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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企业发展条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12-21 生效日期: 2001-12-21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第1条 为协助中小企业改善经营环境,推动相互合作,并辅导其自立成长,以促进中小企业之健全发展,特制定本条例;本例未规定者,适用其它有关法律之规定。

第2条 本条例所称中小企业,系指依法办理公司或商业登记,合于中小企业认定标准之事业。

前项认定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按事业种类、资本额、营业额、经常雇用员工数等拟订,定期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其它机关为办理中小企业辅导业务,得就业务需要,另定标准,放宽辅导对象。

第3条 本条例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经济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 (市) 为县 (市) 政府。

本条例所定事项,涉及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职掌者,由主管机关会同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办理。

各级政府为本条例之施行,应设置或指定机构辅导之。

第4条 主管机关为达成本条例目的,应就左列事项,采取适当之辅导或奖励措施:

一 市场之调查及开发。

二 经营合理化之促进。

三 相互合作之推动。

四 生产因素及技术之取得与确保。

五 人才之培育。

六 其它有关中小企业之创办或健全发展之事项。

主管机关研拟前项政策、法规、措施时,除应促进小规模企业经营之改善与发展外,在金融、税制及其它有关方面,不得有不公平之待遇。

中央主管机关就前二项之实施情形、检讨结果及未来展望,应于每年度终了发布中小企业白皮书,并书明用于中小企业之所有资源。

第5条 主管机关为辅导中小企业调查或开发市场,应对中小企业提供信息服务、建立自有品牌、布置行销管道或开发市场有关之指导及协助,作为辅导重点。

第6条 主管机关为促进中小企业经营之合理化,应以左列事项为辅导重点:

一 研究发展及新产品之开发。

二 设备之更新及生产技术之改良。

三 经营管理方法之改进。

四 市场之开拓及信息之获得。

五 行业之转换与调整。

六 经营要素及技术之取得。

第7条 主管机关为推动中小企业相互合作,应以左列事项为辅导重点:

一 业界垂直合并及中心卫星工厂制度之建立与推广。

二 业界水平合并及联合产销制度之建立与推广。

三 互助基金或合作事业。

四 技术合作与共同技术之开发。

五 共同设备之购置。

六 行销据点之建立。

第8条 主管机关为协助中小企业取得及确保生产因素与技术,应以左列事项为辅导重点:

一 资本之形成及累积。

二 资金之融通。

三 土地、厂房、设备、营业场所及信息之取得。

四 人才培训及劳动力之提升。

五 原料及技术之确保。

六 中小企业利用资本市场获取资金之辅导。

七 服务技术水准之提高。

第9条 中央主管机关应设置中小企业发展基金,其用途范围如左:

一 支持辅导计画所需之经费。

二 透过金融机构办理项目性、紧急性及企业转型、调适之融资及保证。

但以金融机构或信用保证机构,不能按通常条件提供融资或保证者为限。

三 投资中小企业开发公司,或透过中小企业开发公司、金融机构与经认可的投资机构,共同投资中小企业。

四 资助为办理第四条所定业务而设立之机构或法人。

五 其它有关促进中小企业健全发展及本条例规定之用途。

为中小企业发展基金之收支、保管及运用,应设置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管理委员会;其组织及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运用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10条 中小企业发展基金之来源如左:

一 中央政府逐年编列预算拨充。

二 其它项目基金拨充。

三 公民营企业团体或个人之捐赠。

四 基金之孳息。

五 其它收入。

前项第三款之捐赠,经主管机关之证明,依所得税法之规定,准在当年度所得中减除,不受金额之限制。

第11条 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 (以下简称地方主管机关) 得视中小企业发展特性之需要,拟定辅导计画,并编列预算负责执行。

地方主管机关为前项辅导计画之推行,得向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申请补助,或协助中小企业取得项目融资。

第12条 主管机关办理本条例之辅导业务,应视需要,联合或委托公私立研究服务机构、金融机构、信用保证机构、贸易促进机构、工商业团体或其它机关团体共同办理,并分别建立财务融通、经营管理、生产技术、研究发展、信息管理、工业安全、污染防治、市场行销、互助合作及品质提升等辅导体系。

前项辅导体系之建立及辅导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12- 1条 各级政府于制 (订) 定或修正与中小企业有关之法规时,应衡量中小企业之经营规模及特性,以利中小企业遵行。

