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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预算外资金稽查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5-27 生效日期: 1997-07-01
发布部门: 辽宁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77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监督,保障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的执行,提高政府宏观调控能力,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和其他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稽查。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预算外资金稽查主管部门。
  财政部门设置的稽查机构负责预算外资金稽查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财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稽查:
  (一)预算外资金收入及上缴情况;
  (二)预算外资金支出使用情况;
  (三)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编制、调整、决算情况;
  (四)预算外资金财务制度、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
  (五)与预算外资金收支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财政部门具有下列职权:
  (一)查阅或者调阅被查单位与预算外资金有关的报表、帐簿、票据、文件等资料;
  (二)向被查单位、其他有关单位或者知情人进行调查,取得有关证据材料;
  (三)查处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必要时可以建议暂停拨付或者扣减经费;
  (四)对被查单位预算外资金管理提出整改意见;
  (五)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六条   财政稽查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实施稽查前,向被查单位下达稽查通知书;
  (二)对被查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进行检查;
  (三)对稽查事项作出结论,并听取被查单位的意见。


    第七条   财政稽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省政府统一印制的稽查证件。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举报有功的,由财政稽查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财政稽查机构应当对举报者予以保密。


    第九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由财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一)不按照规定编制、调整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的;
  (二)不按照规定的标准征收预算外资金,擅自减征、免征、缓征或者擅自设立收费、基金项目、扩大范围、调整标准的;
  (三)不按照规定及时、足额上缴预算外资金收入,隐瞒、截留、坐支的;
  (四)隐瞒预算收入,将预算内资金转为预算外资金的;
  (五)不按照预算外资金支出范围使用预算外资金,擅自挪用的;
  (六)不执行财务制度、会计核算制度,帐外设账、公款私存的;
  (七)不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收取预算外资金的;
  (八)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前款第(二)项行为涉及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由财政、物价部门按照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十条   对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的责任人员,由财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个月以内基本工资的罚款,并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市县财政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稽查机构实施。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关联法规    

    第十二条   对拒绝、阻碍财政稽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十三条   财政稽查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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