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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管理保税工厂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12-30 生效日期: 2001-12-30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第1条 本办法依关税法第五十三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保税工厂进出口(包括视同进出口)保税货物,海关得视其等级依有关规定增减查验比率或予以免验。

第3条 依本办法进口(包括视同进口)之原料,应照海关征收规费规则征收业务费。保税工厂进口之原料转售保税工厂者,仍应依照规定向买受原料之保税工厂征收业务费。

前项业务费海关得视需要于进口时征收或按月汇计征收。按月汇计征收者,保税工厂应于次月十日前自动向监管海关缴纳。

前项业务费之缴纳,得以预缴、汇拨或其它经核准之方式办理。

业务费逐笔征收者,其未满新台币十元者免缴。

第4条 依公司法组织登记设立之股份有限公司,其实收资本额在新台币五千万元以上,设有登记合格之工厂,并具备下列条件者,得向海关申请核准登记为保税工厂:

一、使用之原料非属经公告不准保税者。

二、公司财务健全,无累积亏损或申请时前三年(成立未满三年者,以其存续期间为准)平均无亏损者,或虽有累积亏损,其亏损后资本净额仍在新台币五千万元以上,或已按扣除累积亏损后资本净额不足新台币五千万元之金额办理增资或提供其它担保者。

三、公司无欠税且最近三年内漏税纪录合计未达新台币五十万元者。

四、厂区适于海关管理,设有警卫室并派员驻守者。

五、产品全部外销者,但经监管海关核准部分内销者,不在此限。

六、具备制造外销成品应有之机器设备及完善之安全设施,经海关勘查符合规定者。

七、分设之原料及成品仓库,经海关勘查合格者。但有不宜仓储之笨重或具危险性之保税物品者,应另设有经海关认可之适当储存处所。

八、厂房设施符合第五条所定标准者。

九、具备计算机处理有关保税业务帐册、报表及相关资料者。

经依其它法律规定核准在中华民国境内设立之外国分公司,其实际汇入并经登记之营业资金在新台币五千万元以上,设有登记合格之工厂者,得依前项规定向海关申请核准登记为保税工厂。

本条修正发布前已核准登记之保税工厂,其实收资本额或营业资金未达第一、二项规定之金额者,应于修正条文实施之翌日起五年内办理增资,届期海关得径依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废止其保税工厂登记。

海关视实施货物通关自动化及计算机化管理作业需要,得依实际情形公告要求保税工厂设置计算机及相关联机设备以电子数据传输方式处理有关保税业务,其作业规定,由海关订定之。

第5条 保税工厂之厂房设施应符合下列标准:

一、生产机器及设备已安装完竣,能立即开工生产或已在生产中。

二、原料仓库及成品仓库须为坚固之建筑,且具有防盗、防火、防水、通风照明及其它确保存货安全之设施,并须与办公室保持适当之隔离。

三、工厂范围应与外界有适当之隔离设施。

第6条 申请登记为保税工厂者,应缮具申请书载明公司名称(含营利事业统一编号)、公司地址、资本额、负责人(含身分证统一编号)及工厂地址,检同下列文件,向工厂所在关区之海关办理:

一、公司登记证明书、工厂登记证、营利事业登记证及特许营业证(非特许事业免送)之影本一份。

二、公司章程及董监事名册一份。

三、产品清表一份。

四、工厂、仓库、笨重原料等储存处所及生产机器配置平面图一份。

五、保税工厂印鉴登记卡。

六、产品生产程序说明书及其各步骤使用原料名称、数量暨工厂原物料管理制度有关资料一份。

七、最近三年(成立一年以上未满三年者,以其存续期为准)经税捐稽征机关核定之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核定通知书或经会计师签证之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书影本一份,成立未及一年者,应检送经会计师签证之财务报表一份。

八、保税工厂之厂房除自有外,如系租赁者,应检附租赁契约及厂房所有权人承诺书,同意该保税工厂经废止其登记时,其保税物品应无条件继续存放在厂房仓库至少六个月期间,以供监管海关处理保税物品,但以新申请设立者为限。