中央主管机关应定期检讨与中小企业有关之法规,评估中小企业适应能力及对中小企业之影响,于年度终了三个月内,向立法院提出检讨报告。

第13条 为充裕中小企业资金,中央主管机关应协调有关金融机构、信用保证机构,加强对中小企业融资、保证之功能。

为充裕银行法第十二条第四款经政府核准设立,并经中央财政主管机关认可之中小企业信用保证机构之资金,中央财政主管机关应编列预算捐助该机构,金融机构亦应配合捐助。

前项各金融机构捐助之总额,得视需要逐年增加至总捐助额百分之三十五,由中央财政主管机关依其送保金额与逾期比率及代位清偿金额,对企业授信余额、净值、盈亏情形及已捐助金额等定之。

中央主管机关应主动协助中小企业取得银行贷款,并将年度执行成果报告送立法院。

第14条 全国各银行在其经营业务范围内,应提高对中小企业之融资比例,并应设置中小企业辅导中心,加强服务。

第15条 主管机关应协调有关单位宽筹中小企业项目贷款资金,责成主办银行办理项目性、紧急性融资或配合企业转型调适之贷款;必要时,并得提高融资贷款及保证额度。

第16条 前条所称项目性融资,系指对中小企业为办理左列计画所提供之融资:

一 提高竞争能力之经营计画。

二 研究发展、防治污染、拓展市场计画。

三 创新产品、提升品级计画。

四 配合环境保护、都市计画、道路或其它由政府兴办之公共设施,必须迁厂之计画。

五 其它经主管机关核定之项目计画。

第17条 第十五条所称紧急性融资,系指对中小企业所提供之左列融资:

一 重大经济变故期间,产销周转贷款。

二 重大天然灾害复旧贷款。

三 其它紧急应变贷款。

第18条 第十五条所称配合企业转型、调适之贷款,系指对中小企业所提供之左列贷款:

经济景气衰退期间,产销周转贷款。

二 行业转换时、更换或添置机器设备贷款。

三 提高生产力,添置自动化设备贷款。

第19条 金融机构或信用保证机构办理前三条之贷款或保证者,得由中小企业发展基金拨款参与贷款或保证;其比例由主管机关依实际需要核定之。

前项各有关经办人员,对非由于故意、重大过失或舞弊情事所造成之吊帐,依审计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免除全部之损害赔偿责任,并免除予以纠正之处置。

第20条 对经营管理、财务及会计制度健全,依法缴清应纳税捐之中小企业,主管机关得协调有关金融机构、信用保证事业,优先给予融资、保证。

第21条 中小企业因配合环境保护、都市计画、道路或其它由政府举办之建设,而业务受到影响或有其迁移必要者,主管机关应协助其透过金融机构办理周转贷款、迁移贷款;必要时,并应协助其取得迁厂用土地。

第22条 中小企业因天灾而受重大损害时,主管机关应协调财政机关办理税捐减免或其它救助。

第23条 为防止中小企业受业务往来企业倒闭之牵累而发生连锁倒闭,主管机关得协调、辅导产业同业公会,设置或联合设置防止中小企业连锁性倒闭互助保证基金,对因此发生周转或业务困难之中小企业,提供特别融资之信用保证。

互助保证基金设立初期,必要时,得由中小企业发展基金捐助之。

第24条 主管机关得设置或辅导民间设置中小企业指导服务中心,并得联合公民营相关机构,共同对中小企业提供左列指导服务:

一 企业经营诊断。

二 中小企业销售、生产技术、经营管理及财务结构之改善。

三 中小企业管理或技术人员之训练。

四 产销信息及咨询。

五 其它相关业务。

第25条 主管机关为增进中小企业经营效率,加强其竞争能力,得辅导中小企业共同从事生产、行销、采购、运输及合作开发技术与研究发展等事项。

第26条 中央主管机关得联合相关机构及大专院校,培训经营诊断及企业管理专业人才,提供对中小企业之指导服务。

第27条 各产业同业公会或工商业团体,其设有专责服务单位,对其中小企业会员提供服务者,主管机关得给予必要之协助。

第28条 为鼓励中小企业制造高级产品、高附加价值产品或服务,开拓外销市场,主管机关应会同有关机构予以技术及行销指导,并协助参加国外展览,获取市场情报,办理联合广告、注册商标、申请专利或在国外共同设置发货仓库。

