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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免疫规划工作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6-04-13 生效日期: 2006-04-13
发布部门: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文号: 长政办发[2006]11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国务院第434号令,以下简称《条例》)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工作的通知》(湘政办发(2006)3号)精神,切实巩固和加强全市免疫规划工作,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发生、流行,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提高人民健康水平,经市人民政府研究,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对免疫规划工作的领导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要将预防接种工作纳入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指标体系,纳入政府工作年度考核内容。要成立免疫规划工作协调领导小组,负责免疫规划的组织领导,定期总结分析免疫规划工作的形势,协调解决免疫规划实施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各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支持预防接种工作。新闻媒体要免费开展免疫规划有关知识的宣传,提高社会和民众广泛参与意识。财政部门要将预防接种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证经费落实到位。价格部门要加强预防接种收费管理,规范预防接种收费。民政部门要协助做好儿童福利院中儿童的预防接种工作。教育行政部门要督促托幼机构和学校查验入托、入学儿童的预防接种证。公安部门要协助做好流动人口预防接种工作,维护预防接种工作秩序。居民、村民委员会要积极协助开展免疫规划疫苗的预防接种工作。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设立免疫规划业务科室,配备专业人员,根据免疫规划要求开展与预防接种相关的宣传、培训、技术指导、检测、评价、流行病学调查、应急处置等工作。

  二、科学设置预防接种单位
  各区、县(市)卫生行政部门要依照《条例》规定的条件,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属地管理、申请与指定相结合的原则设置接种单位,符合条件的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发放预防接种单位资格证书。接种单位原则上设置在乡镇以上医疗卫生机构,负责区域内的预防接种工作,接受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监管和指导。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严格执行《湖南省预防接种单位管理规定》,未取得预防接种资格证的单位不得开展预防接种工作。从事预防接种服务的医务人员实行资格认证制度,接种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全市建制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在新建或改扩建时,预防接种门诊必须按照《长沙市预防接种单位建设标准(试行)》、《长沙市卫生局关于切实加强免疫规划工作的通知》(长卫政发(2006)18号)的要求同步建设到位。

  三、规范预防接种工作
  预防接种实行属地管理。厂矿、农场、林场、学校等企事业单位预防接种工作由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管理,接受所在地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儿童出生后,由儿童居住地预防接种单位实施接种;离开原居住地期间,由现居住地预防接种单位实施接种。
  严格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在儿童出生后1个月内,由监护人到儿童居住地的预防接种单位办理由省卫生厅统一印制的预防接种证。预防接种单位应主动开展调查摸底,掌握责任区域儿童出生及流动儿童信息,及时建卡建证,及时补种,加强预防接种登记管理,建立以家庭为单位的儿童预防接种信息化管理,并按规定上报相关报表。儿童入托、入学时,托幼机构、学校应当查验预防接种证,未按国家免疫规划规定接种的儿童,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儿童居住地承担接种工作的单位报告,并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有关接种单位督促儿童的监护人,让儿童入托、入学后及时到接种单位补种。
  加强群体性预防接种的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严格按照国务院《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根据省卫生厅发布的传染病监测、预警信息,从严审批群体性预防接种,并报省卫生厅备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工作。群体性预防接种要严格接种范围、受种对象,要严密组织,遵守操作规程,确保接种安全。
  严格管理第二类疫苗的接种。第二类疫苗的预防接种建议由省卫生厅发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第二类疫苗的预防接种要在群众知情、自愿的情况下开展,并严格按照价格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

  四、加强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监督管理
  严格疫苗经营资格准入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严格按照《疫苗经营监督管理意见》(国食药监市(2005)278号)要求,遵循合理布局的原则,对申请疫苗经营资格的药品批发企业进行认真审查把关和监管,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在其药品经营许可证上加注经营疫苗的业务;要督促疫苗批发企业定期检查、维护和更新冷藏设施、设备和冷藏运输工具,确保疫苗质量;要督促疫苗经营企业建立真实、完整的购销记录。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认真做好第一类疫苗的分发组织工作,按照使用计划,将第一类疫苗逐级免费分发到接种单位。严禁向其他单位和个人分发第一类疫苗。
  各区、县(市)要加强疫苗储存、运输等流通环节的规范化管理。要逐步更新、完善疾控机构、接种单位的冷链设施、设备,保证冷链系统的正常运转。市、县市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及接种单位要安排专人管理本单位及辖区的冷链设备,建立管理档案,及时维修,专物专用;各区、县(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对辖区内接种单位使用的冷链设备登记备案,统一管理。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要严格遵守国家疫苗储存、运输、销售、接收或购进、分发、供应等管理规范,建立收货、购进、验收、养护、销售或分发、供应、出库复核记录,并保存至疫苗有效期后两年。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对疫苗在储存、运输、供应、销售、分发和使用等环节中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及时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通报。要把疫苗质量监督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每年制定监督检查方案,有计划地完成对辖区内疫苗批发企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预防接种单位的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违反《条例》有关规定的,要依法处理,确保疫苗质量。
  卫生行政部门要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接种单位的疫苗分发、储存、运输和接种等记录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及时向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对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按《条例》规定依法处理。要对预防接种单位设置、接种人员资格、接种人员培训以及预防接种率等情况开展检查,严厉查处违反免费政策、接种工作不落实、擅自开展群体性预防接种的行为,确保免疫规划的实施。
  儿童入托、入学时,托幼机构、学校未依照规定查验预防接种证,或者发现未依照规定受种的儿童后未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接种单位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价格部门要加强价格监督检查,按照《条例》规定严肃查处违规收费行为。

  五、认真做好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处理、鉴定工作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加强人员培训,进一步加强全市接种异常反应监测及处置能力,并定期对免疫规划各项监测工作进行评价分析,及时发现和解决存在的问题;督促有关医院加强免疫规划工作,设置专职的免疫规划人员,进一步提高卡介苗、乙肝疫苗首针及时接种率。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预防接种单位及其医疗卫生人员发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接到相关报告的,要按照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及时处理,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立即组织调查处理,并按规定逐级上报。
  认真做好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鉴定和补偿工作。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参照国家有关规定,认真做好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鉴定工作。对因预防接种导致受种者死亡、严重残疾或者群体性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依法公平、公正处理。因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导致受种者死亡、严重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害的,应当给予一次性补偿。因接种第一类疫苗引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需要对受种者予以补偿的,补偿费用由省级财政部门在预防接种工作经费中安排。因接种第二类疫苗引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需要对受种者予以补偿的,补偿费用由相关的疫苗生产企业承担。因疫苗质量不合格给受种者造成损害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因接种单位违反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给受种者造成损害的,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六、认真落实保障措施
  做好预防接种工作是政府的一项重要职责,接种第一类疫苗由政府承担费用,不得向公民收取任何费用。第一类疫苗包括国家免疫规划确定的疫苗(含在医院出生的新生儿接种的乙肝疫苗、卡介苗等)、省人民政府在执行国家免疫规划时增加的疫苗、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应急接种或群体性预防接种所使用的疫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对预防接种工作承担全面责任,要将预防接种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要把预防接种单位网络建设列入公共卫生体系建设的重要内容,建立健全免疫规划组织,保证达到国家免疫规划所要求的接种率,确保国家免疫规划的实施。要负责做好疫苗和有关物资的储备,保证实施国家免疫规划的预防接种所需经费,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事预防接种工作的乡村医生和其他基层预防保健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各级财政安排用于预防接种的经费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六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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