前项第一款应缴交之工厂登记证影本,如系新设工厂,尚未领到工厂登记证时,得检送主管机关准许设厂文件,先行办理勘查,俟领到工厂登记证并经监管海关审查符合者,始准予洽期接管。

申请厂商设有二个以上之工厂者,得分别就其中一个或二个以上之工厂申请设立保税工厂。但各工厂间有相互提拨原料之关系或产制外销成品具有连贯性之制造程序者,不得仅就其中部分程序工厂申请登记为保税工厂。

第7条 前条申请案件,海关应于书面审查合格之翌日起一周内派员赴厂勘查,经勘查合格之翌日起一周内通知外销工厂洽期办理监管,发给保税工厂登记执照,海关并应按月通报财政部备查。

保税工厂之公司名称、地址、负责人、营业项目、工厂地址如有变更,或实收资本额减少时,保税工厂应于办妥变更登记之翌日起十五日内检送有关证件影本,向监管海关办理换照手续。但营业项目或厂址变更,应于变更前先报请监管海关核准。资本额增加时,应以书面向监管海关报备,得免单独申请换照,俟其后有其它变更事项或须办理换照时再并案办理。

公司名称、负责人变更,依第二项办理变更登记之保税工厂,应于核准换照登记之翌日起十五日内向监管海关办理印鉴变更登记、在未办理变更前原印鉴仍得继续使用。

经海关核准登记之保税工厂,应于工厂门首悬挂名牌,其名称为:「财政部××关税局监管××公司保税工厂」或「财政部××关税局监管××公司××厂保税工厂」。

第8条 保税工厂得依保税仓库设立及管理办法之规定,向海关申请于厂区内设立发货中心保税仓库。

前项发货中心保税仓库应与厂区其它部分隔离。

第9条 保税工厂登记执照有效期限为五年,期满后仍须继续登记为保税工厂者,应于期限届满二个月前检具第六条第一项第一款、第六款、第九款规定之文件申请换照,由海关重新审核发照。

第10条 保税工厂应于海关接管或制造新产品之翌日起一个月内且产品未出口前,造具「产品单位用料清表」一式二份,列明产品之代号、名称、规格、数量及所需各种原料之料号、名称、规格或型号、应用数量﹙实用数量加损耗数量﹚或实用数量、单位等项,连同制造程序说明书送监管海关备查,必要时予以查核。未送监管海关备查,而产品已先行出口者,不予除帐。

但出口者如为样品,得于出口之翌日起一个月内送监管海关备查,逾期不予除帐。

保税工厂产品核销保税原料,按产品单位用料清表审定之应用数量或实用数量除帐,其以应用数量除帐者,生产过程中所产生之下脚、废料不得另为报废除帐。

海关应于收到第一项规定之产品单位用料清表备查后将其中一份发还保税工厂作为核销保税原料之依据。

保税工厂原送之产品单位用料清表如有变动,应于变动后另造新表,列明原向海关备查或核准文号送监管海关备查,其造送及审定期限比照第一项规定办理。

保税工厂所使用之原料,其价格、性质及功能相近而可相互替代流用者,应于产品单位用料清表上列明,送监管海关备查。

产品单位用料清表之适用期限,自送监管海关备查或核准之翌日起三年,期限届满前应由保税工厂重新造送监管海关备查。

第一项之产品单位用料清表及第四项之变更产品单位用料清表,得经监管海关核准以电子媒体储存备查。

第11条 保税工厂应以厂为单位,分别设立原料及成品帐册,详细记录原料进出仓数量、成品进出仓数量、仓库结存数量。如海关认为必要者,并应设立半成品及在制品之动态纪录,以供监管海关随时查核。

