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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间资金移转帐务清算之金融信息服务事业许可及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09-28 生效日期: 2001-09-28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第1条 本办法依银行法第四十七条之三第一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称银行间资金移转帐务清算之金融信息服务事业(以下简称跨行金融资讯网络事业),系指提供金融机构间实时性跨行金融业务帐务清算加值网络之跨行金融信息网络事业。

本办法称清算,指依据金融机构间支付指令暨结计金融机构间应收、应付金额,并于各参加机构指定帐户予以贷、借记,以解除付款行支付义务之程序。

第3条 跨行金融信息网络事业之设立,应经财政部许可。但涉及大额资金移转帐务清算之业务,并应经中央银行许可。

第4条 申请设立跨行金融信息网络事业,须为依公司法组织之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最低实收资本额为新台币三十五亿元,其股东应以金融机构及政府为限。

第5条 跨行金融信息网络事业之设立,其负责人包括发起人、董事、监察人、总经理、副总经理、协理、经理、副经理或与其职责相当之人,不得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

一、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者。

二、曾犯组织犯罪防制条例规定之罪,经有罪判决确定者。

三、曾犯伪造货币、伪造有价证券、侵占、诈欺、背信罪,经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确定,尚未执行完毕,或执行完毕、缓刑期满或赦免后尚未逾十年者。

四、曾犯伪造文书、妨害秘密、重利、损害债权罪或违反公司法、电信法、税捐稽征法、商标法、专利法或其它工商管理法规定,经宣告有期徒刑确定,尚未执行完毕,或执行完毕、缓刑期满或赦免后尚未逾五、年者。

五、曾犯贪污罪,受刑之宣告确定,尚未执行完毕,或执行完毕、缓刑期满或赦免后尚未逾五年者。

六、违反银行法、保险法、证券交易法、期货交易法、管理外汇条例、信用合作社法、洗钱防制法或其它金融管理法,受刑之宣告确定,尚未执行完毕,或执行完毕、缓刑期满或赦免后尚未逾五年者。

七、受破产之宣告,尚未复权者。

八、曾任法人宣告破产时之负责人,破产终结尚未逾五年,或调协未履行者。

九、使用票据经拒绝往来尚未恢复往来者,或恢复往来后三年内仍有存款不足退票纪录者。

一○、过去三年内在金融机构之授信,有六个月以上延滞本金或利息之纪录,且尚未清偿者。

一一、有重大丧失债信情事尚未了结、或了结后尚未逾五年者。

一二、因违反银行法、保险法、证券交易法、期货交易法、信用合作社法或其它金融管理法,经主管机关命令撤换或解任,尚未逾五年者。

一三、受感训处分之裁定确定或因犯窃盗、赃物罪,受强制工作处分之宣告,尚未执行完毕,或执行完毕尚未逾五年者。

一四、担任银行、信用合作社、农(渔)会信用部、票券金融公司、证券商、证券金融公司、证券投资信托公司、证券投资顾问公司、期货商或保险业(不包括保险辅助人)之负责人者。但经财政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五、有事实证明从事或涉及其它不诚信或不正当之活动或行为或不具备健全有效经营跨行金融信息网络事业之能力,显示其不适合担任跨行金融信息网络事业负责人者。

政府及法人股东,其代表人或被指定代表行使职务之自然人,担任董事、监察人者,准用前项规定。

第6条 跨行金融信息网络事业之设立,总经理或与其职责相当之人,应具备领导及有效经营能力并具备下列资格之一:

一、国内外专科以上学校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历,银行工作经验九年以上,并曾担任银行总行经理以上或同等职务或相当规模银行相当职务三年以上,成绩优良者。

二、国内外专科以上学校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历,担任金融行政或管理工作经验九年以上,并曾任荐任九职等以上或相当职务三年以上,成绩优良者。

三、银行工作经验五年以上,并曾担任银行副总经理以上职务或相当规模银行相当职务三年以上,成绩优良者。

四、主持金融信息系统软件设计项目工作经验七年以上,成绩优良者。

五、有其它经验足资证明其具备主管领导能力、银行专业知识或银行经营经验、或信息专业知识,可健全有效经营跨行金融信息网络业务者。

担任跨行金融信息网络事业总经理或与其职责相当之人,其资格应事先检具有关文件,报经财政部审查合格后,始得充任。

第5条 跨行金融信息网络事业之副总经理、协理、经理或与其职责相当之人,应具备领导及有效经营能力,并具备下列资格之一:

