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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有资产金基础管理司、司法部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关于印发《关于律师事务所介入国有资产产权法律事务试点实施方案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9-12-14 生效日期: 1999-12-31
发布部门: 财政部国有资产金基础管理司司法部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
发布文号: 财管函字[1999]66号

  吉林山西、厦门、新疆河北河南北京海南、大连、上海四川湖南贵州山东省(区、市)财政厅(局)、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司法厅(局):
  为了贯彻执行财政部、司法部《关于律师事务所介入国有资产产权法律事务试点工作的通知》(财管字[1999]264号),促进各地对试点实施方案的制定与落实,我们制定了《律师事务所介入国有资产产权法律事务试点实施方案的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根据本指导意见认真制定试点实施方案,报财政部、司法部核准后实施。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关于律师事务所介入国有资产产权法律事务试点实施方案的指导意见

  为了贯彻执行财政部、司法部《关于律师事务所介入国有资产产权法律事务试点工作的通知》(财管字[1999]264号),促进各地对试点实施方案的制定与落实,特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律师事务所介入国有资产产权法律事务的基本原则
  律师事务所介入国有资产产权法律事务,应贯彻实施国家的法律法规,坚持“保障国有资产安全”的原则;遵守职业道德、执业规范,勤勉尽责、保守秘密,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对于法律法规的解释应当符合立法的宗旨、精神和目的,当适用的法律法规发生冲突时应提请有权机关予以解释。
  二、律师事务所介入国有资产产权法律事务的培训与审核
  (一)国有企业进行产权界定、产权交易需要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或审批的,为此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律师事务所及承办律师应经过财政部、司法部产权法律事务培训并通过审核。
  (二)进行试点的省(区、市)司法厅、局,应商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根据本地区的律师业发展状况,初步审定5--10家符合下列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的名单报司法部、财政部审核:
  1.律师事务所设立时间在两年以上;
  2.具备10名以上律师,且能选派3名以上律师参加培训;
  3.具备良好执业声誉,在以往两年内未受到任何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行业处分;
  4.最近两年内,承办国有资产法律事务5件以上;
  5.各地应根据上述条件于2000年1月10日前向司法部、财政部报送拟推荐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律师名册、省、区、市司法厅、局出具的未受处罚的证明以及所承办的国有资产产权法律事务所的简介等材料各一式两份。
  三、律师事务所介入国有资产产权法律事务的范围
  (一)律师事务所从事产权界定法律事务,主要包括国有企业中国有资产产权界定,集体企业中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外商投资企业中国有资产产权界定,股份制、联营企业中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占用国有资产单位之间产权界定,国有企业经营权界定,占用国有资产企业合并、分立、转让等产权变动的产权界定,占用国有资产单位投资设立企业或其他经济实体的产权界定,中央与地方国有资产产权界定,跨省(区、市)国有资产产权界定等。
  (二)律师事务所从事产权交易法律事务,主要包括协助企业收集与产权交易有关的政策法规,为企业在产权交易过程中遇到的法律问题提供咨询意见,协助企业制定产权交易的可行性方案,协助企业协调资产评估、财务审计等中介机构的工作,对中介机构的主体资格及其工作报告的形式要进行法律性审查,协助企业依法制定与交易产权相关的债权债务的处理方案,协助企业做好债权债务的清理工作,整理、审查企业对外签署的合同等文件,协助企业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交易申报登记、交易申请报告及相关文件,起草交易合同、补充协议,起草向政府主管部门报批的文件及进行工商登记的法律文件,代为办理交易引发的各类(工商、税务、海关、房地产等)变更登记等。
  (三)律师事务所从事产权纠纷法律事务,主要包括代理企业与有关各方协商、谈判或和解,代理产权纠纷的申诉或应诉,代理企业因不服裁定申请和参加复议,代理企业对生效裁定的申诉,代理企业向法院申请执行生效裁定等。律师参与产权纠纷调处的,可在调处之前到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阅卷并复制有关案卷材料。
  (四)律师事务所从事产权登记法律事务,主要包括协助企业办理国有资产的占有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和注销产权登记,起草有关产权登记的法律意见书等。
  四、法律意见书的出具与审核
  (一)律师事务所应站在客观公正的立场,审查企业和资产的法律现状,根据产权纽带关系和法律契约关系,实事求是、公平公正地出具法律意见书,并对法律意见书承担法律责任。
  (二)法律意见书的内容应根据委托事项和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确定,一般包括背景、依据、调查事项、律师声明、产权主体、产权状况、法律结论、签章等,其具体格式与内容可参阅附件。
  (三)律师在从事产权法律事务活动中,已经勤勉尽责仍不能对其法律问题作出明确判断的,应当发表保留意见(保留意见应当在法律意见书中作为主要问题特别列明),并且应当指出有保留意见的事项对本项产权事务的影响程度,不得利用回避问题的方式误导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有关当事人。
  (四)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除发表保留意见的事项外,对某一法律事实与法律行为的判断必须有一个确定的和准确的结论,不得使用“基本符合”、“我们理解”等概念模糊的词语。
  (五)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查法律意见书的要点主要包括:
  1.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许可证及是否通过财政部、司法部的审核,承办律师的执业条件及是否通过财政部、司法部的培训和审核;
  2.法律意见书格式的规范性与内容的完备性,法律分析的合理性,法律意见结论的明确性,对无法查证或不能确定的事项是否作出说明或发表保留意见等。
  五、律师事务所的责任
  (一)经财政部、司法部审核合格的律师事务所,必须提取职业责任风险准备金或者购买职业责任保险,职业责任风险准备金的年度提取比例不低于国有资产产权法律事务净收入的10%。
  (二)律师事务所及律师在介入产权法律事务过程中,泄露国家秘密或当事人商业秘密以致产生严重后果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行政或刑事责任。
  (三)向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及当事人提供有虚假、误导性内容或重大遗漏的法律意见书且拒不纠正的律师事务所,由财政部司法部暂停其从事该业务。
  六、其他规定
  (一)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律师事务所及律师从事产权法律事务的活动指导和监督。
  (二)律师事务所收取律师服务费,应根据国家计委、司法部《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计价费[1997]286号附件)的规定,实行按标的比例收费或计时收费。
  (三)试点工作自2000年1月1日起实施,为期两年。
  (四)本指导意见所称“以上”,均含本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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