前项帐册、保税工厂厂外加工纪录卡、出厂放行单,使用前均应报请海关验印。

第一项之帐册、保税工厂厂外加工纪录卡及出厂放行单,如以计算机处理者,应将有关资料依第十八条规定之期限输入建档,以备海关随时查核,并按月印制替代原料帐及成品帐、厂外加工纪录卡及出厂放行单使用明细之表报,次月二十日前印妥备查。

前项之替代原料帐及成品帐,得经监管海关核准以电子媒体储存备查。

保税工厂进口或国内采购供加工外销用之非保税原料,如系可与其它保税原料相互替代流用者,应一并登列于原料帐,纳入管理范围。

第12条 本办法规定之帐册、表报,应依照海关统一制订格式印制使用。但保税工厂须自行设计格式或更改海关统一格式者,均应事先报请海关核可后,方准使用。

第13条 保税工厂有关保税之帐册及编制之报表,应于年度盘点结案后保存五年;其有关之凭证保存三年。

前项有关之凭证,保税工厂得于盘存结案后报经监管海关核准,以微缩影片、磁带、磁盘片或其它电子媒体等按序摄录后依规定年限保存,其原始单证得予销毁。但监管海关依法进行查案时,如需复印单证及有关文件,保税工厂应负责提供所需复印之单证及有关文件。

海关因稽核或监管需要,除得查阅保税工厂保税帐册、报表外,并得派员持凭公文查阅其它帐册、报表及其它凭证,保税工厂不得拒绝。

第14条 保税工厂存储之保税物品,应依序存放于经海关核定之仓库或场所,并编号置卡随时记录保税物品存入、领出及结存数量,以备查核。但采用计算机控管并可在线上实时查核者,得免设卡。保税物品仓库由厂方负责看管,于停工时加锁,其连续停工十日以上者,应向海关申报,海关得派员联锁。

第15条 保税工厂自仓库提取原料、半成品时,应填具「领料单」,依照规定程序办理,并保留其凭证,以备查核。

前项提领之原料、半成品退回仓库时,亦应填具「退料单」,依照规定程序办理,重新入帐存入仓库,并保留凭证,以备查核。

前两项之「领料单」及「退料单」,如工厂原有其它表报足以替代或作业程序特殊者,得于申请海关核准后准予替代或免予填报。

第16条 保税工厂产制之成品,应按日填具「成品存仓单」,登帐存入成品仓库;出仓时应填具「成品出仓单」,载明出仓原因后,出仓登帐。但工厂有其他表报足以代替者,得申报核定以其它表报代替之。

第17条 保税工厂之保税物品,除直接出口或售与保税区者外,应依规定申请海关核准或向海关报备,始得出厂。

保税工厂之物品出厂时,均应由保税工厂依规定填具出厂放行单,否则,驻守警卫不得放行。

前项出厂放行单应编列统一编号,按序使用,并保留其存根联,以备查核。

第18条 保税物品进出厂(仓),应于出厂(仓)之翌日起二日内登列有关帐册。

但自国外进口保税物品,应于海关验放之翌日起一周内登帐。

第19条 保税工厂因厂内仓库不敷存储,必须租用厂外仓库时,应符合第五条第二款及第六条第一项第九款之规定,并报请监管海关核准后,方可使用。

第20条 加工外销工厂经核准登记为保税工厂后,应于海关指定之接管日期由海关派员会同办理盘存(简称接管盘存)。其盘存之原料、在制品、半成品及成品之进口税捐,准凭保税品盘存统计表(简称盘存统计表)办理冲退税。

已登记接管之保税工厂每年应办理保税物品盘存一次(简称年度盘存)。

年度盘存之盘存日期距上年度盘存日期,最短不得少于十个月,最长不得超过十四个月,其有特殊情形,事先报经监管海关核准者,得酌予提前或延长。但海关认为必要时,得随时予以盘存。

