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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关业设置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12-30 生效日期: 2001-12-30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第1条 本办法依关税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所称之报关业,指经营受托办理进、出口货物报关纳税等业务之营利事业。

本办法所称之报关业员工,包括报关业负责人。

第3条 设置报关业,应于申办公司设立登记或商业登记前,将拟设之报关业名称、地址、组织种类、资本额、负责人姓名及专责报关人员姓名、考试及格证书或资格测验合格证书字号,报请所在地关税局或其分支局审查许可。

申请设置报关业,资本额应在新台币五百万元以上,其员工应有一人以上具有专责报关人员之资格。

报关业负责人应具有三年以上报关实务经验,如设有授权掌理报关业务之经理人者,不在此限;经授权掌理报关业务之经理人,应具有三年以上报关实务经验。

于离岛地区设置,且在该地区经营报关业务之报关业,其资本额应在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上,其员工应有一人以上具有专责报关人员之资格;报关业负责人或其授权掌理报关业务之经理人应符合前项之规定。

报关业应设置计算机及相关联机设备处理报关业务。但情形特殊之地区,经海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4条 设置报关业应检具下列文件向所在地关税局或其分支局申请核发报关业务证照:

一、申请书:应载明报关业之名称、地址、资本额、组织种类、负责人及其授权掌理报关业务之经理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职业、身分证统一编号并检附其它相关文件。

二、报关业之组织为合伙者,应检附合伙人名册;为公司者,除股份有限公司检具董事及监察人名册外,应检附公司股东名册。

三、营利事业登记证及其影本,其为公司组织者,并应检附公司登记之证明书。

四、专责报关人员名册、考试及格或资格测验合格证书。

五、所在地报关商业同业公会之会员证。报关业所属之县(市)如无报关商业同业公会者,得检具加入所在地关税局所属之其它县(市)报关商业同业公会之赞助会员证。

报关业依第九条第二项或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申请补发、换发报关业务证照时,应检具第一项第五款之会员证。

第5条 报关业在同一关区内之营业,应凭当地关税局或其分支局所核发之报关业务证照办理登记并指定接洽公务之报关人员。

经核准设置之报关业,其营业处所,在每一县市内以一处为限。但得视需要报经海关核准后增设。每一营业处所均应指定接洽公务之报关人员。

于离岛地区设置之报关业,合于台湾本岛地区设置条件并经海关核准,始得在台湾本岛地区设置营业处所经营报关业务。

经核准设置之报关业应向关税局或其分支局借用候单箱。候单箱借用管理要点由海关另订之。

第6条 经核准设置之报关业,拟在其它关区营业时,仍应分别依规定向所在地关税局或其分支局申请核发报关业务证照。但报关业得凭任一关税局核发之报关业务证照,向其它关税局或其分支局申请办理跨区联机申报并指定接洽公务之报关人员。

各关税局或其分支局核准报关业跨区联机申报者,应立即通知原核发报关业务证照之关税局。

第一项跨区联机申报之实施,应由财政部关税总局视货物通关自动化情形公告后为之。

第7条 报关业负责人或其授权掌理报关业务之经理人不得在其它报关兼职。

第8条 报关业负责人或其授权掌理报关业务之经理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如申请设置报关业,应不予许可,已许可设置者,不予发给报关业务证照,已发给者,应限其于十日内变更之,逾期未变更者,废止其报关业务证照。

一、受破产之宣告尚未复权者。

二、逃漏税捐受有处分尚未结案者。

三、曾触犯关务法规,情节重大,不宜受托办理报关业务者。

四、曾任公务员受撤职处分,其停止任用期间尚未届满者。

五、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者。

六、前所负责或掌理之报关业因违反关务法规规定,经废止报关业务证照尚未逾二年者。

七、曾犯诈欺、背信、侵占罪或违反工商管理法令,经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服刑期满尚未逾二年者。

八、有重大丧失债信情事,尚未了结或了结后尚未逾二年者。

第9条 经核准设置之报关业,由海关发给报关业务证照,并应每两年向海关办理校正一次。校正时应有当地报关商业同业公会之校正签章或文件。

前项证照遗失时,应即申请补发。

第10条 报关业经海关废止其报关业务证照者,自废止后二年内不得以同一名义再行申请设置。

第11条 经核准设置之报关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应事先以书面向海关报备后,再向其它有关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并应自完成变更登记之翌日起三十日内,检附公司登记之证明书或营利事业登记证及其影本向经管海关办理变更登记、换发执照。

