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第1条 高雄市政府(以下简称本府)为适当调整区、里区域及邻之编组,特制定本自治条例。
第2条 区、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调整区域:
一原有界域争议者。
二区域参差交错或地形狭长,影响自治业务之推行者。
三地方经济及户口情形与区域面积不相配合者。
四现有区域与天然形势抵触过甚,交通困难者。
五有其它特殊情形者。
第3条 区、里区域,除界线有特殊者外,依左列标准划分之:
一山脉之分水线及丘阜之顶点。
二路、街、巷、道、河沟之中心线。
三永久性之关隧、堤塘、桥梁及其它坚固建筑物可为界线者。
第4条 里之编组,依左列标准办理:
一人口密集交通方便地区之里,其户数以七百户至一千四百户为原则,超过一千四百户者,得划分为二里。
二交通方便人口分散之里,其户数以五百户至一千户为原则,超过至一千户者,得划分为二里。
三郊区交通不便,人口稀少之里,其户数以三百户为原则。
四原设之里,已有兴建大批集合住宅、公寓、社区,能预计近期将户口迁入居住增加为七百户以上者,得另设里。
本自治条例施行前已设置之里,不符前项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标准者,得酌予调整。
第5条 邻之编组,每邻以五十户为原则,不得少于二十户。
本自治条例施行前编组之邻,户数未达最少户数,或本自治条例施行后,因特殊情形,不能依照前项标准编组者,得经区务会议通过,检附图说报经本府核准,不受前项标准之限制。
第6条 区之设置及区域调整,由本府拟订方案送经市议会后通过后,报请内政部核准行之。
第7条 里之设置及区域调整,应由区公所拟订方案提经区务会议通过,报请本府送请市议会通过后行之。
第8条 邻之编组及调整,由区公所拟订方案,提经区务会议通过,报请本府核备后行之。
第9条 区、里区域调整,邻之编组增减情形与实施日期,应分别由本府及区公所报请内政部及本府备查。
第10条 里、邻区域调整完成后,区公所应于一星期内绘具里邻区域界详图三份,报请本府备查,并应于里重要地点竖立明显坚固之界标。
第11条 区、里区域调整后,原有之户籍、赋税、文卷、簿册与公用财产、机关、学校、慈善团体以及名胜、古迹、古物等应一并随地移转管辖。但人民之执业权,不因区域调整而变更。
第12条 本自治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