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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大连市地方税务系统发票管理制度》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5-05 生效日期: 1997-05-05
发布部门: 大连地税局
发布文号: 大地税票[1997]第74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发票管理,促进税收征管,保证地方财政收入,规范地方税务机关发票管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制定本制度。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地方税务机关管理的发票均适用本制度。

第二章 发票管理机构、人员、职责

    第三条 区、市、县地方税务机关和市地税各直属分局应设立发票管理机构,城镇和较大的农村税务所可根据需要配备相应的专职发票管理人员。


    第四条 发票管理机构是地方税务机关设立的发票专业管理职能部门,行使发票管理职权,接受上级发票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五条 发票管理机构应设置发票审批、领发、检查、会计、出纳、保管、出售、代开发票和违法案件处理等工作岗位。各岗位根据工作需要,可专职也可兼职,但会计和出纳、保管和窗口出售不得互相兼职。


    第六条 市局发票管理机构的职责:
  一、负责组织实施上级税务机关制定的发票管理规章制度,制定所辖区内发票管理制度。
  二、负责发票监制章、发票联防伪纸、发票联防伪油墨的管理。
  三、负责审批、印制、领发、保管发票。
  四、根据上级制定的发票管理核算制度,设立帐簿、报表、核算、反映和监督发票工本管理费的财务收支等情况。
  五、负责组织发票专项检查和稽查重大发票违章案件。
  六、负责审核发票违章案件的处理工作。
  七、负责对发票承印厂的管理、监督和检查。
  八、负责对下级发票管理部门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九、其他应由市局发票管理机构负责的工作。


    第七条 区、市、县地方税务机关、直属分局发票管理机构及专职发票管理人员的职责:
  一、负责实施发票管理办法、制度。
  二、负责发票领取、保管、出售、审核、检查、缴销。
  三、审核纳税人自用发票申请审批表。
  四、负责编报统一发票使用计划及发票各类报表。
  五、组织、参与稽查发票违章案件及处理工作。
  六、建立发票管理档案。
  七、负责对纳税人自用发票的审查。
  八、负责组织纳税人进行发票自查、互查。
  九、负责发票窗口交验检查。
  十、负责对群众举报、来信来访的发票违章案件的调查处理工作。
  十一、负责对纳税人发票使用情况各类报表的报送。
  十二、负责组织对纳税人发票管理有关政策、规定的宣传、指导。
  十三、负责代开发票工作。
  十四、其他应由区、市、县地方税务机关、直属分局发票管理机构负责的发票管理工作。

    关联法规    

    第八条 发票窗口的职责:
  一、负责实施发票管理办法、制度。
  二、负责发票的发售工作,登记发票分户管理底帐、发票分类管理底帐。
  三、负责发票保管及发票的出入库。
  四、进行窗口发票交验检查。
  五、负责发票违章案件查处后的案件归档工作。
  六、负责解答纳税人提出的有关发票领购、使用、保管等问题的询问。
  七、其他应由发票窗口负责管理的工作。


关联法规    

    
第三章 发票的审批、印制

    第九条 市局发票管理机构负责统一发票和自用发票的审批、印制工作。


    第十条 发票由省地方税务局指定的印刷厂印制。


    第十一条 发票分为统一发票和自用发票(印有本单位名称发票)两大类。
  统一发票的印制,由市局根据各区、市、县税务机关、直属分局发票管理机构提出的计划,向发票承印厂下达“发票印制通知书”。
  自用发票的印制,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发票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交市局审批,向发票承印厂下达“发票印制通知书”。
  发票印制完毕后,市局根据承印厂开出的“完工报告表”通知申请单位提票。

第四章 发票的保管、领发

    第十二条 各区、市、县地方税务机关、各直属分局以及一切用票单位和个人应设立专柜(库)保管发票。存放发票的专柜(库)应具备防火、防盗、防虫等条件,确保发票安全。


    第十三条 统一发票由各区、市、县地方税务机关、直属分局到市局购领,再由发票窗口向纳税人出售。发票出售应设立发票分户管理底帐和发票分类管理底帐,按月核对发票的购领、发售和结存情况,每日清点库存。


    第十四条 自用发票由用票单位到市局领用。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在发售发票时,应按规定的价格发售以及核准的收费标准收取工本管理费。


    第十六条 发票工本管理费使用按“发票工本管理费开支范围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发票的使用、缴销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代开发票时,应责成申请者提供税务登记证副本、发票领购簿或居民身份证等有关证件以及经济业务发生的有效证明,方可开具。需征税的,应先完税后开票。


    第十八条 用票单位和个人在启用发票前应先检查有无缺联、缺组、串号、重号、少号,是否错装混订、断张废页等质量问题。如果发现问题,不能拆封和使用,应及时报告税务机关,不得擅自处理。


    第十九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规定用票单位和个人开具发票时内容要真实、全面、准确,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号码、顺序,逐栏全部一次性复写、打印,上下联内容完全一致,必须做到填写项目齐全,字迹清楚,不能重复开具,不准分联开具,填开发票应使用元珠笔,不得使用钢笔、铅笔、签字笔等。


    第二十条 发票不得跨省、市开具,在我市范围内,各区、市、县发票通用。


    第二十一条 用票单位和个人应建立发票使用登记制度,认真填写《发票登记簿》,并定期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告发票使用情况。
  《发票登记簿》由用票单位责成专人保管、填写,不准转借、涂改、损毁。
  《发票登记簿》保存期为五年,到期由税务机关审核、监督销毁。


    第二十二条 发票出售一律实行验旧供新制度。
  税务机关在对用票单位和个人发票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期间,可以暂停供应发票,直至问题处理完毕。


    第二十三条 对用票单位和个人因发生转业、改组、分设、合并、联营、迁移、破产、歇业、停业、变更名称、更换法人和发票管理员、改变隶属关系或隶属地方税务机关等情况,由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发票变更、清理缴销手续。
  暂时停业的用票单位和个人要将发票、《发票领购簿》、《发票登记簿》交由主管税务机关保存,待开业时取回。

第六章 发票的交接

    第二十四条 用票人、发票管理人员发生变化,应按下列程序办理交接手续:
  一、清点所管的库存发票和缴回的发票存根;
  二、核对所发放尚未销号的发票;
  三、清点、装订需要移交的有关帐表、资料、印鉴和物品;
  四、填写移交清单和移交事项说明。

第七章 发票检查

    第二十五条 市地方税务局对发票承印厂每季度检查一次。


    第二十六条 区、市、县地方税务机关、直属分局每年组织一次纳税人进行发票使用情况自查或互查。


    第二十七条 税务机关在纳税检查时,必须同时对纳税人发票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并填写“发票检查结论通知书”。


    第二十八条 根据实际情况,税务机关应进行发票重点检查、专项检查。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发票领购簿》和《发票登记簿》由市局统一监制,各区、市、县地方税务机关、直属分局负责发放。
  《发票领购簿》和《发票登记簿》有换发事宜由市局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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