一、变更负责人。

二、变更组织或合伙人。

三、迁移地址。

四、增减资本额。

五、变更名额。

报业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应自事实实生之翌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向海关报备。

一、授权掌理报关业务之经理人变更者。

二、报关业之负责人或其授权掌理报关业务之经理人死亡。

第12条 报关业须受进出口人之委任方得办理报关并应具有委任书。

如受固定进出口人委任经常办理报关者,应于报单或转运申请书等单证上申报其受委任之起讫日期,以备查核。

前项委任书应依海关规定之格式办理,报关业应切实核对其所载之内容并依关务法规规定,自行妥为保管。于保管期间内,海关于必要时得要求其提示或前往查核。

报关业不能提示或查无委任书或申报不实者,应依相关法令规定办理。

第13条 报关业务受委任办理报关,应切实遵照关税法、关税法施行细则、出口货物报关验放办法及其它关务法规之规定,详填各项单证书据及办理一切通关事宜。

海关依关务法规规定,通知报关业应予配合办理之事项,报关业应切实办理之。

第14条 报关业得依进口货物先放后税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办理通关事宜。

第15条 依货物查验或文件审核通关方式处理之货物,报关业向海关递送进出口报单后应自行保留报单副本一份或其计算机档案,并依关务法规规定之期限妥为保管,于保管期间,海关得随时查核或调阅报单副本或其计算机档案。

依免审免验通关方式处理之货物,其书面报单及其它有关文件或其计算机文件案,由报关业依关务法规规定之期限妥为保管,海关于必要时得要求其补送或前往查核。

前二项非以计算机联机或电子数据传输方式办理通关之报单应盖报关业印章及负责人或授权掌理报关业务之经理人印章。

第16条 专责报关人员须经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专责报关人员考试及格。但曾经海关所举办之专责报关人员资格测验合格,领有合格证书者,得继续执业。

第17条 专责报关人员以任职一家报关业且在同一关区执行业务为限。

但依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跨区联机申报者,专责报关人员得跨关区执行业务。

专责报关人员执行业务,应由其服务之报关业检具专责报关人员考试及格证书或资格测验合格证书,向所在地海关办理登记并申请核发报关证;申请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专责报关人员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身分证统一编号及住址。

二、专责报关人员考试及格或资格测验合格证书字号。

三、服务之报关业名称及地址。

四、遵守本办法规定之承诺。

五、无第八条规定情事之声明。

专责报关人员曾为海关关员者,于其辞职后三年内,不得在辞职时服务之关区执行签证业务。

专责报关人员离职时,应由其服务之报关业向所在地海关申报并缴销其报关证。

第18条 专责报关人员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执业;如已登记执业者,废止其执业登记,并通知其所属报关业限其于四十五日内变更登记: 一、有第八条所列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经海关废止其登记处分未满三年者。

三、公职人员及公营事业机构人员。

四、在其它报关业兼职。

五、以伪造、变造或其它不实之文件,取得执业登记,经海关查明属实者。

第19条 专责报关人员变更服务关区或报关业,应重新向服务所在地海关申请核发报关证。

第20条 专责报关人员之职责如下:

一、审核所属报关业受委托报运进出口货物向海关递送之有关文件。

二、审核并签证所属报关业所填报之进出口报单。

三、审核所属报关业向海关所提出之各项申请文件。

四、负责向海关提供经其签证之报单与文件之有关资料。

专责报关人员办理前项签证业务,应遵照关务法规之规定,切实审核报单及其有关文件并联机申报。申报时,其「计算机申报资料」与「报关有关文件」之内容必须一致。

专责报关人员办理第一项审核及签证业务,均应于有关文件上注明本人姓名及报关证字号并签章。但其以联机申报者免于进出口报单上签章。

海关对专责报关人员签证之报单、经联机申报之「计算机申报资料」或其它文件有疑义时,得通知专责报关人员到海关说明。

专责报关人员经通知参加海关自行举办或委托其它机构举办之专责报关人员进修讲习时,除有正当理由经请假获准者外,均应参加。

第21条 专责报关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容许他人假借其名义执行业务或将海关核发供联机申报传输之专用卡或通行密码借供他人使用。

二、利用专责报关人员资格作不实签证。

三、要求期约或收受不正当酬金。

四、以不正当之方法招揽业务。

五、明知所申报之报单内容不实或错误而不予更正。

六、于空白报单预先签名、盖章或类似情事。

七、泄漏客户所交付之贸易文件内容或工商秘密。

八、其它违反关务法规情事。

第22条 专责报关人员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应拒绝签证,并向海关报告:

