发展,加强结算业务的管理,防范风险,特制定本办法。
  1.2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和经济特区分行(以下简称分行)开办国际结算业务需报经总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经总行检查验收确认已具备条件后,方可开办此项业务。
  1.3 未经总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各分行所属分支行不得直接办理国际结算业务。各分行所属分支行可接受上级分行的委托,代办部分国际结算业务。
  1.4 各行办理国际结算业务时,可根据客户的要求采用汇款、托收、信用证或保函等方式。
  1.5 各行在办理结算业务的过程中,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
  1.6 各行在办理信用证业务时要遵循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93年修订版)第500号出版物;办理托收业务时要遵循国际商会《跟单托收统一规则》(1995年修订版)第522号出版物执行。
  1.7 各行在办理国际结算业务时,应建立岗位责任制,明确有关人员的职责、分工和权限,加强风险管理。

第二章 汇 款
第一节 汇出汇款

 

  2.1 各行可应客户的要求办理电汇、信汇和票汇。
  2.2 客户向我行申请汇出汇款时,应填写我行规定格式的汇款申请书并提供有关文件。
  2.3 分行应对客户的汇款申请书及外管局有关汇款的附属文件进行审查,如按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提供了有效单证,且客户有足额的汇出汇款资金时,可在收取汇款手续费后办理汇款。
  2.4 未使用总行集中汇款方式的分行,办理汇出汇款时,应按总行有关规定,用电传及时向总行申报头寸,以便总行平衡境外帐户头寸。
  使用总行集中汇款方式的分行,办理汇出汇款时,不需报头寸,但应根据总行有关集中付款的有关规定,选择起息日。
  2.5 电汇应由经办人员打出电文稿,由复核人员复核,根据授权签字的有关规定,经分行有权签字人签字后,方可由密押人员编押并电传发出。签发的电文稿原件应归档备查。
  2.6 信汇应由经办人员缮打信汇委托书,由复核人员复核,根据授权签字的有关规定,经分行有权签字人签字后,邮寄境外解付行。
  2.7 票汇应由经办人员缮打汇票,由复核人员复核,根据授权签字的有关规定,经分行有权签字人签字,将汇票复印留底后,把汇票交汇款申请人签收。同时,将头寸拨付方式电告国外付款行。如选择我境外帐户行为付款行,可不必拨付头寸,一般帐户行会主动借记分行或总行帐户。
  除非汇款人特别要求,一般应将汇票做成划线汇票。如汇款人向我行提出挂失,我行可及时向付款行发出止付电,但对其后果不负责任。如汇款人交回我行开具的汇票,经审查头寸已调回或贷记我行/总行后,可撤销该笔业务。
  对于使用总行集中汇款方式的分行,应按照总行有关规定将汇票开立通知寄总行备份。
  2.8 汇款指令发出后,客户如对原来的汇款申请书内容提出修改,在涉及到增减额、修改起息日和收款人(非打字错误)等情况,原则上不予办理;其他情况酌情处理。
  2.9 对于国外银行的查询和汇款申请人的查询应予以及时答复。
  2.10 各分行收到总行或国外帐户行借记通知,可闭卷归档。

第二节 汇入汇款

  2.11 各行可受理电汇汇入、信汇汇入和票汇汇入业务。
  2.12 客户通过我行境外帐户行汇入汇款时,分行应主动告请客户通知境外汇款人,注明收款人所在分行的名称,以便总行接到境外帐户行的贷记通知后,及时通知收款分行。
  2.13 电汇汇入。各行在收到总行的贷记报单,可立即将汇入款按有关规定解付给客户。
  2.14 票汇汇入。各行应从完整性、真伪性、有效性方面严格审核客户所提示的票据。对于已核符签字的以我行为付款行的合格即期票据,在确认已收妥汇出行票汇头寸后,方可将款项付给收款人。除非经分行国际部总经理批准,各行在尚未收到票汇头寸的情况下,不得向客户提前支付票据款项;远期票据,则应在到期日向收款人付款。
  2.15 信汇汇入。各行应严格审核汇出行信汇委托书的内容,核符印鉴,在确认已收妥信汇头寸后,方可将款项付给收款人。信汇委托书中有“电报证实书”及“副本”字样,应查明凭电报证实书或正本是否已解付款项,避免重复解付。
  2.16 如收到国外付款行汇入汇款指令的修改电或修改书,按修改内容执行。对于更改起息日的修改,应在收妥国外银行补偿我利息后方可执行。
  2.17 办理远期汇票贴现业务,必须要有国外出票行的开立通知或确认,在保留对票据有追索权的情况下,有条件地将净款划收款人帐户。对于期限在90天以上的汇票贴现,原则上不予办理。