一、国内外专科以上学校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历,银行工作经验五年以上,并曾担任银行总行副经理以上或同等职务或相当规模银行相当职务,成绩优良者。

二、国内外专科以上学校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历,担任金融行政或管理工作经验五年以上,并曾任荐任八职等以上或相当职务,成绩优良者。

三、银行工作经验三年以上,并曾担任银行总行经理以上或同等职务或相当规模银行相当职务,成绩优良者。

四、担任金融信息系统软件设计项目负责人工作经验五年以上,成绩优良者。

五、有其它事实足资证明其具备银行专业知识或银行经营经验或信息专业知识,可健全有效经营跨行金融信息网络业务者。

第8条 跨行金融信息网络事业之副经理或与其职责相当之人,应具备有效经营能力并具备下列资格之一:

一、国内外专科以上学校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历,银行工作经验三年以上,并曾担任银行总行襄理以上或同等职务或相当规模银行相当职务,成绩优良者。

二、国内外专科以上学校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历,担任金融行政或管理工作经验三年以上,并曾任荐任七职等以上或相当职务,成绩优良者。

三、银行工作经验二年以上,并曾担任银行总行副经理以上或同等职务或相当规模银行相当职务,成绩优良者。

四、担任金融信息系统软件设计项目负责人工作经验三年以上,成绩优良者。

五、有其它事实足资证明其具备银行专业知识或银行经营经验或信息专业知识,可健全有效经营跨行金融信息网络业务者。

第9条 跨行金融信息网络事业之董事应有下列人数具备第七条所定之资格条件:

一、人数在三人以下者,应有一人;人数超过三人者,每增加三人应增加一人。

二、设有常务董事者,应有一人以上。

跨行金融信息网络事业之监察人应至少有一人具备第七条所定之资格条件或专业知识。

第10条 跨行金融信息网络事业负责人应具备本办法所定资格条件,必要时财政部得令跨行金融信息网络事业于限期内提出必要之文件、资料或指定人员说明。

第11条 金融信息网络事业董事、经理人或与其职责相当之人之配偶、二亲等以内之血亲或一亲等姻亲,不得担任同一跨行金融信息网络事业之监察人。

第12条 跨行金融信息网络事业之设立,发起人应检附下列书件各三份,向财政部申请设立许可:

一、跨行金融信息网络事业设立许可申请书。

二、营业计画书:载明业务之范围、业务原则与方针及具体执行之方法(包括系统设备概况、网络架构、帐务清算作业方式、预定收取资费标准、内部组织分工、人员召募培训、业务发展计画、未来三年营运量与财务预测及系统备援计画)等。

三、发起人会议纪录。

四、发起人无第五条各款情事之书面声明。

五、总经理、副总经理、协理、经理、副经理或与其职责相当之人之资格证明。

六、公司章程。

七、会计师及律师之审查意见。

八、其它经财政部规定应提出之文件。

前项书件之记载事项如有不完备或不充分者,驳回其申请案件;其情形可补正,经财政部限期补正而未依限补正者,亦同。

第13条 前条公司章程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

二、营业项目。

三、股份总数及每股金额。

四、公司所在地。

五、公告方法。

六、董事及监察人之人数、任期及任免。

七、董事会之职责及与经理部门职权之划分。

八、订立章程之年、月、日。

第14条 跨行金融信息网络事业之设立,于公司设立登记前,发起人有变更者,财政部得废止其许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于事实发生后二周内报请财政部核准变更者,不在此限:

一、发起人于提出设立申请后经发现有第五条第一项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发起人为公司,经法院裁定重整,或有其它重大丧失债信情事者。

发起人以外之事项有变更者,应载明正当理由,事先报请财政部核准。但依其情形不能事先报请核准者,应于事实发生后二周内报请财政部核准。

第15条 设立跨行金融信息网络事业者,应依法先向交通部申请并取得经营许可执照,经财政部许可后六个月内办妥公司设立登记并检同下列书件各三份,向财政部申请核发营业执照:

一、营业执照申请书。

二、公司登记证件。

三、交通部电信加值网络业务经营许可执照影本。

四、公司章程。

五、股东名册及股东会会议纪录。

六、董事名册及董事会会议纪录。

七、常务董事名册及常务董事会会议纪录。

八、监察人名册及监察人会议纪录。

九、经理人名册。

一○、业务章则。

一一、董事、监察人及经理人无第六条各款情事之书面声明。

一二、两周以上之仿真跨行交易纪录。

前项规定期限届满前,如有正当理由,得申请延长,延展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并以一次为限,未经核准延展者,财政部得废止其许可。

