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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10-27 生效日期: 1997-10-27
发布部门: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抚顺市人民政府第32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人才市场管理和监督,规范人才市场行为,维护人才市场秩序,依法保护人才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实现人才合理有序流动和人才资源的合理配置,根据《辽宁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中所称的人才是指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具有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含取得相应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招聘人才和个人应聘以及从事人才市场服务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人才市场应遵循“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尊重人才择业自主权和单位用人自主权。


    第五条 市、县(区)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人才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县(区)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设立的人才市场管理办公室受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人才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有关人才市场方面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人才市场有关政策和发展规划;
  (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才市场的培育、指导、管理和监督;
  (四)受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机构编制、工商、财政、物价等部门应协助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做好人才市场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区)人民政府及市直有关部门应当把培育和发展人才市场纳入工作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促进人才市场的健康发展。

第二章 人才服务机构管理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人才服务机构,是指为用人单位和个人双向选择、招聘或应聘专业技术人员、经营管理人员提供中介和服务的机构。


    第九条 设立人才服务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开展人才服务活动的场所、设施和10万元以上的资金;
  (二)有3名以上经培训并持《人才服务上岗证》的工作人员;
  (三)有明确的服务范围和健全的工作规章及管理制度;
  (四)能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市、县(区)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设立人才服务机构,分别由同级机构编制部门审批。
  非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设立人才服务机构,报市人才市场管理办公室审批。属于事业单位的须经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同级机构编制部门审批。
  跨县(区)设立人才服务机构的,以及设立冠以抚顺名头的人才服务机构,报市人才市场管理办公室审批。
  中、省直驻抚单位,外埠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人才服务机构,经省人事行政部门审查后,须到市人才市场管理办公室办理审批手续,否则不得开展业务工作。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人才服务机构,必须向市、县(区)人才市场管理办公室提交书面材料,说明人才服务机构的宗旨、业务范围、人员构成、办公场地、资金等情况。其中设立固定人才市场场所的,须作专门的说明。
  市、县(区)人才市场管理办公室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答复。按有关规定审查合格的,由市人才市场管理办公室统一颁发《人才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第十二条 取得许可证的人才服务机构,属于事业单位的,由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办理机构编制审批及注册登记手续;须办理营业执照的,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未取得许可证的人才服务机构,工商行政部门不予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设立的人才服务机构,须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申领许可证,并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人才服务机构的业务范围是:
  (一)收集、整理、储存和发布人才供求信息,向各用人单位及个人提供人才咨询服务;
  (二)组织举办各类人才交流洽谈会;
  (三)接受用人单位委托,为其招聘人才;
  (四)接受个人委托,向用人单位推荐人才;
  (五)组织有关人才培训;
  (六)组织人才智力开发等活动;
  (七)开展人才素质测评;
  (八)经批准允许的其他业务。


    第十五条 人事行政部门设立的人才服务机构除前条规定的业务外,受人事行政部门委托,依法开展下列业务:
  (一)受用人单位委托的人事代理;
  (二)管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
  (三)办理人才招聘广告(启事)的审批;
  (四)办理流动人员的聘用合同鉴证;
  (五)负责流动人员出国政审;
  (六)组织流动人员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考评;
  (七)代办流动人员社会养老、失业保险;
  (八)受人事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业务。


    第十六条 人事行政部门设立的人才服务机构负责管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下列人员的人事档案由市、县(区)人才服务机构管理:
  (一)辞职或被辞退的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二)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择业期间尚未安置工作以及自谋职业的大中专毕业生;
  (四)自费出国留学人员;
  (五)外商投资企业、乡镇企业、区街企业、民营科技企业、私营企业等非国有企业聘用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含大中专毕业生);
  (六)外资企业驻抚机构的中方人员;
  (七)其他流动人员。


    第十七条 除人事行政部门设立的人才服务机构外,其他人才服务机构不得擅自接收和保管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不得从事与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有关的业务。


    第十八条 人才服务机构在开展业务活动中提供服务,须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按规定收取服务费,具体办法按财政、物价部门制定的项目和标准执行。任何人才服务机构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九条 人才服务机构不得超越业务范围开展活动,不得提供虚假情况。


    第二十条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各类人才服务机构实行年审。各类人才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政府人事部门的要求,于每年度末提交年审报告书。

第三章 人才招聘管理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人才应在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设立的人才市场进行,或委托人才服务机构招聘;经市人才市场管理办公室批准的,亦可自行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须向人才服务机构出具有关部门批准的文书或营业执照(副本),如实公布拟聘用人员岗位、数量、条件、待遇等,不得以任何欺骗手段招聘人才。
  外地用人单位到我市招聘人才,须持有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或人事行政部门所属人才服务机构介绍信(函)、用人单位的有效证件、承办人员身份证以及授权或委托证明等,经市人才市场管理办公室批准后,方可招聘人才。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和人才服务机构在我市各类新闻媒体刊(播)发人才招聘启事,须以市人才市场管理办公室核准的文稿为准。
  未经审核批准的人才招聘启事,任何新闻媒体和广告经营单位不得擅自刊登和播发。