第三章 跟单托收
第一节 出口托收

  3.1 国内出口商委托我行办理出口托收时,应填写我行规定格式的托收申请书,并提交合同副本。
  3.2 分行接受委托后,经办人员应根据托收申请书缮打托收委托书。对于境外代收行的选择,以托收申请人选择为准;如托收申请人没有选择,可由我行选择一家付款人当地的代理行为代收行。托收委托书经复核人员复核双签后,连同有关单据挂号寄往境外代收行。
  3.3 对于承兑交单,分行接到境外代收行的承兑通知后,应将到期日迅速通知托收申请人。
  3.4 对于付款交单或承兑汇票到期付款,分行收到总行贷记报单后,方可贷记托收申请人帐户或按规定办理结汇。
  3.5 对境外付款人拒付或拒承兑,分行收到境外代收行的通知后,应迅速通知托收申请人,将其处理意见通知境外代收行。
  3.6 单据寄出1个月后仍未收到国外代收款或承兑通知,应主动向代收行查询,查询费用由托收申请人承担。
  3.7 国内出口商向我行提出押汇申请时,各行应在严格审查出口商资信情况、国外付款人的付款能力、国别和外汇风险以及代收行的经营作风等情况后,再决定是否办理出口押汇。如果决定办理押汇,应与出口商签订押汇合同,保留我行的追索权。押汇期限最长不超过180天。
  3.8 收到境外代理行退回的单据,应及时退托收申请人签收。

第二节 进口代收

  3.9 我行收到境外委托行寄来的托收单据,应根据其托收委托书填制进口代收单据通知书,并复印发票和提单各一份,一并通知国内进口商来我行办理验单/付款/承兑手续。
  3.10 对于付款交单,先将单据复印件交国内进口商验单,等到客户向我行付款时,才可将正本单据交予客户。同时按境外委托行托收委托书上的付款指示,向境外委托行办理付款。
  3.11 对于承兑交单,凭付款人在汇票上承兑,可将单据交予国内进口商,然后根据委托行面函指示,将已承兑汇票寄回委托行或替委托行妥善保管,电传通知委托行汇票到期日,然后俟到期日向委托行付款。承兑汇票到期前,我行应通知国内进口单位付款。
  3.12 如果国内进口商在我行提示单据时拒绝付款或拒绝承兑,我行应将其拒付理由迅速通知委托行,并按委托行的指示处理有关单据或货物。我行因此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应向委托行收取。
  3.13 如果我行向国外委托行发出拒付通知后,一直没有收到答复,则可自发出拒付电日期起3个月后将全套正本单据退回国外委托行,有关费用应向委托行收取。

