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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条 本办法依食品卫生管理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所称食品制造工厂,系指具有食品工厂登记证之食品制造业者。
第3条 食品制造工厂应设置专任卫生管理人员(以下简称卫生管理人员)。
前项卫生管理人员应于工厂实际执行本法第二十条第一项所定食品良好卫生规范或食品安全管制系统之工作。
第4条 具下列资格之一者,得任卫生管理人员:
一、公立或经政府立案之私立专科以上学校,或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外专科以上学校食品、营养、家政、生活应用科学、畜牧、兽医、化学、化工、农业化学、生物化学、生物、药学、公共卫生等相关科系所毕业者。
二、应前款科系所相关类科之高等考试或相当于高等考试之特种考试及格者。
三、应第一款科系所相关类科之普通考试或相当于普通考试之丙等特种考试及格,并从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制造相关工作三年以上,持有证明者。
第5条 中央厨房食品工厂或餐盒食品工厂设置之卫生管理人员,得由领有中餐烹调乙级技术士证并接受卫生讲习一百二十小时以上,持有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可之食品卫生相关机构核发之证明文件者担任。
第6条 中央主管机关依本法第二十条第一项公告指定之食品制造工厂,其设置之卫生管理人员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并持有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可之食品卫生相关机构核发之证明文件:
一、经食品安全管制系统训练六十小时以上。
二、领有食品技师证书,经食品安全管制系统训练三十小时以上。
第7条 食品制造工厂设置卫生管理人员时,应检具下列文件送请直辖市、县(市)卫生主管机关核备,异动时亦同:
一、申报书一份及资料卡一式三份。
二、卫生管理人员之资格证件文件、身分证、契约书影本一份。
三、工厂登记证影本一份。
第8条 卫生管理人员执行工作如下:
一、食品良好卫生规范之执行与监督。
二、食品安全管制系统之拟订、执行与监督。
三、其它有关食品卫生管理及员工教育训练工作。
第9条 卫生管理人员于从业期间,每年至少应接受主管机关或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可之食品卫生相关机构举办之卫生讲习八小时。
第10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