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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专用港及工业专用码头经营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07-18 生效日期: 2001-07-18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第1条 本办法依促进产业升级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工业区内工业专用港及工业专用码头之投资兴建及经营管理,依本办法规定办理。

第3条 本辨法所用名词,定义如下:

一、公民营事业:指依本办法投资兴建及经营管理工业专用港,并依公司法设立,其营业项目具有工业专用港经营业务,实收资本额在新台币一亿五千万元以上之股份有限公司

二、工业专用港区域:指划定工业专用港界限以内之水域及为工业专用港开发、建设、经营与管理所必需之陆域。

三、相关设施:

指在工业专用港或工业专用码头区域内,为便利船舶出入、停泊、货物装卸、仓储、驳运作业及其它服务之水面、陆上及海底一切有关设施。

四、栈端口作业机构:指工业专用港区域内经营公用码头栈端口作业之公民营事业或办理专用码头栈端口作业之兴办工业人。

五、委托人:指委托工业专用港或工业专用码头栈端口作业机构作业之船舶所有人、运送人、货物托运人、受货人或其代理人。

六、危险物品:指依国际危险品海运准则分类及定义具危险性之物品。

第4条 公民营事业经经济部核准投资兴建及经营管理工业专用港,应自接获通知签约期限内,与中央工业主管机关签订投资兴建协议书及土地租赁契约。

公民营事业因故未能于前项期限届满前签订完成时,应报经中央工业主管机关核准展延;其展延以一次为限,并不得超过四个月。

公民营事业未依前项规定办理者,中央工业主管机关得报请经济部废止其核准。

第5条 前条第一项之投资兴建协议书,其内容至少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投资范围。

二、工作内容及权责划分。

三、计画执行依据。

四、资金筹措及运用。

五、土地取得、管理及租金标准。

六、费率计算原则。

七、工程规划设计及施工。

八、经营及管理。

九营运期及权利金。

一○违约处理条款。

一一协议书终止处理条款。

第6条 工业专用港之开发,其中防波堤兴建、航道及港池浚挖工程,得由公民营事业拟具计画,提送中央工业主管机关报经经济部同意后,洽请金融机构提供优惠贷款。但航道及港池浚挖土方作为填土造地之用者,不予列计。

前项优惠贷款所需资金,原则由行政院经济建设委员会中长期资金提供百分之六十、行政院开发基金提供百分之十五及经济部工业区开发管理基金提供百分之二十五;其贷款利息不超过年利率百分之六.五,贷款额度以前项工程总额百分之七十计算,并分十五年偿还本息,宽限期最长五年。

前项贷款利息有超过年利率百分之六.五之虞时,得由经济部研拟各资金来源出资比例调整方案,报请行政院核定。

第7条 公民营事业填造工业专用港区域土地所投入之费用,得按实际投资成本折抵其应缴付之土地租金;折抵方式另行协议。

前项实际投资成本,应由公民营事业编制施工预算,报请中央工业主管机关核准后施工;施工完成后,应依实际支出之开发成本作成结算,由会计师查核签证后,报请中央工业主管机关核定。

第8条 公民营事业于投资兴建及经营管理工业专用港期间,应自行办理各项相关设施之灾害保险。

因天然灾变遭受重大损害时,中央工业主管机关得协调有关机关办理必要之救助,或洽请金融机构办理重大天然灾害复旧贷款。

第9条 公民营事业应自土地租赁契约签订之日起一年内,依经济部核准之工程计画报告书拟具工程执行计画,包括工程设计书图、工程预算书、施工计画书及施工期间环境监测计画等,报请中央工业主管机关备查。变更时,亦同。