第16条 前条第一项第十款所称业务章则,包括下列项目:

一、组织结构及部门职掌。

二、人员配置、管理及培训。

三、内部控制制度(包括业务管理及会计制度)。

四、内部稽核制度。

五、作业手册(含括跨行业务参加规约、处理规则、参加单位作业手册、概要设计规格书)。

第17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财政部不予核发营业执照:

一、董事、监察人或经理人或法人股东代表人或被指定代表行使职务担任董事、监察人者有第五条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经理人不符合第六条、第七条或第八条之规定者。

三、董事、监察人不符合第九条或第十一条之规定者。

四、未提出应具备之文件者。

五、其它经财政部认为无法健全有效经营跨行金融信息网络业务之虞者。

第18条 财政部就申请设立之有关事宜,得随时派员或指定适当机构派员查核、系统测试及验证,并得令申请者于限期内提出必要之文件、资料或指定人员说明。

第19条 财政部核发营业执照后,如发现原申请事项有虚伪情事,其情节重大者,应即废止其许可。

经核发营业执照后满六个月尚未开始营业者,财政部应废止其设立之许可,限期缴销执照。但有正当理由经财政部核准者,得予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并以一次为限。

第20条 跨行金融信息网络事业营业执照有效期间为九年,期限届满前六个月内,应申请重新换发营业执照,始得继续经营。

第21条 营业执照登载之事项变更时,应先经财政部许可及换发执照。

第22条 跨行金融信息网络事业经营之业务如下:

一、金融机构间跨行业务之帐务清算。

二、办理金融机构间业务相关之各类信息传输、交换。

三、金融机构信息系统灾变备援之服务。

四、金融机构间业务自动化之规划、咨询及顾问业务。

五、其它经财政部指定或核准办理之有关业务。

第23条 跨行金融信息网络事业开始营业日期、对外营业时间及业务项目,应报经财政部核准后实施。变更时,亦同。

第24条 跨行金融信息网络事业提供跨行金融信息网络业务服务收取之资费,其标准应先行检附成本及计算方式相关资料,申请财政部核准。变更时,亦同。

第25条 跨行金融信息网络事业对其联机用户所传输、交换之电子资料,应确保资料保密与安全,并负责正确之传输、交换或处理;其有错误、毁损、灭失或其它不正确传输、交换或处理情事者,并应负责改正及补救,善尽善良管理人责任。前项传输、交换或处理应予存证;其存证期间,除法令另有规定外,至少五年。

第26条 跨行金融信息网络事业应就下列事项订定营业规章,报财政部及中央银行备查。修订时,亦同。

一、跨行业务项目及其营业时间。

二、跨行业务信息传输及处理方式。

三、跨行业务帐务清算方式。

四、跨行业务信息传输处理瑕疵或疏失处理程序。

五、办理与金融机构业务相关之各项信息传输、交换处理方式。

六、灾变备援措施。

七、其它跨行金融信息业务有关事项。

第27条 跨行金融信息网络事业每届营业年度终了,应向财政部提出年度营运报告及其它营运有关文件,财政部于必要时,并得派员实地检查,经营者不得拒绝。

第28条 跨行金融信息网络事业,应维持其跨行网络系统之正常运作;如有障碍,应尽速排除及维护其系统与相关设备,必要时,并应采取妥善之备援措施,使系统障碍所生影响减少至最低程度。

因前项系统障碍需停止传输、交换或处理作业时,除有正当理由者外,应事先尽速通知其联机用户与财政部及中央银行。

第29条 跨行金融信息网络事业拟停止其业务之全部或一部分时,应于停止之一年前经财政部核可,未经核可,不得擅自停止营业。

第30条 跨行金融信息网络事业办理跨行业务帐务清算作业,应采行实时逐笔方式,以确保结算作业机制之安全与稳定。

第31条 为落实保密与安全,跨行金融信息网络之事业应对其保密及安全有关之维护措施与计画,定期检讨与改进,并送请财政部查核。

第32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办理跨行金融信息网络业务者,不受第四条规定之限制。但应于财政部指定期限内,申请核发营业执照。其涉及大额资金移转帐务清算之业务者,并应于中央银行指定期限内,申请许可。

第33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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