前二项盘存,事后发现错误时,得由保税工厂在该项保税物品未动用前向监管海关申请复查,经海关查明属实者准予更正。但逾盘存之翌日起二周申请者,不予受理。

保税工厂应于盘存之翌日起二个月内,根据盘存清册编制盘存统计表、保税原料结算报告表连同在制品、半成品及成品盘存数折合原料分析清表、出口成品及内销成品折合原料分析清表,送交监管海关备查,必要时予以查核。但如有特殊原因,经申请海关核准者,得延长一个月,并以一次为限。

前项「在制品、半成品及成品盘存数折合原料分析清表」、「出口成品及内销成品折合原料分析清表」得经监管海关核准以电子媒体储存备查。

保税工厂年度盘存清册,海关于核定后,得应税捐稽征机关要求,分送各该稽征机关参考。

保税工厂年度盘存得申请海关核准实施不停工盘存或假日盘存,其实施方式于保税工厂办理盘存注意事项订定。申请假日盘存者,应依海关征收规费规则征收特别处理费。

保税工厂办理盘存注意事项,由海关订定并公告之。

第21条 保税工厂依前条规定办理盘存之保税物品,如实际盘存数量与当年度帐面结存数量不符时,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实际盘存数量少于帐面结存数量,如未逾盘差容许率者,准免补缴税捐;逾盘差容许率者应于接获海关核发之补税通知之翌日起十日内缮具报单补缴进口税捐。

二、实际盘存数量多于帐面结存数量,其数量大于盘差容许率者,应叙明理由报请监管海关查明原因,倘系产品单位用料量偏高者,应修订产品单位用料清表,供次年度结算时使用。

同一种类或可相互替代流用之原料,如部分为保税部分为非保税,年度结算时应一并列入盘点,并按实际使用数量冲销保税及非保税原料帐。未能查明其实际使用数量者,应优先冲销保税原料数量。非保税原料发生盘差者,免予补税。

保税工厂盘差容许率,由海关分业分类订定并公告之。

保税工厂之保税物品如有发生短少之情事,应于事实发生之翌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关申报并补税。

第22条 保税工厂应指定专人代表保税工厂办理有关保税事项,并向海关报备。

第23条 保税工厂得经监管海关核准受托办理加工业务,其管理方式由海关订定并公告之。

第24条 保税工厂得经监管海关核准办理相关产品之检验、测试、修理、维护业务,其监管要点由海关订定并公告之。

第25条 监管海关得派遣关员定期或不定期前往保税工厂稽核或办理下列事项:

一、查核保税工厂生产情形,原料仓库及成品仓库之存量,暨保税工厂之帐册与表报。

二、稽核保税工厂产品单位用料清表及审核年度盘存各项报表。

三、定期或不定期会同保税工厂盘查保税物品。

四、监督销毁保税工厂之副产品及经项目核准销毁之次品或呆料。

五、辅导新成立与经营管理欠佳须加强监管之保税工厂。

六、稽核其它有关监督保税工厂之业务。

第26条 保税工厂经废止登记后,其保税物品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所有保税物品,应由海关封存或与保税工厂联锁于该工厂之仓库内,海关应不定期派员巡查,必要时得予保管。

二、经废止其登记之保税工厂应向监管海关洽订或由监管海关径予订定盘存日期,依照第二十条有关规定办理盘存(简称结束盘存),如实际盘存数量与帐面结存数量不符时,依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办理。

三、经盘存之保税物品,除依第四款规定办理者外,监管海关应即按结存数量发单课征各项税捐(成品及半成品概按其所使用保税原料之形态核课税捐)。

四、在海关未发单征税前,如因生产或外销之需要,保税工厂得提供相当税款金额之担保,报经监管海关核准后提领使用保税物品,但应于提领之翌日起一年内检附出口证明文件向监管海关办理销案,届期未销案者,由海关就担保偿还应纳税捐。

