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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纳税保证金收取与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8-11 生效日期: 1997-08-11
发布部门: 大连地税局
发布文号: 大地税发 [1997]第32号

市地税各直属分局、各区、市、县地税局:
  为了加强税收征管工作,保证地方税收应收尽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大连市税收征收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将我市纳税保证金收取与管理若干问题规定如下:
  一、纳税保证金的收取范围: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令其交纳纳税保证金。
  (一)无固定经营地址(场所);
  (二)跨县(市)经营;
  (三)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
  (四)一个纳税年度内累计三次以上(含三次)未按规定的纳税期限办理纳税申报。

  二、纳税保证金收取的时间、限额及担保期限:
  (一)主管税务机关能够确定出纳税人担保期内应纳税额的,纳税保证金应按应纳税额收取;纳税保证金收取的时间及担保期限比照本条第二款相对应情形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主管税务机关不能够确定出纳税人担保期内应纳税额的,纳税保证金按下列规定收取:
  1、无固定经营地址(场所)的新办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办理开业税务登记的同时按其注册资金1%收取纳税保证金,但最高不得超过10万元;其他无固定经营地址(场所)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自发现之日起三日内按其注册资金的1%收取纳税保证金或核定的应纳税额收取纳税保证金;无固定经营地址(场所)的纳税人纳税担保期限为收取纳税保证金之日起至经营地址(场所)固定后一年止;
  2、对跨县(市)经营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自发现当日或纳税人报验登记时或申请领购发票时,收取一万元(含一万元)以下的纳税保证金,担保期限为临时经营期限;
  3、对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自发现之日起,根据核定当次应纳税额酌加30%的比例计算收取纳税保证金,担保期限为收取保证金之日起到停止经营为止;
  4、对一个纳税年度内累计三次以上未按规定的纳税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自第三次逾期办理纳税申报之日起十日内,收取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保证金,担保期限为收取保证金之日起一年。如果在担保期限内,纳税人仍有逾期办理纳税申报行为的,纳税担保期限顺延一年。
  (三)在纳税担保期限内,保证金用于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要求纳税人补足纳税保证金,补交的纳税保证金金额为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总额。
  (四)在纳税担保期限内,累计发生税收违法行为三次(含三次)以上,担保期限顺延一年。
  (五)主管税务机关在收取纳税保证金时,应向纳税人开具保证金收据。

  三、纳税保证金的清算
  (一)交纳纳税保证金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纳税担保期满之日起十日内或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同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退还纳税保证金的书面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应自接到纳税人纳税保证金退还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审批处理,结清税款、滞纳金,缴销发票等;
  (二)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清算时,可将纳税保证金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对扣除应交税金、滞纳金、罚款后的剩余部分,主管税务机关应当退还纳税人;对不足抵缴税款,滞纳金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补征;
  (三)纳税人逾期未申请清算的,主管税务机关应以纳税保证金抵缴税款或延长纳税担保期限一年;
  (四)退还纳税保证金时,个体工商户应把纳税保证金收据交回主管税务机关;纳税单位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开具收据。

  四、纳税保证金的管理
  (一)主管税务机关收取纳税保证金,应设专人严格管理,于收取保证金的当日,将款项存入税款过渡帐户,纳税保证金不得作为储蓄存款或其他存款方式存入银行。
  (二)各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保证金的票据和缴款书,及时记帐,正确核算。

  五、对拒绝交纳纳税保证金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六、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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