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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军军官士官请假规则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11-14 生效日期: 2001-11-14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民国90年11月14日修正

  第1条 本规则依公务员服务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各级主官、干部、人事人员之职责如下:

  一、主官:在不影响战训任务之原则下,核予所属国军军官、士官各请假类别天数。

  二、干部:适时向主官提供人员请假相关建议。

  三、人事人员:管制及协调请假之实施,搜集有关资料,适时反映意见。

  第3条 慰劳假规定如下:

  一、志愿役军官、士官之慰劳假日数及其开始实施时间如下:

  (一)服役满一年,自第二年起,每年七日。

  (二)服役满三年,自第四年起,每年十四日。

  (三)股役满六年,自第七年起,每年二十一日。

  (四)服役满九年,自第十年起,每年二十八日。

  (五)服役满十四年,自第十五年起,每年三十日。

  (六)第一目至第五目服役年限于一年内届满,而慰劳假日数适用次一年限规定时,或因服役期满届退人员,按年内所余月数比例计算核给。

  二、义务役士官、士兵服役期间转服志愿役者,自任官(职)之日起,并计服役年资,按第一款规定实施慰劳假。

  三、国军退伍之军官、士官、士兵,凡申请获准入营或义务役士官、士兵服役期满退伍后,再考入军事校院毕业者,自任官(职)之日起,其曾服役年资予以并计,按第一款规定实施慰劳假。

  四、每年慰劳假日数应扣除同一年内已请毕之事假日数。

  五、在不妨碍任务情形下,权责主官应依本规则所定,自行分月分批或利用任务空隙核定实施慰劳假。

  六、各受训军官、士官不论开缺与否,其个人受训期间之慰劳假,应依第一款所定个人慰劳假在职全年应休总天数等比例折算扣除之,不另补休。

  第4条 国军志愿役军官、士官凡符合前条第一款规定者,除本规则另有规定外,每年至少应实施累计请慰劳假七日,每次至少半日,并得酌予发给慰劳假补助费。年内得请慰劳假日数,部分或全部依规定奉准保留至次年实施者,不得列抵次年应请毕慰劳假日数,且不得请领慰劳假补助费。

  第5条 荣誉假规定如下:

  一、军官、士官立有战功,具有创造、发明或具有特殊功绩者,核给十五日以内之荣誉假。

  二、军官、士官服役于外岛或艰苦地区,表现优异者,得在不影响战备状况下,核给七日以内之荣誉假,分批实施。

  三、军官、士官完成三个月以上基地训练后,核给五日以内之荣誉假,八周以上未满三个月者,核给三日以内之荣誉假。

  四、军官、士官接受军事测验、检查成绩优异或在营内外有优良事迹者,得核给三日以内之荣誉假。

  五、军官、士官经五日以上之演训,核给三日以内之荣誉假。

  前项荣誉假由权责主官视状况核给。但团体之荣誉假,须由少将以上主官核定。

  第6条 军官、士官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应提出有关证件,在不影响公务之原则下,得由权责主官核给公假:

  一、参加政府召集之集会或举办之各种考试。

  二、参加政府主办之各项投票。

  三、奉派考察或参加国际会议。

  四、应国内外机关团体邀请,参加与其职务有关之各项会议或活动。

  五、基于法定义务出席作证、答辩。

  第7条 军官、士官因疾病必须治疗或休养者,应呈缴就医证明,核给病假,病假一次不得超过三十日。

  军官、士官在一年内累计病假以六个月为限。

  军官、士官经民间医院门诊或住院治疗,开具休养证明者,所属单位于必要时,得将其送至国军医院复诊,再核予营内适当之休养方式及天数。

  第8条 女性军官、士官分娩者,给娩假四十二日;怀孕未满三个月流产者,给流产假十四日;怀孕三个月以上未满五个月流产者,给流产假二十一日;怀孕满五个月以上流产者,给流产假四十二日,娩假及流产假应一次请毕。

  女性军官、士官分娩前,给产前检查假八日,得分次申请,不得保留至分娩后。

  因配偶分娩,得在不影响公务情形下,给陪产假二日,得分次申请。但应于配偶分娩前后三日内请毕,例假日顺延之。

  请娩假及流产假者,须检具合法医疗机构、医师或助产士证明。

  第9条 军官、士官奉准结婚,给婚假十四日,应自结婚之日起一个月内请毕。但因特殊事由,经权责主官核准延后给假者,不在此限。

  第10条 军官、士官因下列亲属死亡,应核给丧假,其规定如下:

  一、因父母、配偶死亡者,给丧假十五日。

  二、继父母、配偶之父母、子女死亡者,给丧假十日。

  三、曾祖父母、祖父母、配偶之祖父母、配偶之继父母、兄弟姐妹死亡者,给丧假五日。

  除继父母、配偶之继父母,以军官、士官或其配偶于成年前,受该继父母扶养或于该继父母死亡前仍与共居者为限外,其余丧假应以原因发生时,所存在之天然血亲或拟制血亲为限。

  丧假得分次申请。但应于亲属死亡之日起百日内请毕。

  第11条 事假规定如下:

  一、志愿役军官、士官于慰劳假不足或因特殊事故必须本人亲自处理者,始可请事假。因事请假在一年内超过应给之慰劳假日数者,应在次年慰劳假内扣除之。但最大限合计不得超过两年应给之慰劳假日数。

  二、义务役军官、士官因特殊事故必须本人亲自处理者,得视需要,于其一年内放假之纪念日、节日及例假日调整核给事假。

  第12条 本规则所规定假期之核给,除病假外,扣除放假之纪念日、节日及星期例假日。

  第13条 军官、士官于上班、上课或操作时间内,按时数请事假者,应依照时数折合日数标准,以累计八小时为一日。

  第14条 军官、士官请假,权责主官得视其往返路程实际交通状况,核给所需之路程日数。

  第15条 军官、士官请假离营,因不可抗拒之原因,延误其回营日期,而具有确实证明者,得免以逾假论处,亦不扣慰劳假或放假之纪念日、节日及星期例假日。

  第16条 负有战备任务部队之各种请假及实施时间,由国防部另以命令定之。

  第17条 各级主官对所属人员之准假权划分,如附件一。

  前项准假日数,应与续假日数合并计算。

  陆海空军各级重要主官请假核准权,由国防部另以命令定之。

  第18条 配属单位,任务编组单位及受作战管制单位,其军官、士官请假之准假权责规定如下:

  一、配属单位主官之请假,呈报受配属单位主官核准,一般军官、士官之请假,在其主官权责以内者,由其主官核准,如逾其权限者,应呈报受配属单位主官核准。

  二、任务编组单位主官及其一般军官、士官之准假权责,同配属单位。

  三、受作战管制单位主官之请假,由原隶单位协调作战管制单位同意后核准为原则,一般军官、士官之请假,由原隶单位主官核准。

  第19条 战备各时期之请假,依附件二之请假配合战备情况实施概定表规定办理。

  前项各时期暂停实施之请假,国防部得以命令恢复实施。

  作战时期军官、士官请假实施规定,由国防部另以命令定之。

  第20条 各军事学校学员、国军派赴国外及特殊地区工作人员等之请假,由权责单位依本规则精神另订规定,呈报国防部或所隶总司令部核准实施。

  第21条 本规则所需之书表格式及作业规定,由国防部另定。

  第22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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