前项高级产品,高附加价值产品制造或服务计画,经主管机关会同有关机关评鉴后认许者,得申请中小企业发展基金补助其产品及市场开发费用。

第29条 主管机关为辅导中小企业提高生产技术水准,得委托技术机构或聘请专家,为各行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或引进新技术,提供指导与服务。

前项新产品或新技术之移转,得由主管机关酌收成本费用;必要时,得由中小企业发展基金补助之。

第30条 为协助中小企业研究发展,主管机关得与适当之技术研究机构合作,设立专为中小企业提供研究、试验、开发技术、产品及服务之机构或场所。

中小企业得支付费用,申请利用前项机构或场所之设备,从事试验研究。

第31条 )

主管机关于必要时,得洽商公民营企业指派其技术人员,支持辅导体系,提供中小企业所需生产技术或服务技术之指导。

第32条 中央主管机关得会同中央财政主管机关,设立或辅导设立中小企业开发公司,对有发展潜力之中小企业,直接或间接投资,提供国内外技术合作、市场与产品开发或投资之咨询顾问服务及其它相关业务。

中央主管机关应协助为办理第四条所定义务而设立之机构及法人。

中央主管机关得协调中央财政主管机关,核准银行参与中小企业开发公司,径行办理前项业务。

中小企业开发公司所需资本,得由中小企业发展基金参与投资。

中小企业开发公司之设立营运管理办法、中小企业发展基金参与投资之标准及比例,由行政院定之。

第33条 以工业区土地作价投资于中小企业者,经该中小企业同意,以该中小企业所取得之该中小企业之股票作为纳税担保,投资人应缴纳之土地增值税,得自该项土地投资之年分起,分五年平均缴纳。

前项投资之土地,以供该中小企业自用者为限;如非供自用或再转让时,其未缴之土地增值税,应由投资人一次缴清。

第34条 中小企业因左列原因之一,迁厂于工业区、都市计画工业区或于本条例施行前依奖励投资条例编定之工业用地,其原有工厂用地出售或移转时,应缴之土地增值税,按其最低级距税率征收:

一 工厂用地,因都市计画或区域计画之实施,而不合其分区使用规定者。

二 因防治污染、公共安全或维护自然景观之需要,而有改善之困难,主动申请迁厂,并经主管机关核准者。

三 经政府主动辅导迁厂者。

依前项规定迁建工厂后三年内,将其工厂用地转让让于他人者,其迁厂前出售或移转之原有工厂用地所减征之土地增值税部分,应依法补征之。

第35条 中小企业为改进生产技术、发展新产品而支付之研究发展、实验费用,准在当年度课税所得内减除。供研究发展、实验或品质检验用之仪器设备,其耐用年数在二年以上者,准按所得税法固定资产耐用年数表所载年数,缩短二分之一计算折旧;缩短后余数不满一年者,不予计算。

第36条 中小企业得在不超过已收资本额一倍之限度内,保留盈余,不予分配;超过以上限度而不分配者,就其每一年度再保留之盈余,于加征百分之十营利事业所得税后,不受所得税法之限制。

八十七年度及以后年度之保留盈余,应依所得税法规定办理,不适用前项规定。

第36- 1条 中小企业开发公司对成立未满五年之中小企业投资,得经中央财政主管机关核准,按其投资总额百分之二十范围内,提拨投资损失准备,供实际发生损失时充抵之。在提拨五年内若无实际投资损失发生时,应将提拨之准备转作第五年度收益处理。

公司因解散、撤销、废止、合并或转让依所得税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计算清算所得时,依前项规定提拨之投资损失准备有累积余额者,应转作当年度收益处理。

第37条 各级政府及公营事业进行公告采购或兴办公共工程,应协助中小企业取得业务机会。

第38条 各级政府及公营事业办理公告采购、公共工程或委托研究发展工作者,应依实际需要,建立供应厂商或投标厂商之中小企业资格及登录制度。

第39条 行政院为审议中小企业发展政策,得设置中小企业政策审议委员会;其组织规程,由行政院定之。

第40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相关法规: 中小企业 发展 台湾 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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