第四章 信 用 证
第一节 进口开证

  4.1 开立信用证的范围
  各行可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对外开立议付信用证、承兑信用证、付款信用证。对于可转让信用证、对开信用证、对背信用证、红条款信用证、迟期信用证、保兑信用证、远期信用证、循环信用证和备付信用证,各行应在与开证申请人明确风险责任的前提下方可开出。
  4.1.1 红条款信用证
  开立红条款信用证,各行必须严格审核开证申请人和受益人的资信情况。开证金额一般不超过50万美元(或等值金额),其中预支金额的比例不超过国家外管局有关的规定。客户必须交足预支部分的保证金方可开立。开立前应逐笔报总行国际部审批。
  4.1.2 保兑信用证
  我行原则上不开立保兑信用证。如因业务需要,国外进口商要求第三方银行给予加保的,我行应首先表明我方立场: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作为世界知名的大银行,实力雄厚,信誉卓著,没有再加保的必要。若出口商坚持要求加保,只要没有明显的政治、民族偏向,我行可以接受。但应优先选择与我行签有保兑协议的代理行或当地一流、世界排名较前的大银行作为信用证的保兑行。如选择我帐户行为保兑行,应事先征得其同意。
  4.1.3 付款信用证
  付款行应选择与我行有该业务代理协议的代理行或我行的帐户行。对于信用证条款较复杂,金额较大的付款信用证,可指定自身为付款行。
  4.1.4 迟期付款信用证
  此种信用证仅适用于进口大型机电设备等,如果付款期超过180天以上的,必须指定我行为付款行。
  4.1.5 远期信用证
  各分行根据客户要求,在认真审查客户资信和贸易背景、并落实有关保证措施的前提下,方可开立远期信用证。期限原则上限定在半年以内。特殊情况,确有必要的,可延长到1年以内。严禁开立1年期以上的远期信用证。
  凡开出期限超过半年、金额超过200万美元的远期信用证,必须报总行国际部审批。上报材料应包括:分行国际部申请报告、客户开证申请书、商务合同或有关进出口文件、保证金落实证明、财产抵押书或担保书等。
  分行对远期信用证业务要进行严格管理,严禁采取化整为零,化长为短,绕开总行监督的作法。
  4.1.6 无运输单据信用证
  不允许开立无运输单据信用证或只要求CARGO RECEIPT信用证。如确属业务需要,必须报总行批准。
  4.2 保证金和担保
  信用证的开立表示开证银行向受益人提供了有条件的银行信用。为保证银行资金安全,防范风险,各行应要求开证申请人提供一定比例的保证金或担保。
  保证金或担保可采取以下三种形式:
  1.外汇、人民币存款及有关票据、债券等质押物;
  2.房地产、机械设备等实物抵押;
  3.有较强资金实力和信誉好的AA级以上经济实体的第三方担保。
  4.2.1 保证金
  开证申请人向我行申请开证时,应按规定交纳保证金。各行一般应向开证申请人收取100%保证金。对于与我行有长期业务往来、信誉好或经我行认可的AA级以上的大中型企业、公司和经贸部所属进出口公司,可根据其资信情况授予信用额度或适当降低收取保证金的比例,但应报经分行行长批准。
  以人民币存入保证金的,应适当提高比例,防止汇价浮动而引起保证金不足。
  以开证币种以外的外币存入保证金,原则上应作外汇买卖转为开证币种。如遇客户特别要求,视情况可同意以其他币种存保证金,但应适当提高比例,防止汇率风险。
  4.2.2 抵押品
  开证申请人以债券、本外币定期存款单及有关票据等质押物,房地产或机械设备等实物作抵押品申请开证的,各行须经确认合格单证,有关部门核准,已办理过户,购买保险和公证等完备手续,超过规定金额的须报经上级行领导批准后对外开立。
  4.2.3 担保
  由银行或信誉好、资金实力较强的AA级以上的公司出具的与开证金额相等的担保书,经审核情况属实,没有对我行不利的限制性条款,可视同已收足额保证金。
  4.2.4 信用证的审批
  各行如需开具少收保证金数额在200万美元(含200万)以上的信用证,应事先报总行国际部批准。总行批准后以加押电传或传真形式通知分行。
  4.2.5 开证额度