未能依前项规定办理结束盘存者,海关得径依帐面结存数量课征各项税捐。

第27条 保税工厂得采分级管理制度,其管理方式由海关订定作业要点,报请财政部核定后发布实施。

第28条 保税工厂进口原料应缮具报单依照一般货物进口规定办理通关手续。海关于必要时,得派员在保税工厂内办理查验。

第29条 保税工厂不得将非保税原料列为保税原料报运进口。如有误列,应于放行之翌日起三十日内缮具报单,向监管海关申请补缴进口税捐。

第30条 保税工厂进口原料因退货、掉换或其它原因复运出口者,应缮具报单依照一般复运出口货物出口之规定办理通关手续。

第31条 国内厂商售与保税工厂之加工原料,如需办理冲退税捐者,其通关程序如下:

一、进厂时买卖双方应联名缮具报单,检附发票、装箱单等报经监管海关核准后放行进厂登帐。监管海关应于核准之翌日起二十日内核发视同出口报单副本,交国内厂商凭以办理冲退税。

二、前款交易,得先凭交易凭证点收进厂登帐,于次月十五日前依前款规定按月汇报,并以该批货物报单放行日期视同进出口日期。

未依前项规定办理而进入保税工厂之物品,概按非保税物品处理。

第32条 前条第一项货品发生退货情事时,应于进厂之翌日起三个月内由买卖双方联名缮具退货申请书,报经监管海关核准。原供应厂商已领有视同出口证明文件者,应予收回注销或更正,并通知有关机关注销或更正;其已办理冲退税捐者,应缴回已冲退税捐,并通知所属税捐稽征机关,始可办理退货。

进厂三个月后之退货案件,其退货手续按一般货品进口通关程序办理,并按该货进厂形态课税。

第33条 保税工厂之保税物品售与科学工业园区园区事业及加工出口区区内事业或其它保税工厂再加工出口者,应于出厂时由买卖双方联名缮具报单检附发票、装箱单及区内主管机关核准等有关文件,向买方之监管海关或驻区海关办理通关手续。

前项货品发生退货时,应由买卖双方联名缮具报单,检附区内主管机关核准文件,报经买方监管海关或驻区海关办理通关手续。

前二项交易准用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

第34条 保税工厂产品出口应缮具报单,并报明向监管海关备查之产品单位用料清表文号及页次,出口地海关认有必要时,得要求保税工厂提供已备查之用料清表影本,未经备查者,依照一般货物出口之规定向出口地海关办理通关手续。

前项产品出口时,应将「出厂放行单」一联随运输工具附送至出口地海关,如出口货物系分装多车运送,或分次多批运送者,其「出厂放行单」上应注记所有装运之车号及每车件数,或各批次之件数,以备海关稽核。

第35条 保税工厂出口货物由出口地海关查验,如因包装特殊不宜在出口地查验者,得申请监管海关派员在厂内查验后押运、或监视加封运送至出口地办理通关手续。但出口地海关认为必要时,仍得复验。

第36条 保税工厂出口产品因故退货复运进口者,应缮具报单依照一般复运进口货物进口之规定办理通关手续,并于进厂后存入成品仓库并入帐。

第37条 保税工厂之产品或保税原料售与税捐记帐之外销加工厂再加工外销者,其通关程序如下:

一、由买卖双方联名缮具报单,检附发票、装箱单等有关文件,依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向监管海关申报办理税捐记帐及放行手续,始准出厂。

保税工厂得于提供担保后,先行出厂,在次月十五日前检附有关证明文件,办理按月汇报手续。

二、依前款规定放行之货物,得分批出厂,但应于签放之翌日起一个月内出货完毕。

前项外销加工厂之税捐记帐应依照外销品冲退原料税捐办法有关规定办理,并以经办海关签放报单日期为视同出口及进口日期。

第38条 前条保税产品售与外销加工厂后发生退货时,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由买卖双方联名缮具退货申请书及报单,于报单上注明「XXX报单退货」字样,并检附装箱单及原报单影本,于视同出口及进口放行之翌日起一年内向监管海关申请核办,经核准后退货进厂登帐,原出售工厂已领有视同出口证明者,监管海关应同时通知有关税捐稽征机关。

