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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流动人口治安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12-04 生效日期: 1997-12-04
发布部门: 辽宁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动人口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辽宁省流动人口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城区和县(含县级市)的乡、镇,到其他地区暂住的流动人口:
  (一)受聘(雇)用或从事各种劳务和经营活动的;
  (二)父母、子女之间,配偶之间互相探望(含互相投靠而未取得常住户口)的;
  (三)访友、旅游、就医、出差及除前项规定以外的亲属之间互相探望的;
  (四)劳改或劳教人员保(院)外就医或请假回家的;
  (五)因其他原因在我省内暂住的。


    第三条   公安机关是流动人口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   流动人口居住在宾馆、旅店的,除另有规定外,应申报旅客登记。


    第五条   流动人口在暂住地居住3日以上不满30日的,由户主(含雇主、房主)或本人在3日内到居(村)民委员会申报登记。


    第六条   劳改或劳教人员保(院)外就医或请假回家,应在到达暂住地24小时内,由户主和其本人持住户的户口簿和劳改或劳教机关出具的证明,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登记或申领《暂住证》。


    第七条   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拟在暂住地居住30日以上、年满十六周岁以上的,应在7日内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同时办理《暂住证》。


    第八条   流动人口申领《暂住证》,必须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并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暂住在居民家中的,由本人携带户主的户口簿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证》;
  (二)暂住在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或者工地、工厂内的,由单位或者雇主将暂住人员登记,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集中办理《暂住证》;
  (三)暂住在出租房屋的,由出租人带领承租人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证》;
  (四)在宾馆、旅店长期包房的,应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到暂住地派出所办理《暂住证》。


    第九条   《暂住证》为1人1证,有效期最长为1年。暂住期满继续暂住的,应在期满前办理延期或换领手续。领取《暂住证》应交纳工本费。
  《暂住证》由省公安机关统一印制。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留住或留用未进行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的人员。


    第十一条   居(村)民委员会可根据需要设立流动人口管理站,可聘用协管员协助工作。流动人口较多的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根据需要确定流动人口协管人员,并成立治安保卫组织,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第十二条   单位或个人出租给流动人口居住的房屋,其建筑结构、居室设备、出入口和通道等,必须符合消防安全和治安管理规定;危险和违章建筑的房屋不准出租。


    第十三条   将私有房屋出租给流动人口的,出租人须持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证明、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登记;将单位房屋出租给流动人口的,出租人须持房屋所有权证、单位介绍信,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登记。经审核符合本办法第 十二条规定的,出租人与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第十四条   房屋出租人向流动人口出租房屋,应履行下列治安责任:
  (一)不准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的承租人;
  (二)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三)发现承租房屋存在隐患应及时告知出租人予以消除;
  (四)禁止在承租居住的房屋内生产、储存和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


    第十五条   流动人口承租房屋应履行下列治安责任:
  (一)在规定时间内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办理《暂住证》;
  (二)将承租房屋转租或转借给他人的,应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备案;
  (三)发现承租房屋存在隐患应及时告知出租人予以消除;
  (四)禁止在承租居住的房屋内生产、储存和经营易燃、易爆、有毒危险物品。


    第十六条   不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经通知仍不申报或不申领的,以及骗取、冒领、转借、转让、买卖、伪造、变造《暂住证》的,由公安机关依照《辽宁省流动人口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关联法规    

    第十七条   出租人或承租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向公安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并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出租房屋给流动人口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办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的流动人口或将房屋转租、转借他人未按规定报告公安机关的,处以警告或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不履行治安责任,在出租的房屋内发生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的,责令出租人停止出租,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利用承租的房屋非法生产、储存或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责令其搬出承租的房屋,依法没收危险物品,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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