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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明确增值税若干税政业务问题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11-10 生效日期: 1997-11-10
发布部门: 大连国税局
发布文号: 大国税发[1997]第226号

各分局、各市(县)国税局:
  现将市国税局一九九七年十月份召开专业会议研究的增值税若干税政业务问题明确如下,请依照执行。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废业(不包括破产、出租出售、补兼并等形式)或由一般纳税人转为小规模纳税人时,应按存货额计算出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做调减进项税额处理。其计算公式为:
   应调减进项税额=∑原材料等外购非固定资产货物×适用税率+(产成品+半成品)×                    10%-(期初存货已征税款余额+期末留抵税额-未付款税额)

  二、根据辽宁省教育委员会辽教字[1997]2号文件精神,校办企业征免增值税政策仍按市税务局大税政一字[1994]119号和市国税局大国税发[1996]72号文件规定办理。即:
  (一)各类学校办企业享受下列政策
  1、学校办企业生产的非消费税应税货物和提供的劳务,凡用于本校科研方面的,免征增值税。
  2、学校办企业凡为本校职工和学生提供的劳务免征增值税。
  (二)除前款规定外,经税务部门批准,小学校办企业销售不属于应缴纳消费税的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所实现的销售额,免征增值税。
  (三)除本条第一款规定外中学校办企业销售不属于应缴纳消费税的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所实现的销售额按规定纳税确有困难的,经市国税局批准可适当减免增值税。
  (四)校办企业销售外购货物不得减免增值税。

  三、自1998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市国税局大国税发[1996]185号文件第五条:“从事废旧物资收购的企业收购的废金属一律凭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额,如发现凭收购凭证抵扣进项税额的,按偷税论处。”的规定,对废旧物资经营单位(不含工业企业)收购的废金属,允许按规定计算抵扣进项税额,但未付款的不得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四、自1998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市国税局大国税发[1996]208号文件未付款“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按纳税人‘应付帐款’帐户月末贷方余额减1996年初贷方余额的差额乘8%的统一比例计算。”的规定,改按总局国税发[1995]015号文件精神执行。即:
  (一)企业购进货物(包括外购货物所支付的运输费用),必须在购进的货物付款后才能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尚未付款或尚未开出、承兑商业汇票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作为纳税人当期进项税额予以抵扣。
  (二)一般纳税人购进应税劳务,必须在劳务费用支付后,才能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对接收应税劳务,但尚未支付款项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作为纳税人当期进项税额予以抵扣。
  一般纳税人应在1998年1月按以下公式计算调整“未付款税额”,并进行相应会计处理。
  应调整进项税额=1997年末未付款但已入帐进项税额-(1997年末应付帐款余额-                  1995年末应付帐款余额)8%

  五、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票单位与收款单位不一致时,未经市国税局批准不得申报抵扣进项税额。
  自1998年起,企业因相互“磨帐”造成的专用发票开票单位与收款单位不一致时,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凭有效合同及发票复印件确认抵扣。

  六、购货企业到当地税务机关开具《企业进货退出及索取折让证明单》后,凡90天内没有收到销售方交给的红字发票联、抵扣联的,一律按《企业进货退出及索取折让证明单》注明的退货税额或折让税额调减进项税额,并按未按规定取得发票予以处理。
  1998年1月1日前购货企业到当地税务机关开具《企业进货退出及索取折让证明单》已满90天而没有收到销售方交给红字发票发票联、抵扣联的,在1997年末也必须按《企业进货退出及索取折让证明单》注明的退货税额或折让税额调减进项税额;未满90天的,按上款规定办理。

  七、财政部(93)财法字第38号文件规定,非正常损失是指生产经营过程中正常损耗外的损失,包括:(1)自然灾害损失;(2)因管理不善造成货物被盗、发生霉烂变质等损失;(3)其他非正常损失。
  上述“其他非正常损失”的范围,由市国税局统一明确,否则均不按“其他非正常损失”处理。

  八、铝合金门窗安装业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暂定为安装业务结束时间。

  九、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5]44号、[1996]20号规定精神,对企业生产的原料中掺有不少于30%的煤矸石、石煤、粉煤灰、烧煤锅炉的炉底渣(不包括高炉水渣)的建材产品,凡当年未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经市国税局批准可免征增值税。免征增值税的建材产品,包括以其他废渣为原料生产的建材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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