二、监管海关办毕前款手续后,应发给退税用报单副本与原购买厂商,凭以办理冲退税。

第39条 保税工厂之产品由其它厂商或贸易商报运出口者,应依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办理,并于出口报单上载明「本批货物由xxx保税工厂供应,除该保税工厂得申请除帐外,出口厂商不得申请退税」字样,于出口后交由保税工厂除帐。

第40条 保税工厂之产品以外销为原则,如需内销,应先向监管海关申请核准。

经核准内销之保税工厂产品,应由保税工厂或由买卖双方联名缮具报单,报经监管海关依出厂时之形态补征进口税捐后,始准放行出厂。

前项内销产品,除该产品系属使用供装配用已逾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单一半成品所制成者,应依完税价格按有关税率核计关税外,得由厂商向监管海关申请依下列方式之一课征关税,一经采用不得变更,其有效期间为一年。

一、内销产品应依完税价格减去百分之三十后,就其余额按有关税率核计关税。

二、内销产品有使用国产非保税原料经海关查明属实者,依完税价格先扣除该项非保税原料部分之价值后,就其余额按有关税率核计关税。

第一项内销产品,如经再加工外销者,得依外销品冲退原料税捐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退税。但属于取消退税之货品项目,仍不得退税。

保税工厂进口原料,经监管海关核准改为内销者,准用第二项及第四项之规定办理。

第41条 前条内销补税案件,保税工厂得向监管海关申请按月汇报,并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提供相当金额之担保,其金额由海关视实际需要调整之。

二、设置按月汇报内销登记簿,于货品出厂前,按出厂批数、逐批登记内销日期、货名、规格、数量及预估税额后,于担保额度内准予先行提货出厂。

三、次月十五日前,将上月内销货品,汇总缮具报单,依前条第三项规定办理补税。

第42条 保税工厂之产品售与或赠与国内厂商及到厂参观之客户,其价值未逾免签证限额者,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售与或赠与国内厂商者,依第四十条规定办理。

二、寄送国外厂商者,依第三十五条规定办理。

三、交与到厂参观之国外客户或由厂方人员或委托快递专差携带出口者,应填具「携带保税工厂产品出口(或复运进口)申请书」,交国外客户或厂方职员或快递专差具领出厂,于出厂之翌日起十日内凭出口地海关出口证明销案。随身携带出口之产品携带复进口时,应持凭原「携带保税工厂产品出口(或复运进口)申请书」,向进口地海关报验进口,于放行之翌日起一周内进厂存仓并入帐。保税工厂携带保税原料出口或复进口时,其价值未逾免签证限额者,比照前项第三款方式办理。

政府机关派员出国或接待来访外宾向保税工厂购买礼品赠送友邦人士者,得凭中央各院所属一级单位证明及收据提领出厂销案。

保税工厂应设置未逾免签证限额产品出厂登记簿,并报请监管海关验印,逐笔登记产品出厂之日期、名称、规格、数量及缴税金额,以备查核。

第一项第三款或第二项、第三项货品未依规定销案,亦未运回厂内者,应于销案期限届满之翌日起十日内缮具报单比照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办理补税。

第43条 保税工厂不能外销之次品及在生产过程中所产生之副产品、下脚、废料等,均应按类别、性质存储于仓库或经海关认可之其它场所,并应设置帐卡,随时记录存出情形。但半成品形态之废料,应分别列明使用原料情形,以备查核。

第44条 保税工厂之次品、副产品、下脚、废料及呆料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有利用价值部分:依海关进口税则从量或按售价核定完税价格(次品依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核计)课征税捐后准予内销。或由海关予以监毁后依其剩余价值补税,提领出厂。