公民营事业因故未能于前项期限届满前完成工程执行计画之提报时,应报请中央工业主管机关核准展延之。但以一次为限,并不得超过一年。

第10条 公民营事业应自工程执行计画经中央工业主管机关备查后六个月内开始兴建,并将开工日期及发包合约书等文件,报请中央工业主管机关备查。

公民营事业因故未能于前项期限届满前开始兴建时,应报经中央工业主管机关核准展延;其展延以一次为限,并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11条 公民营事业于工业专用港兴建期间,应按月编制施工报表,并按季编制财务报告,送请中央工业主管机关备查。中央工业主管机关得随时派员实地查核,公民营事业不得规避、拒绝或妨碍;经查核不实者,应令其限期改善。

第12条 工业专用港之兴建,应依工程执行计画之完工期限完成。

公民营事业因故未能如期完工时,应报请中央工业主管机关核准展延之。

投资兴建协议书中应载明公民营事业违反前三条及前二项规定时,中央工业主管机关之处理原则。

第13条 工业专用港区域内各种建筑物及设施之兴建、增建、改建或拆除,应经由中央工业主管机关同意后,始得依建筑法令规定办理。未经同意擅自建造、或拆除者,中央工业主管机关得通知所有人或使用人限期恢复原状。

前项各种建筑物及设施领有建筑执照者,应将建筑执照影本送中央工业主管机关备查。

第14条 公民营事业于工业专用港兴建完工后,应办理工程结算及工程验收;并于完成结算及验收后,将竣工图说、竣工结算表及工程验收纪录等有关文件,报请中央工业主管机关核定。

前项竣工图说应经监造单位签认,工程结算应经会计师签证。

第15条 公民营事业于工业专用港营运前,应检具营运管理计画书,经中央工业主管机关报请经济部会商交通部后核定之。变更时,亦同。

前项营运管理计画书,应包括营业计画、业务管理计画、营运财务计画、设备清册、组织人力使用计画及相关计画。

第16条 公民营事业应于前条营运管理计画书经核定,且相关设施经履勘合格后六个月内开始营运,并将开始营运日期报请中央工业主管机关备查。

前项履勘,应由公民营事业提出申请,经中央工业主管机关报请经济部会同交通部及有关机关为之。

第17条 工业专用港部分设施完成须先行营运时,准用前三条规定。

第18条 公民营事业依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收取设施使用费,其费率及计算方式,由公民营事业依据投资兴建协议书所列计算原则拟订,经中央工业主管机关报请经济部会商交通部核定。调整时,亦同。

第19条 公民营事业于接获船舶入港预报表后,应安排船席,提供该船舶停靠。

第20条 船舶入出港及在港作业期间,公民营事业应依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之申请,提供曳船、带解缆车船、给水、加油及垃圾清理等港勤作业服务。

第21条 船舶在港期间,公民营事业应提供装卸、搬运、仓储及其它相关栈端口作业之服务。

第22条 工业专用港栈端口作业时间,由公民营事业拟订,报请中央工业主管机关核定后,由公民营事业公告之。

第23条 公民营事业应拟订工业专用港相关港勤及栈端口作业规定,报请中央工业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核定后实施。

第24条 公民营事业应于每届会计年度终结后六个月内,将营业报告书及财产目录,并同经会计师签证之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等,报请中央工业主管机关核定。

第25条 船舶入出港,应经中央工业主管机关同意后,由港口信号台通知,始得为之。但公务船舶因紧急公务或特殊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26条 船舶在港内应以安全速度航行,不得与他船并列航行、超越他船或妨碍他船航行;遇有其它船舶正在从事潜水、测量、浚渫、修理浮标或其它水上水下作业时,应即避让或慢速通过。

在港内航行之船舶,其航行速度,得由公民营事业视实际需要限定,并报请中央工业主管机关备查。

第27条 船舶入出港,其指泊之特别信号,由公民营事业拟订,经当地航政机关同意,并报请中央工业主管机关备查后实施;其它入出港信号,依国际商港港口船舶交通相关管理法令之规定办理。

第28条 船舶应按公民营事业指定之船席或锚地停泊。

前项船席及锚地之指定调配规定,由公民营事业拟订,报请中央工业主管机关协调相关单位核定后实施。

第29条 公民营事业因正当理由,需要调整船席时,得适时通知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移泊;拒绝移泊时,由公民营事业径予移泊,其移泊费用,由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负担。