  开证额度是开证行授予开证申请人在开立信用证时使用的信用限度,是申请人对银行的一项或有负债。对于资产雄厚,信誉良好,在我行开立帐户1年以上,特别是出口创汇业务的客户,我行在有担保的情况下,可根据其信用等级授予开证额度。
  根据客户的具体情况,所授予的开证额度一般不超过公司净资产的50%,期限为1年,在此期限内循环使用,过期自动失效。所开立的信用证有效期限超过1年或远期信用证超过180天的,使用开证额度须报经总行批准。
  总行根据分行管理水平及业务状况授予不同的开证额度,授权限额以上的开证须报总行审批。
  4.3 信用证的开立
  各行信用证的出具和修改应以开证申请书和修改申请书为依据。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明确了有关条款,分行应仔细审核,如发现有关条文不明确,不合理或字迹不清,应及时要求申请人修改或予以确认。
  4.3.1 复核
  信用证和修改书经初审人员打证后,应交复核人员复核无误后送有权签字人签字。
  4.3.2 签字权限
  信用证的开立和修改,要按总行签字样本所规定的权限,依次逐级报批签字。
  4.3.3 选择通知行
  通知行的选择应根据互惠原则,优先选择我代理行作通知行,同时遵从总行不同时期的代理行政策。
  分行如与选定的境外通知行无直接的密押关系,可用传真或加押电传方式向总行申请代为编押。
  4.4 信托提货额度
  各行根据客户的要求和资信情况,凭其所提供的抵押物或第三方担保,经国际部总经理或主管行长批准,可向客户授予信托提货额度。该额度的使用仅限于信用证业务中的下列情况:
  1.银行凭客户承兑汇票和信托提货额度,向国外银行承兑,到承兑到期付款时,由客户将款项付给银行,再由银行支付国外银行。
  2.进口商在未交足保证金情况下而要求办理担保提货,银行可凭客户的申请和信托提货额度,向船运公司签发提货担保书。待单据到时,进口商办理付款,取回海运提单,到船运公司换回提货担保交还银行。
  3.即期信用证单据已到需对外付款时,银行凭授予客户的信托提货额度对外代垫货款,俟额度到期时,向客户或其担保人收回本息及有关费用。
  信托提货额度的期限为1年,在规定的期限内可循环使用。在有效期限内客户付款给银行时,扣减的额度自动恢复。
  每次信托提货额度的使用期限最多不超过90天。
  信托提货额度和开证额度审批程序是一致的,都是我行对客户的一种授信行为。授予后,应随时根据客户和其担保人资信和经营状况调整,必要时应将其额度取消。
  4.5 单据处理和付款
  4.5.1 审单
  分行收到该行信用证项下的单据,经办人员应严格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对于已办理担保提货,不须审单,直接要求客户付款或承兑。
  4.5.2 正点单据
  如无不符点,分行应迅速通知开证申请人,并在7个营业日内按境外议付行面函规定的付汇路线予以付款或承兑。付款信用证时,凭国外付款行电传索汇通知,在3个营业日内对外偿付。
  4.5.3 不符点单据
  经办人员如发现不符点,应报请结算部经理审核并通知开证申请人,要求其在3个营业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若客户接受不符点,各行应在7个营业日内向国外付款;若客户不接受或暂不接受不符点,各行应在7个营业日内对外用电传提出不符点暂时拒付,持全套单据等候国外银行进一步指示。
  构成拒付理由的不符点一定要严格按照《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93修订版)第500号出版物执行。不能以一般不符点的理由轻易向对方拒付或迟付。更不能应客户的无理要求去寻找不符点。凡拒付或迟付信用证的一律报总行备案。
  电提不符点的处理或拒付,各行均应在7个营业日内答复。
  4.6 信用证的撤销
  在有效期内,开证申请人要求撤销信用证,各行可通过国外通知行征求受益人意见,在收到国外加押电传确认后,方可撤销信用证,向客户退还保证金或恢复其已被扣减的额度。
  信用证已过有效期的,可在收到国外银行尚未议付单据答复或退回信用证正本时,才可撤销信用证。
  对于未收到国外任何答复的,可在信用证过有效期30天后,向客户办理撤证手续。