二、无利用价值部分:由海关斟酌情形派员或会同各有关主管机关监督毁弃。

保税工厂因故未能复运出口之呆料、未能外销之产品或次品,得于原料保税进口或加工完成之翌日起二年内依前项规定办理后除帐,逾期应即依前项第一款规定课征税捐后准予内销。但遇有特殊情况未及于前开期限内办理者,得于期限届满前向监管海关申请延长,其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前条之副产品、下脚、废料等,其未在产品单位用料清表用料量中另列有损耗率,或虽已列有损耗率而未经核准者,得核实冲销保税原料帐。

第45条 保税工厂存仓或在制之保税物品,遭受水灾、风灾、火灾或其它天然灾害而致损毁,经于灾害事实终止之翌日起一周内报请海关查明属实者,得核实除帐。

保税工厂存仓或在制之保税物品,遭受失窃而致短少,经向警察机关报案取得证明报请海关查明属实者,应自失窃之翌日起三个月内补税除帐,其有特殊情形,报经监管海关核准者,得申请提供保证金暂免补税,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期满后如仍未找回,即将保证金抵缴税款结案,找回部分海关应将保证金退回。

第46条 保税工厂进口之原料或加工品,得经监管海关核准后运出厂外加工,而以加工到半成品且该加工品以仍能辨别其所加工之原料者为原则,但保税工厂所生产之产品已超过工厂产能,而该保税工厂又已事先具结负责以自己名义将运出厂外加工之产品径行出口者,得申请监管海关项目核准其运出厂外加工至成品。

前项厂外加工,应由保税工厂先缮具出厂加工申请书,注明加工厂商名称、地址、营利事业登记证及工厂登记证字号(其为自然人者,姓名、地址及身分证统一编号),使用原料及加工品名称、数量以及加工期限等,并检附厂外加工品用料清表连同合约向监管海关申请核准后,填具已经海关验印之厂外加工纪录卡办理出厂,亦得在核准之种类、数量及加工期限内。逐批填具厂外加工纪录卡,分批出厂。

保税工厂进口之保税原料,得经监管海关核准由进口地海关验放后,直接运至加工场所,从事厂外加工。

厂外加工由加工厂所添加之原料,不得申请退税。但加工厂为保税工厂者得申请除帐。

运出厂外加工之原料或加工品,如发生损耗与运出数量不符时,应由海关查明原因,依照本办法及其它有关法令之规定处理。其加工过程较为复杂者,厂商应事先提供资料,以供查核。

厂外加工之时间,以经监管海关核准厂外加工之翌日起六个月为限,但其有特殊情形者,得于期限届满前,申请海关核准延期,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并以一次为限。

第47条 保税工厂产品出厂测试、检验或核样,应填具申请书经监管海关核准后提领出厂。

前项产品出厂,监管海关得视产品数量及性质核定作业期间,其需展期者,应于届满前,以书面说明原因,向海关申请,但合计期间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一项产品进出厂时,应登载于经海关验印之「保税工厂送外测试检验核样产品进出厂登记簿」。产品出厂后,不依第二项规定期限运回工厂者,应于期限届满之翌日起十日内缮具报单补税后列入内销额度。

保税工厂原料出厂检验、测试,准用第一、二项规定办理,并登载于经海关验印之「保税工厂送外检验测试原料进出厂登记簿」。

第48条 保税工厂复运进口之外销品得经监管海关核准运出厂外维护、修理,并准用第四十六条规定办理。未依限办理者,除事先经核准并已径行复运出口者外,应于期限届满之翌日起十日内缮具报单补税,并纳入内销额度。

第49条 代保税工厂加工之厂商应设置专区存储保税原料及加工品,并应设置帐卡随时记录保税物品之存入、领出及结存数量,以备海关查核。

第50条 保税工厂产品出厂展列,应填具展览品进出厂申请书,并检附有关文件(如展览单位之邀请函等),报请监管海关核准后提领出厂。

产品出厂展列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其需展期者,应以书面说明原因向海关申请,但合计期间以不超过一年为限。

