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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际网络业制造业及技术服务业购置设备或技术适用投资抵减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2-04-24 生效日期: 2002-04-24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民国91年04月24日修正

第1条 本办法依促进产业升级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六条第四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所用名词定义如下:

一、网际网络业:指对机构或个人透过网际网络提供拨接服务、专线服务、联机服务、网络多媒体软件及内容服务、系统及应用程序服务等专门服务之公司

二、制造业:指从事物品制造或加工之公司

三、技术服务业:指对制造业提供研究发展、设计、检验、测试、改善制程、资源回收、污染防治、工业用水再利用或温室气体排放量减量等专门技术或专利权之公司

四、设备或技术:指自动化设备或技术、资源回收设备或技术、防治污染设备或技术、工业用水再利用设备或技术、温室气体排放量减量设备或技术及提升企业数字信息效能之设备或技术。

五、自动化设备:指具下列功能之一,在生产产品或提供劳务过程中所需之设备:(一)自动进料、卸料功能。

(二)自动监测、检校功能。

(三)自动处理资料及运算功能。

(四)自动装配、加工或控制生产条件功能。

六、自动化技术:指具下列功能之一之技术:(一)专用于自动化设备之专利权或专门技术。

(二)计算机辅助设计、制造或管理所需之专门技术或软件包。

七、提升企业数字信息效能之设备或技术:指具网际网络及电视功能、企业资源规划、通讯及电信产品、电子、电视视讯设备及数字内容产制等之硬件、软件或技术。

八、防治污染设备:指为清理、检验或监测生产或营运过程所排放之污染源或废弃物,使符合环保标准法令规定之设备,包括空气污染防制、噪音及振动管制、水污染防治、废弃物清理、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环境检验、环境监测及必要之土木设施。

九、防治污染技术:指专用于防治污染设备之专利权或专门技术。

一○、资源回收设备:指利用物理、化学、生物等方法,将废弃物转化为可资再利用或具商品价值之原料或产品所需之设备及必要之土木设施。

一一、资源回收技术:指专用于资源回收设备之专利权或专门技术。

一二、工业用水再利用设备:指将制程产生之废水(含冷却排放水)直接再利用或经净化处理后,回收再利用于制程之设备及必要之土木设施。

一三、工业用水再利用技术:指专用于工业用水再利用设备之专利权或专门技术。

一四、温室气体排放量减量设备:指使用后可减少温室气体排放量之设备。

一五、温室气体排放量减量技术:指专用于温室气体排放量减量设备之专利权或专门技术。

一六、购置成本:指取得设备或技术之价款及因取得并为适于营业上使用而支付之一切必要费用。公司自制之设备提供自用,以生产该设备所发生之成本认定之。

一七、当年度:指设备或技术交货之年度。

第3条 网际网络业、制造业及技术服务业购置自行使用之自动化、温室气体排放量减量或提升企业数字信息效能之设备或技术,其在同一课税年度内购置总金额达新台币六十万元以上者,属设备部分得就购置成本按百分之十三限度内;属技术部分得就购置成本按百分之十限度内,抵减其当年度应纳营利事业所得税额;当年度应纳营利事业所得税额不足抵减者,得在以后四年度应纳营利事业所得税额中抵减之。适用前项之设备,以全新者为限。

第4条 网际网络业、制造业及技术服务业购置自行使用之资源回收、防治污染或工业用水再利用之设备或技术,其在同一课税年度内购置总金额达新台币六十万元以上者,属设备部分得就购置成本按百分之十三限度内;属技术部分得就购置成本按百分之五限度内,抵减其当年度应纳营利事业所得税额;当年度应纳营利事业所得税额不足抵减者,得在以后四年度应纳营利事业所得税额中抵减之。

适用前项之设备,以全新者为限。

第5条 依本办法规定适用投资抵减者,其购置之设备或技术,应依下列期限及程序办理:

一、应于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期间内订购,并于订购日之次日起二年内交货。若因情形特殊,未能于规定期限内交货者,得于期限届满前叙明事由,向经济部工业局或其授权机关申请延长,但延长期间不得超过二年。

二、应于交货日之次日起六个月内向经济部工业局或其授权机关申请核发证明文件。申请投资抵减证明时,应注明设备预定安装完成日期。

三、应于办理当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时,凭前款之证明文件及购置成本之原始凭证影本,送请公司所在地之税捐稽征机关核定其可抵减税额。

