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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华外交机构及其人员进口用品免税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12-30 生效日期: 2001-12-30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第1条 本办法依据关税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驻华外交机构与人员进口公用或自用物品,请免进口税捐时,除条约或协定另有规定者外,依本办法之规定办理。

第3条 本办法所称之驻华外交机构与人员,系指下列机构与人员:

一、驻华各国使领馆及其经外交部认定之外交领事官员。

二、依条约或协议及经中华民国政府核准享受特遇之外交机构及其经外交部认定之人员。

前项各款人员不包括中华民国国民及在中华民国设有居所之外国人及担任名誉职务者。

第4条 本办法所称之公用物品,系指驻华外交机构为办理公务所必需之用品与设备及第三条第一项第二款机构所属各项技术协助计划所需器材与设备。

第5条 本办法所称之自用物品,系指驻华外交机构人员及其随在任所眷属之自用衣物、家庭用具及日常生活必需品。

前项自用物品以合理必需数量为限,但电冰箱、空气调节器、钢琴、录音机、电唱机、电视机、电影放映机、洗衣机、吸尘器等用具,除因特殊需要,经获特准进口者外,每户以一具为限。

第一项所称眷属系指配偶、父母及未成年子女。

第6条 驻华外交机构与人员免税进口公用或自用车辆数量,除条约、协议另有规定或外交部项目核准者外,依下列之规定办理。

一、公务汽车(一)大使馆以三辆为限,公使馆以二辆为限。但无馆员者以一辆为限。

(二)总领事馆、领事馆、副领事馆,均以一辆为限。

(三)第三条第一项第二款所称机构,其公务汽车依外交部核定之数量为限。

二、公务机器脚踏车(一)使领馆以二辆为限。但无外交部认定之正式馆员者,以一辆为限。

(二)其它享受外交或特权待遇之机构,如无特别规定或特许时,均以一辆为限。

三、自用车辆在华享受特权待遇之外交人员,除大使、公使、参事(含总领事)、正武官及相当阶级之分署办公之单位主管并有眷属随在任所者,每户以二辆为限;其余人员,每户以一辆为限。

第7条 驻华外交机构与人员依办法规定申请免税进口公用或自用物品,应填具「驻华外交机构与人员进口物品免税申请书」一式四份,进口物品如为烟酒、影片或电讯器材,应加具申请书一份,送由外交部礼宾司受理核转。但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一款所称领馆及其人员之申请案件,得送由驻在地之主管地方政府受理核转。

驻华外交机构之人员,依本办法规定申请免税进口自用物品,应经由其所属机构办理。

第一项所称申请书之格式由外交部统一制订之。

第8条 受理核转机关接受申请书,经审核认可后,以其三份函送财政部核办。

前项受理核转机关致财政部函,得加附副本二份,经财政部核定后,于原函副本加签准予免税字样,以一份连同附件发交海关办理,一份送原申请机构持凭报关。

受理机构为简化行文,得在原申请书上签明「本案进口物品,经核符规定,请准予免税放行」字样,加注日期、文号,盖用机关印信及专用印章,以三份转送财政部核办。经财政部核定后,于原申请书上加签「准予免税」字样,以一份发交海关办理,一份送原申请机构持凭报关。

进口物品如为烟酒、影片或电讯器材,应以其申请书一份送各有关主管机关。

第9条 驻华外交机构与人员申请免税进口之物品,如属急需,受理核转机关接受申请书,经审核认可后,得在原申请书上签明「本案进口物品,经核符规定,为应急需,请径凭本受理核转机关签证,予以免税放行」字样,以一份径送进口地海关核办,一份发还原申请机构持凭报关,另一份送财政部备查。

前项受理核转机关于审核申请案件时,如认有必要,先征询财政部之意见凭办。

第10条 驻华外交机构与人员申请输出公用或自用物品,准用本办法规定之程序办理。

第11条 依本办法核定之案件,自核定之日起有效期间为六个月。

第12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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