展列之产品应于明显处加贴「本产品仅供陈列之用」之签条。

展列之产品进、出厂时,应登载于展列产品进、出厂登记簿。产品出厂展列不依第二项规定期限运回工厂者,应于期限届满之翌日起十日内缮具报单补税。

第51条 未依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及第五十条规定期限缮具补税报单并检附相关文件办理通关手续者,除由海关径予核计,开发税款缴纳证补征税款外,海关得予以警告并限期改正或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并得连续处罚;连续处罚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其六个月以下之按月汇报,并得停止其一个月以下原料保税进口。

第52条 保税工厂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海关得予以警告并限期改正或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并得连续处罚;连续处罚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其一个月以下原料保税进口。

一、未依第四条第四款规定厂区设有警卫室并派员驻守,或未依第十七条规定对于保税货物出厂之放行单编列统一编号或虽经编号,但无故缺号或遗失者。

二、违反第五条规定,或未依第十四条规定对原料及成品仓库派员负责看管,或停工时未加锁者。

三、未依第七条第二项及第三项规定办理者。

四、未依第十条规定期限将产品单位用料清表依限送监管海关备查或违反第三十四条或第四十二条规定擅自放行出厂或出口者。

五、保税原料及成品不依第十四条至第十六条规定入出库,或不分类别按序存放或未编号置卡者。

六、保税物品进出厂(仓),未依规定填具有关单证或未于第十八条规定期限内登载有关帐册者。

七、对于应编制之报表数据等,未依第二十条第四项期限编制报送,或对于监管海关因监管或稽核所需之各种表报资料或通知应办理或改进之事项,未依限办理者。

第53条 保税工厂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海关得予以警告并限期改正,或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并得连续处罚;连续处罚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其六个月以下原料保税进口。情节重大者,并得废止其保税工厂登记。

一、不依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设立帐册或未于使用前报请海关验印或核可或帐册、表报填载不实,足以影响保税物品年度结算之数量或补税金额者。

二、保税帐册及表报,不依第十三条规定保管或有毁损缺页等情事者。

三、产品核准内销期限届满,未依第四十条继续办理申请核准而有内销情事者。

第54条 保税工厂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海关得予以警告并限期改正或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并得连续处罚;连续处罚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其六个月以下原料保税进口。

一、未依第三条规定缴纳业务费者。

二、物品出厂时未依第十七条规定填具出厂放行单者。

三、出口保税物品,于出厂后未依第三十四条规定运抵出口地海关或数量短少者。

四、进口保税物品于进口地提领出仓后未依第二十八条规定运抵保税工厂者。

五、保税物品无故短少,其短少数量逾帐载结存数量百分之三者。

六、依第四十一条规定办理按月汇报补税或记帐之案件,其累计应纳税费或应办记帐税费超过所提供之担保者。

七、运出厂外加工之原料或加工品及检验、测试之原料,届期未运回者。

第55条 代保税工厂加工之厂商未依第四十九条规定办理者,得停止其代加工案件。

第56条 保税工厂有搬移、私运或伪报保税物品进、出口或进、出厂或未经核准擅自将保税产品或原料出厂内销者等触犯海关缉私条例之情事者,依该有关规定处分。

第57条 保税工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海关得停止其加工原料保税进口,或废止其保税工厂登记。

一、丧失第四条规定之保税工厂登记条件者。

二、事实上已停业(工)者。

三、财务状况不良,已有不能清偿债务之事实者。

第58条 保税工厂以保税原料名义报运非保税物品进口,逾第二十九条规定之期限而自行申报补税者,除补缴税捐外,并自原料进口放行之翌日起至税捐缴清之日止,就应补税捐金额按日加征万分之五之滞纳金。但经海关查获者,除补税及加征滞纳金外,应另依海关缉私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四款规定处分。

第59条 本办法业务执行注意事项由海关订定,并报财政部核定。

第60条 保税工厂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贸易许可办法」向经济国际贸易局申请核准输入之大陆地区原物料与零组件,或与所经营事业项目相关之大陆地区产品,其监管事项由海关定之。

第61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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