    第二十四条 人才服务机构举办人才交流会,须经县(区)以上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举办全市性人才交流会,由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举办区域性人才交流会,由县(区)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非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人才服务机构举办各类人才招聘会,须提前30日向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市场管理办公室申请,未经批准的不得举办人才招聘会。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对应聘者考核或考试,择优聘(录)用后,应将聘(录)用结果报批准部门备案,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与所聘用人员签订聘用合同。聘用合同应就聘用岗位、聘用期限、出资培训、提供住房、保守技术或商业秘密等有关事项进行约定。并可以通过人事行政部门设立的人才服务机构进行合同鉴证。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招聘人才,不得聘用与原单位未解除聘用合同或未办妥离职手续的人员。在招聘过程中,不得向应聘者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章 人才流动管理

    第二十八条 人才流动应在优先保证市以上重点建设工程和重大科研项目人才需要的前提下,鼓励和引导人才向国家及地方重点加强的行业、部门和地区流动。


    第二十九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才流动不受单位性质、个人身份、专业和性别的限制。


    第三十条 个人通过人才市场择业应当向招聘单位出示本人居民身份证、学历证书以及其他有效证件等,并如实提供本人履历。


    第三十一条 要求流动的人员,应当向所在单位提交书面申请,写明流动原因、方式和去向。
  所在单位应自收到申请30日内予以答复。对没有合同纠纷或已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单位应予同意;对需要提前解除合同或者辞职的,单位逾期不予答复视为同意。
  所在单位同意或视为同意的流动人员应在10日内办理离职手续。


    第三十二条 流动人员离开原单位时,不得私自带走原单位的科研成果、技术资料,不得泄露国家机密和原单位的商业秘密,不得侵犯原单位的技术权益。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准流动:
  (一)担负国家及地方重点工程、重点科研项目的主要技术、管理责任人员,在工程、项目完成前未经单位同意的;
  (二)涉及国家秘密,保密期限未满的;
  (三)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正在审查,尚未结案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准流动的。

第五章 人才开发和培训管理

    第三十四条 人才开发和培训是指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人才服务机构根据经济与社会发展的需要,依据人才市场的需求,进行紧缺人才的培养和为各类专业技术、经营管理人员知识更新,提高专业知识水平和能力的社会化教育活动。


    第三十五条 人才开发和培训,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与有关院校或社会助学单位联合开展人才开发和紧缺人才培养;
  (二)接受企事业单位或个人的委托,对转岗、待岗、待聘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进行专业知识更新、岗位资格考评以及急需专业的相关培训;
  (三)对补充国家公务员以及各类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考试前的培训;
  (四)接受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委托的其他培训。


    第三十六条 通过人才服务机构委托各类高、中等院校培养或定向委托培养取得毕业证书或合格证书的人员,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推荐,单位接收后可办理聘用手续。


    第三十七条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人才服务机构对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证书和成人高等教育专业证书班实行统一管理。


    第三十八条 非政府人事部门设立的人才服务机构,开展人才开发和培训活动,应当到市、县(区)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设立的人才服务机构备案,并接受有关部门对培训质量的监督和验收。

第六章 人才流动争议处理

    第三十九条 流动人员因原单位出资培训或出资引进人才发生补偿费用争议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本人与原单位有合同规定的,按合同规定办理;
  (二)本人与原单位无合同约定的,原单位可以按照培训或引进后服务年限,以每年递减培训或引进费用20%的比例计收补偿费。


    第四十条 流动人员因居住原单位住房发生争议的,按照现行国家以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管理政策办理,房屋管理政策无规定的,依照流动人员与原单位签订的住房协议办理。无住房协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


    第四十一条 流动人员按照本办法离开原单位后,原单位应在30日内向人事行政部门设立的人才服务机构移交人事档案。逾期不移交的,人事行政部门设立的人才服务机构可以直接调转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


    第四十二条 因人才流动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应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处理。没有规定或约定的,可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县以上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对仲裁结果不服的,可自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下列行为,由人事行政部门根据《辽宁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依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许可证设立人才服务机构、从事人才服务活动的,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
  (二)伪造、涂改、转借、出租、出卖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已设立的人才服务机构,在规定时限内未申领许可证,继续从事人才服务活动的,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
  (四)未经审核批准擅自举办人才交流会的,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
  (五)人才服务机构超越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人才服务活动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限期不改的,可吊销许可证;
  (六)人才服务机构提供虚假情况的,给予警告,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吊销许可证;
  (七)用人单位采取欺骗手段招聘人才的,可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八)用人单位向应聘者收取费用的,责令退还本人,并处违法所得1至2倍罚款;
  (九)未经人事行政部门核准同意,刊登、播放人才招聘启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至2倍罚款。
  人才服务机构通过发布广告提供虚假情况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增加服务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的,由财政或物价部门依法处罚。


    关联法规    

    第四十四条 流动人员违反本办法第 三十二 、 三十三条规定,给原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单位未按规定为要求流动的人员办理离职手续,给个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聘用尚未与原单位解除合同或未办妥离职手续的人员,给原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人才市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机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抚顺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三年三月抚顺市人事局印发的《抚顺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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