一、委任人或所属报关业意图使其作不实或不当之签证者。

二、委任人或所属报关业故意不提供真实或必要之资料者。

三、其它因委任人或所属报关业之隐瞒或欺骗,致无法作正确之审核签证者。

第23条 报关业于海关关员查验货物时,应备足够员工或临时性劳工负责办理应验货物之搬移、拆包或开箱、恢复原状等事项。

第24条 报关业雇用办理报关业务之员工,除专责报关人员应依第十七条及第十九条规定办理登记领取报关证外,应于雇用时向海关申请登记,领取报关证,离职时,应于十日内向海关报备,并缴销其报关证。

前项报关证之请领及缴销,得经报关商业同业公会转海关申请办理。

在海关辖区内办理报关业务之报关业员工,均应佩带报关证,并严守秩序及接受关员之合法指导。其向海关办理报关纳税各项业务,应视为代表报关业,报关业对其报关业务有关之行为应负全部责任。但报关业选任员工及监督其职务之执行已尽相当之注意者,得免除其责任。

第25条 报关业员工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漏客户所交付之贸易文件内容或工商秘密。

二、与委任人串通舞弊。

三、对于海关员工与职务有关之行为,行求、期约或交付贿赂或其它不正利益。

四、向委任人浮收费用,诈取钱财或故意延迟办理进出口货物报关纳税及提领等手续。

五、在其它报关业兼职。但临时性劳工不在此限。

六、其它违反关务法规情事。

第26条 报关业受托办理报关业务,应收费用项目,由所属报关商业同业公会核实议订公告并副知海关。应收费用项目变更时亦同。

第27条 报关业应将收费项目表在营业场所张贴,俾供众览,并依照收费,不得任意更改或巧立名目。收费时应掣给统一发票或正式收据,并开列详细清单。

第28条 报关业应按年设置专簿,逐日将经办之进出口报单号码、货名、件数及货主等资料,详予登记,海关为明了报关业营业情形,得随时知会报关商业同业公会查核有关帐簿单据或其计算机档案。

前项专簿,得采用计算机登录并以磁盘、磁带、光盘等方式储存之。报关业应随时配合海关查核需要,提供书面资料。

第29条 报关业如发现税款缴纳证内所填税款数额有误写误算情事,应立即向海关申请更正。其在税款缴纳后发现而未逾关税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之期限者,溢征税款,得通知纳税义务人向海关申请发还,短征税款应即报明海关补征,并通知纳税义务人补缴。

第30条 报关业不得出借其名义,供他人经营受托办理进出口货物报关纳税之业务,亦不得借用他人名义办理进出口货物报关纳税之业务。

第31条 报关业解散或自行停业,应以书面向海关报备,并应于事实发生之日起五日内缴销其营业执照。经海关撤销营业执照而停业者,应于五日内将所领营业执照向海关缴销。

报关业暂停营业者,应于停业前,以书面向海关报备,复业时亦同。于报关备停业期间复向海关办理报关税手续者,视为已复业。

前项暂停营业或连续无营业纪录之期间,不得逾六个月,但情形特殊者经海关核准展延一次,以六个月为限。

第32条 专责报关人员执行业务满三年以上,符合规定之条件者,海关得对专责报关人员颁发奖状或表扬。

前项条件,由财政部关税总局订定之。

第33条 报关业符合规定之条件者,海关得对其受委任办理报关之货物降低抽验比率。

前项条件,由财政部关税总局拟订并报请财政部核备。

第34条 报关业违反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项、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规定者,海关得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并限期改正或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锾;并得连续处罚;连续处罚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个月以下之报关业务。

第35条 报关业违反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规定者,海关得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并限期改正或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

第36条 报关业违反第十七条第四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者,海关得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并限期改正或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锾。

第37条 专责报关人员违反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条第五项、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者,海关得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并限期改正或处新台币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锾。

第38条 专责报关业违反第二十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或当月份执行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签证业务发生错误六次以上且其错单率达百分之一者,海关得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并限期改正或处新台币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锾;并得连续处罚;连续处罚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个月以下之报关审核签证业务。

第39条 报关业以伪造、变造或其它不实之文件,取得报关业务证照,经海关查明属实者,废止其报关业务证照。

第40条 海关于废止报关业之报关业务证照后,应通知业者及商业登记主管机关并副知当地报关商业同业公会。

第41条 报关业依本办法规定申请核发或补发报关业务证照应缴之规费,依海关征收规费规则征收之。

第42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相关法规: 台湾 报关 管理办法 设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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