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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市殡葬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07-27 生效日期: 2001-07-27
发布部门: 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
  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山东省殡葬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殡葬设施、从事殡殓、骨灰安置和殡葬用品
  生产、销售等活动的,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殡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
  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建设、土地、卫生、环保、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 殡葬管理工作要坚持改革方针,全面实行火葬,革除丧葬陋俗,提倡节俭办丧事。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提倡自愿改革;少数民族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五条 建设殡葬设施,应根据市殡葬设施建设规划,按下列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一)建设殡仪馆,由市、县(市)民政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二)兴建农村村民公益性墓地(含骨灰堂,下同),应经乡(镇)人民政府
  同意后,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三)建设公墓(含骨灰塔、骨灰墙、陵园,下同)、搬迁殡仪馆,应经县(
  市)政府、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建设殡葬设施。


    第六条 不得将公益性墓地的墓穴出售给当地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不得将墓穴从事经营活动。


    第七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或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河流堤坝附近或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两侧;
  (五)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成区及村镇规划区。
  禁止在公墓和公益性墓地建立宗族墓地。
  禁止非法出租或买卖墓穴。


    第八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适时更新改造殡葬设备,防止环境污染
  殡仪服务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和操作规程,实行规范、文明服务,不准利用工作之便索取、收受财物,严禁出具虚假证明。


    第九条 公墓和公益性墓地的土地所有权归国家或集体所有。因建设需要占用时,除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外,建设单位应给予当事人补偿;需搬迁的,建设单位应承担搬迁费。


    第十条 严格限制公墓和公益性墓地的墓穴面积。单穴面积不得超过0.8平方
  米,双穴面积不得超过1.2平方米。墓碑高不得超过0.8米。提倡使用卧碑或横碑。


    第十一条 运输、存放、火化正常死亡的遗体必须凭经批准的医疗机构或者死者生前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运输、存放、火化非正常死亡的遗体,必须凭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十二条 遗体运输应由殡仪馆或乡镇殡仪服务站承办。禁止其他单位或个人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遗体运输业务。


    第十三条 殡仪馆承办遗体运输业务,应对所运输遗体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四条 遗体应在殡仪馆存放。因特殊情况确需在殡仪馆以外的地方停放遗体的,应当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


    第十五条 在殡仪馆存放遗体,有关单位或个人应与殡仪馆签订书面协议。


    第十六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死亡的公民,应当就近火化。因特殊情况确需将遗体运出本市的,应经公民死亡所在地县(市、区)民政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办案需要将遗体深埋的,须经省级公安机关批准。


    第十八条 提倡采用播撒、深埋、植树葬等方式处理骨灰。


    第十九条 在殡仪馆寄存骨灰或在公墓安葬骨灰,有关单位或个人必须同殡仪馆或公墓管理单位签订骨灰寄存安葬协议,并一次性交纳有关费用。交费期按年计算。
  在殡仪馆寄存骨灰的,寄存期限一般不超过10年;在公墓安葬骨灰的,安葬期
  限一般不超过20年。期满仍要求续存骨灰或保留墓穴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在期满前180日内办理续存或续用续,逾期不办的,按无主骨灰或无主墓处理。


    第二十条 无名尸体火化后,在180日之内无人认领骨灰的,殡仪馆可自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丧事大操大办,严格控制丧事用车数量。禁止在公共场所摆放花圈、搭设灵棚,禁止使用棺木等土葬用品,禁止抛撒、焚烧祭祀品等一切封建迷信活动。


    第二十二条 办理丧事活动,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单位或个人从事丧葬用品生产、销售的,应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生产、销售活动。


    第二十四条 禁止生产、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禁止生产销售棺木等土葬用品。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
  山东省殡葬管理规定》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
  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兴办殡葬设施的;
  (二)墓穴面积和墓碑高度超过规定标准的;
  (三)生产、销售棺木等土葬用品或封建迷信丧葬用品的。
  其中第(一)项除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责令其恢复原状。

    关联法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土葬遗体的,由民政部门依照《山东省殡葬管理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关联法规    

    第二十七条 办理丧事活动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造坟墓乱占土地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山东省殡葬管理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


    关联法规    

    第二十九条 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由主管机关责令退赔,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殡葬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出具假证明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死亡后在本市安葬的,适用本办法。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发布实施前市政府(行署)制
  定的有关殡葬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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