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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流动人口管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7-06-02 生效日期: 1997-07-01
发布部门: 辽宁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78号]



    第一条   为做好流动人口管理费征收使用工作,根据《辽宁省流动人口管理条例》规定,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流动人口中跨市、县流动的下列人员,在申领《暂住证》时,应当缴纳流动人口管理费: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雇用的人员;
  (二)从事工业、手工业、建筑业、运输业的人员;
  (三)从事商业、饮食业、修理业、服务业的人员;
  (四)从事种植业、养殖业的人员;
  (五)其他务工人员。


    第三条   流动人口管理费按每人每月20元至60元计征;暂住时间不满1个月的,按1个月计算。具体标准由各市人民政府核定。


    第四条   流动人口管理费由流动人口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征收。具体收缴方式由各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条   成建制或有组织流入、来暂住地承包工程或为工程提供劳务的,由用工单位按用工人数一次或分期代为交纳。


    第六条   收费单位应向当地物价部门申办收费许可证,实行凭证收费。
  收费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


    第七条   流动人口管理费纳入预算外资金征管体系,实行专户管理,收入全额上缴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


    第八条   流动人口管理费用于流动人口管理工作,补充城镇企业特困职工解困资金,补充城镇建设和维护的费用,管理费的比例,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财政部门核拨。


    第九条   各市财政部门应在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征收的流动人口管理费按总额2%的比例上交省财政部门预算外资金专户。市、县(区)分配比例由各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条   征收和管理流动人口管理费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此前省人民政府关于征收流动人口管理费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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