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如需自行移泊船舶时,应先向公民营事业提出申请并经同意后,始得为之。

第30条 船舶于装卸作业中,因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货物所有人或其委托人之事故停止作业超过四小时,或装卸完毕四小时内未离船席或出港,或因加油、加水、调动船员、避难、小修等之原因消失超过四小时尚未出港,致影响船席调配时,公民营事业得通知移泊;拒绝移泊时,由公民营事业径予移泊,其移泊费用,由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负担。

第31条 港区内之作业船及交通船,应依公民营事业指定之停泊区域停泊;不依指定停泊者,由公民营事业径予移泊,其移泊费用,由船舶所有人负担。

公务船舶所需停泊区域,由中央工业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指定之。

第32条 停航船舶之留船人员,由公民营事业报请当地航政机关视实际需要予以核定;当地航政机关并得随时派员抽查。

第33条 公民营事业在工业专用港区域内发现有违反商港法第十八条、国际商港港务管理规则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及其它有关法令规定之妨害安全或污染情事时,应予以制止或报请相关主管机关处理。

第34条 在工业专用港区域进行工程施工及下列作业,应先经公民营事业同意,并不得有妨害相关设施之行为:

一、船舶举行下水典礼、试车或校对航仪。

二、船舶进出船坞。

三、从事烧焊或熔接。

四、下水操练救生。

五、举行各种演习或仪式。

六、妨碍船舶航行或港埠作业设施。

七、其它有妨害相关设施之行为。

第35条 停泊港区内船舶之事业废弃物,应由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自行或委托公民营废弃物清除处理机构清除、处理之。

第36条 船舶或行为人在港区作业时应保持清洁,并自行清除油料、废水或废弃物,不得遗留、排放或拋弃于港区;不清除者,由公民营事业径予清除,其费用,由船舶所有人或行为人负担。

经由沟渠及下水道等构造物排入港区之废弃物,其构造物使用人或管理人应于出口处设置栏栅拦集并清除,或由公民营事业径行清除,其费用由构造物使用人或管理人负担。

第37条 公民营事业应针对港区内之交通管制、工程施工、设施维护及环境卫生等事项,拟订工业专用港港区管理维护作业规定,报请中央工业主管机关核定后实施。

前项港区管理维护作业规定之执行情形,中央工业主管机关得随时派员抽查,并定期检查。

第38条 公民营事业应拟订工业专用港危险物品装卸作业规定,报请中央工业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核定后实施。

第39条 装载危险物品之船舶,应于到港前二十四小时,由委托人以填具清单或电脑联机方式,叙明下列事项,送公民营事业同意后,再将同意后清单分送或以计算机联机至现场栈端口作业机构及负责港区消防之单位等,并应依海关规定申领特别准单后,始得装卸:

一、危险物品种类、品名、性质、数量、联合国编号及装卸应注意事项。

二、委托人姓名、地址及电话号码。

三、现场负责人姓名、地址及电话号码。

四、运输工具之种类、数量及到港时间。

第40条 危险物品装卸时,委托人应指定负责人及技术人员在现场提供装卸应注意事项,负责技术指导及安全维护,并受现场栈端口作业主管人员监督。

公民营事业发现危险物品装卸未经同意,或装卸进行中发现危险物品与清单或计算机联机资料内容不符时,应请委托人依规定完成应办手续,在完成前,应先行停止作业,并通知海关。

第41条 在港区内作业之油轮、天然气、化学液体或冷冻船舶之货舱、燃油舱,须动火修理者,应先清舱,并检具经主管机关指定之检验机构出具之清舱证明,送公民营事业同意后,始得动火。