前项第一款之订购时间,依下列规定认定之:

一、购置国外产制之设备:以输入许可证之申请日期为准;免输入许可证者,以足以认定购置该设备之银行签发信用状、付款交单、承兑交单、结汇单据或其它证明文件之日期为准;如无上述证明文件者,得以该设备装运日期或进口日期为准。但经由代理商、经销商或贸易商购置国外产制之设备者,以买卖契约之签订日期为准。

二、购置国内产制之设备:以买卖契约之签订日期为准。

三、购置技术:以买卖契约之签订日期为准。

第一项第一款之交货时间,依下列规定认定之:

一、购置国外产制之设备:以运抵我国输入口岸之日期为准。但经由代理商、经销商或贸易商购置国外产制之设备者,以运抵制造业生产场所、网际网络业或技术服务业营业处所之日期为准。

二、购置国内产制之设备:以运抵制造业生产场所、网际网络业或技术服务业营业处所之日期为准。

三、购置设备采整厂或整线申请发证者,得以最后一批设备交货日期为准。其以同一订购证明文件整批订购者,其交货日期之认定亦同。

四、防治污染设备、资源回收设备及工业用水再利用之设备附有土木工程部分,得以土木工程完成日期为准。

五、购置技术:以价款交付日期为准;其以分期付款者,以第一次交付为准。

第6条 本办法所称购置,包括分期付款、融资租赁。

前项融资租赁,其承租人为二人以上者,以各承租人所取得之使用权或所有权与其所支付之价款比例相等者为限。

第7条 公司依本办法申请适用投资抵减之设备,其安装地点以该公司自有或承租之生产场所或营业处所为限。但因承包营建工程或行业特性须安装于特定处所,经经济部工业局项目认定者,不在此限。

税捐稽征机关得于投资抵减证明所载预定安装完成日期后查明或派员实地勘查。其结果与投资抵减证明所载事项不符者,以税捐稽征机关认定者为准。

设备安装地点如有变动,公司应即向公司所在地税捐稽征机关申请备查。

第8条 依本办法申请抵减所得税之设备或技术,于交货之次日起三年内转借、出租、转售、退货、拍卖、报废或经他人依法收回者,应向税捐稽征机关补缴已抵减之所得税款,并自各抵减年度之所得税结算申报期间届满之次日起至缴纳之日止,依邮政储金汇业局一年期定期储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计利息,一并征收。但报废系因地震、风灾、水灾、旱灾、虫灾、火灾及战祸等不可抗力之灾害所致者,不在此限。

前项因不可抗力灾害而报废之设备或技术,应于灾害发生后十五日内,检具损失清单及证明文件,报请税捐稽征机关派员勘查;其因情形特殊,不能于该期间内办理者,得于该期间届满前申请展延,但延长之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并以一次为限。

依本办法申请抵减所得税之设备或技术,如有正当理由未能于投资抵减证明书所载预定安装完成日期前完成安装者,得于该完成日期截止前,向公司所在地税捐稽征机关申请展延,但至迟应于交货之次日起三年内安装完成,并于完成后,经税捐稽征机关查明或派员勘查属实后,始得依本办法适用投资抵减。

前项申请展延系因地震、风灾、水灾、旱灾、虫灾、火灾及战祸等不可抗力之灾害所致者,其展延期限,得不受同项但书之限制。

公司依本条例第十条或第十五条规定办理转让或合并,而将申请抵减所得税之设备或技术转移给受让公司或合并后存续或新设公司者,不受第一项补缴所得税款及加计利息之限制。

第9条 依本办法申请抵减所得税之设备或技术,其交易行为及购置成本之原始凭证,经税捐稽征机关发现有虚报不实情事者,依税捐稽征法及所得税法有关逃漏税处罚之规定办理。

第10条 网际网络业、制造业及技术服务业购置设备或技术,申请抵减所得税,适用订购当时本办法之规定;其于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之期间内订购者,适用本办法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修正发布之规定,但购置自行使用之网际网络及电视功能、企业资源规划、通讯及电信产品、电子、电视视讯设备及数字内容产制等提升企业数字信息效能之设备或技术者,限自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以后订购者适用之。

第11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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