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法规库 >> 法规正文

兼营营业人营业税额计算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09-20 生效日期: 2001-09-20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第1条 本办法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十九条第三项、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兼营营业人应依本法第四章第一节规定计算营业税额部分,适用本办法之规定。

前项称兼营营业人,指依本法第四章第一节规定计算税额,兼营应税及免税货物或劳务者,或兼依本法第四章第一节及第二节规定计算税额者。

第3条 本办法所称当期或当年度进项税额不得扣抵销项税额之比例(以下简称不得扣抵比例),系指各该期间免税销售净额及依第四章第二节规定计算税额部分之销售净额,占全部销售净额之比例。但土地及各级政府发行之债券及依法应课征证券交易税之证券之销售额不列入计算。

前项销售净额,系指销售总额扣减销货退回或折让后之余额。

第4条 兼营营业人当期应纳或溢付营业税额之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或溢付税额=销项税额-(进项税额-依本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不得扣抵之进项税额)×(1-当期不得扣抵比例)

第5条 (删除)

第6条 兼营营业人购买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一项之劳务,应依下列公式计算其应纳营业税额,并同当期营业税额申报缴纳。

应纳税额=给付额×征收率×当期不得扣抵比例

第7条 兼营营业人于报缴当年度最后一期营业税时,应按当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调整税额后,并同最后一期营业税额办理申报缴纳,其计算公式如下:

调整税额=当年度已扣抵之进项税额-(当年度进项税额-当年度依本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不得扣抵之进项税额)×(1-当年度不得扣抵比例)兼营营业人如有进口供营业用之货物或购买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一项之劳务者,并应依下列公式调整:

调整税额=当年度购买劳务给付额×征收率×当年度不得扣抵比例–当年度购买劳工已纳营业税额兼营营业人于年度中开始营业,其当年度实际营业期间未满九个月者,当年度免办调整,俟次年度最后一期比照前二项规定调整之。

第8条 兼营营业人申请注销登记,依本法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缴清税款时,准用前条规定办理。

第8-1条 兼营营业人最近三年内无重大逃漏税,且帐簿记载完备,能明确区分所购买货物、营务或进口货物之实际用途者,得向稽征机关申请核准采用直接扣抵法,按货物或劳务之实际用途计算进项税额可扣抵销项税额之金额及进口货物、购买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一项劳务之应纳税额。但核准后三年内不得申请变更。

前项兼营营业人于年度中,经核准采用直接扣抵法计算营业税者,其当年度已经过期间,应于改采直接扣抵法前报缴税款之当期,视为当年度最后一期,依第七条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办理。

第8-2条 经核准采用直接扣抵法之兼营营业人,应依左列规定计算营业税额。

一、兼营营业人应将购买货物、劳务或进口货物、购买国外之劳务之用途,区分为下列三种,并于帐簿上明确记载:

(一)专供经营本法第四章第一节规定应税(含零税率)营业用(以下简称专供应税营业用)者。

(二)专供经营免税及依本法第四章第二节规定计算税额营业用(以下简称专供免税营业用)者。

(三)供(一)、(二)两目共同使用(以下简称共同使用)者。

二、兼营营业人当期应纳或溢付营业税额之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或溢付税额=销项税额-(进项税额-依本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不得扣抵之进项税额-专供经营免税营业用货物或劳务之进项税额-共同使用货物或劳务之进项税额×当期不得扣抵比例)三、兼营营业人进口供营业用之货物,除乘人小汽车外,应依左列公式计算其应纳营业税额,并同当期营业税额申报缴纳。

应纳税额=专供免税营业用劳务之给付额×征收率+共同使用劳务之给付额×征收率×当期不得扣抵比例四、兼营营业人于报缴当年度最后一期营业税时,应按当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调整税额后,并同最后一期营业税额办理申报缴纳,其计算公式如下:

调整税额=当年度已扣抵之进项税额-(当年度进项税额-当年度依本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不得扣抵之进项税额-当年度专供免税营业用之货物或劳务之进项税额-当年度共同使用之货物或劳务之进项税额×当年度不得扣抵比例)兼营营业人如有购买国外之劳务者,并应依下列公式调整:

调整税额=〔当年度进口专供免税营业用劳务给付额+当年度购买供共同使用劳务给付额×当年度不得扣抵比例〕×征收率–当年度购买劳务已纳营业税额兼营营业人于年度中适用本条规定计算营业税额之期间未满九个月者,当年度免办调整,俟次年度最后一期再依本款规定调整之。

五、兼营营业人申请注销登记,依本法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缴清税款时,准用前款规定办理。

六、兼营营业人于调整报缴当年度最后一期之营业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准经会计师或税务代理人查核签证。

(一)经营制造业者。

(二)当年度销售金额合计逾新台币十亿元者。

(三)当年度申报扣抵之进项税额合计逾二千万元者。

第8-3条 经稽征机关核准采用直接扣抵法之兼营营业人,未依前条规定计算扣抵及应纳税额,致短漏报应纳税额情节重大或发生其它重大逃漏税者,主管稽征机关得撤销其采用直接扣抵法,依第一条至第七条规定计算其应纳营业税额。经撤销后一年内不得申请变更。

第9条 本办法自中华民国七十五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本办法修正条文自中华民国七十七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发布修正之本办法第八条之一、第八条之二及第八条之三修正条文自中华民国八十一年九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发布修正之本办法第一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之一及第八条之二修正条文自中华民国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176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