第42条 油轮装卸货物或船舶加装油料时,应围设拦油设施;遇有溢漏,应立即负责清除,并通知公民营事业。

前项情形,行为人未能清除者,准用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办理。

第43条 危险物品装卸时,栈端口作业机构应视危险物品性质及现场实际情况,标示警戒区域,并设适当消防设备;如现场栈端口作业主管人员认有安全顾虑时,应即停止作业。

进入装载危险物品船舶之水上或陆上警戒区域内之车辆及人员,应接受港务警察单位检查,并得视当时实际情形禁止通过。

第44条 航行中船舶,非经公民营事业同意,不得在装载危险物品船舶警戒区域航行。

第45条 装载危险物品船舶于装卸或停泊时,应由负责港区消防之单位视危险物品之性质,负责采取必要之警戒措施,该船船长应派员维护安全。

第46条 船舶自用或港区作业用之危险物品运入港区时,应经公民营事业同意。

第47条 遇难或避难船舶,应以通信方式连系港口信号台。

第48条 遇难或避难船舶,经中央工业主管机关会同有关机关检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应拒绝其进港:

一、载运之危险物品有安全顾虑者。

二、载运染患国际检疫传染病或其可疑之症状,有影响国内检疫或安全之虞者。

三、船体严重受损有沉没之虞者。

四、其它有违港口禁令或无进港之必要者。

第49条 遇难或避难船舶进港泊靠后,应即补办下列手续:

一、补填入港报告单,连同旅客名单、船员名册及灾难情形报告书,先送当地航政机关查核签证后,分送海岸巡防署所属单位、港务警察单位、检疫机关、中央工业主管机关及公民营事业。

二、遇难船舶应将海事报告书送交当地航政机关依海事报告规则处理,并应接受海事调查。

三、船长应赴当地航政机关报到,并依有关法令规定,将船舶应备文书送请当地航政机关查验。

前项船舶进港后,除船用补给品外,如有上下客货,或逾二十四小时开航出口者,应另行向海关办理进口申报及出口结关手续。

第50条 进出港区各业作业人员或车辆,应由各业负责人或车辆所有人检具有关文件,向中央工业主管机关请领通行证;进出港区时,并应接受港务警察检查后,始可通行。

前项通行证之核发及收缴,中央工业主管机关得委托港务警察单位办理。

第51条 公民营事业对工业专用港区域内可能发生之灾害,应拟订灾害防救作业处理程序,报请中央工业主管机关核定后实施。

第52条 港区内之船舶遇台风警报发布后,应自行加强防台措施,或依公民营事业通知,移泊或出港避风。

第53条 港区内船舶发生灾害,公民营事业得视实际情况,将其拖离船席或拖出港外。

第54条 公民营事业为处理紧急灾害,得报请中央工业主管机关洽请有关机关协助。

第55条 在工业专用港区域内,经营船舶理货业、船舶船员日用品供应业、船舶货物装卸承揽业、拖驳船业或船舶小修业者,应具备有关文书,申请中央工业主管机关核准。

第56条 兴办工业人兴建之工业专用码头,其签约与辅导、规划建设及港务管理,准用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至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至前条规定。

第57条 中央工业主管机关或航政、海关、检疫、检验、入出境、消防、警政及海岸巡防等主管机关,为执行主管业务所需之办公厅舍、码头、船席或其它用地,得自行编列预算,以购置兴建使用,或由公民营事业或兴办工业人兴建后,供各主管机关有偿使用。

第58条 中央工业主管机关经营管理工业区内工业专用港,准用第十五条至第五十五条有关规定。

第59条 兴办工业人经中央工业主管机关核准租用工业专用港内专用码头用地后,其兴建工业专用港内专用码头之签约辅导及规划建设,准用第四条及第七条至第十四条之规定;其余港务相关事项,由该工业专用港依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及第五十一条所定之管理规定办理。

第60条 公民营事业或兴办工业人依本办法拟订之栈端口作业时间、相关港勤及栈埠作业规定、船席及锚地指定调配规定、港区管理维护作业规定、危险物品装卸作业规定、港区灾害防救作业处理程序,中央工业主管机关得径行订定或修正之。

第61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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