第二节 出口来证

  4.7 收到国外开来的信用证
  凡境外开来的信用证,分行必须认真审核密押或印鉴。
  分行与开证银行有密押关系的,对于电开信用证,由密押员在电传上加盖“核符”章;对于信开信用证,由负责管理印鉴的人员加盖“印鉴核符”章。
  凡本分行与开证银行无密押关系的,该分行应按来电注明的银行进行电传查询:
  1.来电系用总行或其他分行密押编制的,查询电应发至总行或其他分行,总行或其他分行应代为核押,并在1个工作日内用加押电回复证实。
  2.来电系用其他银行密押编制的,则请其他银行代为核押。
  3.对于信开信用证,如发现印鉴不符,分行应立即用电报查询开证行,请其用加押电证实所开信用证。
  凡不能立即核符密押或签字的,应在信用证上加盖“尚未核符,仅供参考,出运前请与我行接洽”章,先行通知客户,再向国外开证行查询,待核符后再补盖核符章。
  通过SWIFT系统MT700格式开来的信用证及其修改无需核押,但应注意报尾标法是否为有效信息。
  4.8 审证
  凡国外开来的信用证,各分行应认真审证。审核内容可参照总行颁发的结算业务手册的相应章节。分行的经办人员审证发现的疑难问题,应向结算复核人和负责人汇报,并妥善处理。
  4.9 通知
  分行收到国外开来的信用证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缮打来证通知书,加盖信用证通知章,通知受益人。如决定不通知该证,则必须在第二个工作日电告开证行。如国外开证行仅要求我行作转通知,则各行核符了密押或签字后,本着电来电转、信来信转的原则,将信用证转出,并按规定收取相应费用。
  4.10 保兑
  对于开证行是我行代理行,条款内容合理,受益人是老客户,可以电索汇的不可撤销信用证,如国外开证行在信用证中要求我行加保兑,经国际部总经理批准后可对信用证加保,同时电告开证行。如不准备加保,也应及时通知开证行。保兑金额超过100万美元时,须报总行国际部审批。
  受益人单方面申请我行对信用证加保兑(silent confirmation),我行可予以加保,保兑费向受益人收取。如客户向我行交单时有不符点,我行的担保责任自动解除。
  4.11 信用证的转让
  应开证银行或受益人的要求,各行可对含transferable字样的正本信用证,凭受益人的转让申请,作一次性的转让处理,同时通知开证行。转让信用证项下的信用证修改根据原证第一受益人的声明办理。
  4.12 审单
  分行审核信用证受益人交来的单据时应根据以下原则处理:
  1.分行在受理信用证受益人交来的单据时,应检查份数并签收。
  2.信用证下单据的审核应以信用证为依据,本着单证一致,单单一致的原则,严格审核。
  3.对有不符点但可更正的单据,及时通知受益人修改单据。
  4.对有不可更正不符点的单据,可用加押电传向开证行征询是否接受,如接受,可立即寄单;如不接受,可通知受益人修改或改为信用证项下托收。
  5.受益人出具担保出单的有严重不符点的单据,可表提不符点并将单据一次寄开证行。
  6.初审人员初审和缮制BP面函,交复核人员复审,结算负责人签字,将单据寄出。如无不符点,分行应在接单后2个工作日内寄出。
  4.13 出口押汇
  各行对于基本客户交来含物权凭证的正本正点单据,可叙做有追索权的出口押汇。经办人员和复核人员双人复核无误后,报结算负责人和主管经理审批,双方签署出口信用证单据押汇合同,扣除我行利息和有关费用,向受益人支付货款。
  4.14 索汇
  寄单时,根据信用证中具体的规定,可用电传、汇票或主动借记等方式向国外银行索汇。
  4.15 拒付
  收到国外拒付通知,各行应高度重视,结合留底单据复印件和UCP500仔细审核。
  若不符点不成立,应立即向来电行陈述驳回理由,敦促其付款。经多次催付不见效的,应尽快书面报告总行解决。
  若不符点成立,应电告来电行代我行保管单据,等候我行指示,同时立即通知受益人与开证申请人协商解决。
  若最终开证申请人不接受不符点,则要求开证行寄回全套单据,退还受益人。
  对押汇或打包放款项下单据的拒付,各分行要及时向受益人追索。
  4.16 催收和考核
  单据寄出索汇后,经办人员应计算预计收汇时间。逾期5天以后还未收到货款或承兑通知的,应向总行查询。确实未进总行帐户,再向国外偿付行/保兑行/开证行连续催收查询。
  对于非我行原因,国外银行未及时付款的,应在追回货款后,按迟付天数向付款行索偿迟付利息。
  凡出现国外银行拒付、拒承兑,或款项逾期1个月以上,经多次催收仍未收妥的情况,分行应向总行国际部报告,以便及时联系解决。
  4.17 付款和结汇
  各行收到国外付款行支付的货款后,扣除我行有关利息和费用,按外管局有关规定,向客户办理付款或结汇。
  付款信用证下的付款,应在审单无误后3个营业日内向受益人付款,同时向偿付行或开证行电传索汇。
  4.18 打包放款
  受益人持正本信用证为抵押,申请短期资金融通,用于本信用证项下备货出运。各行受理此类业务的前提是,该客户是我行的基本客户,没有不良的业务记录。经我行审查信用证中无不利条款后,可同客户签定信用证抵押贷款合同,向客户发放金额相当于信用证金额80%的流动资金贷款。

第五章 收 费

  5.1 费率表由总行根据汇率变化情况和银行同业收费情况不定期制定下发。各行可根据当地银行同业收费情况在总行费率表规定的收费标准基础上适当浮动。分行对境外的收费如需浮动,应事先报总行国际业务部批准。
  5.2 分行对国内单位的收费以人民币为计价标准。如收取外汇,应用该币种的外汇买入价折算。分行对境外客户的收费应全部计收外汇。

第六章 计划、统计、考核与档案管理

  6.1 总行每年年初要核定各分行结算业务计划,包括结算业务量和在当地的市场份额。年终要对结算业务计划完成情况进行考核。
  6.2 各行应按月向总行报送结算业务统计快报,按季报送全面的结算业务汇总统计报表。
  6.3 总行将定期公布我行与境外代理行的结算业务往来数量,以指导各行与境外代理行开展业务。各行应按季向总行上报与境外代理行主要币种的结算业务并选择来证较多的境外代理行做为我行信用证的通知行,以促进来证业务。
  6.4 各行办理结算业务产生的文件在处理完毕后,应归档并妥为保管5年以上。
  6.5 各行要认真遵循国际商会关于信用证和托收的统一惯例,严格执行上述管理规定,自觉维护建设银行信誉。凡违反总行规定和国际统一惯例对建设银行信誉造成不良影响的,要予以通报批评和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要收减其业务权限,直至停业整顿。

第七章 附 则

  7.1 结算业务所涉及的各项保函业务及备付信用证业务应按《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汇担保办法(暂行)》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汇担保业务内部管理规程》的有关规定办理。
  7.2 各行可根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并报总行核备。
  7.3 本办法由总行国际业务部负责解释。
  7.4 本办法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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