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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商丘市行政服务中心办理事项管理暂行办法》等四项制度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2-07-09 生效日期: 2002-07-09
发布部门: 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文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驻商各单位:
  为促进商丘市行政服务中心各项工作的顺利开展,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商丘市行政服务中心办理事项管理办法》、《商丘市行政服务中心各类事项审批办法》、《商丘市行政服务中心投诉管理办法》、《商丘市行政服务中心服务窗口和窗口人员年度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二年七月九日 商丘市行政服务中心办理事项管理办法
  为加强对办理事项的管理,方便服务对象,提高办事效率,特制定商丘市行政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办理事项管理暂行办法。   一、即办件的管理
  1、即办件的认定。
  程序简便,申报材料齐全,可当场或当天办结的一般性申请事项,均属即办件。
  2、即办件的管理。
  (1)即办件必须即收即办,直接办理;
  (2)对办结的即办件要及时输入到即办件数据库。
  二、退回件的管理
  1、退回件的认定。
  有下列三种情形之一的申请事项,均属退回件:
  (1)服务对象正式向窗口申请,其申报材料中的主件缺少的;
  (2)服务对象申报材料齐全,但经窗口初审,项目内容明显不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政策,不符合商丘市的总体发展规划要求的;
  (3)申办事项经现场踏勘、调查、核实,不具备批准条件的。
  2、退回件的管理。
  (1)服务对象提出申请后,工作人员如能够当场或当天认定为退回件的,应当场或当天认定。如项目内容较为复杂,无法当场或当天决定的,可会同有关人员共同审议或踏勘,但最迟不超过三天;
  (2)各窗口实行退回件登记制度,凡属退回件的,须出具《商丘市行政服务中心ⅩⅩ窗口退回件通知书》,交服务对象;
  (3)服务对象对退回件有异议的,可持退回件通知书到“中心”督查科申请复核,由督查科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复核裁定。
  三、补办件的管理
  1、补办件的认定。
  有下列三种情形之一的申请事项,均属补办件:
  (1)服务对象的申报材料中已有主件但未带来的;
  (2)服务对象的申请材料非主体材料不全,服务对象承诺补齐的;
  (3)服务对象的申报材料主体完整,少数附件不全但不影响审批的。
  2、补办件的管理。
  (1)补办件首先必须收件,由收件人出具《商丘市行政服务中心ⅩⅩ窗口补办件通知书》,交服务对象。《通知书》必须一次性明确告知服务对象需补办的事项;
  (2)补办件的办事时限从服务对象补齐材料之日起计算。
  四、承诺件的管理
  1、承诺件的管理。
  申请事项涉及1---2个主管部门,或需经审核、现场踏勘,应承诺在一定期限内办结的,均属承诺件。
  2、承诺件的管理。
  (1)承诺件收件后,应及时输入到承诺件数据库,并出具《商丘市行政服务中心ⅩⅩ窗口承诺件通知书》,交服务对象,《通知书》应明确承诺办结时限,承办期间,窗口微机存盘;
  (2)承诺件所涉及的工作内容,如属于窗口人员无力办结的,应由受理窗口单位负责办结,不得要求服务对象去中心窗口以外办理任何手续;
  (3)承诺件必须在公开承诺时间内办结,不得随意延长办理时间;
  (4)未在承诺时限内办结的承诺件,服务对象可向“中心”督查科投诉,
  五、联办件的管理
  1、联办件的认定。
  有下列两种情形之一的申请事项,均属联办件:
  (1)服务对象的申请属于投入在1000万元以上的基建或技改项目;
  (2)服务对象的申请需经2个以上主管部门审批。
  2、联办件的管理。
  (1)联办件的受理部门为该联办所涉及的成员单位;
  (2)联办件实行首问负责制和限时办结制。凡属联办件的成员单位,第一个受理的窗口单位为责任单位,除限时办结本窗口应办理的事项外,还应代理服务对象办理相关的审批事项;
  (3)窗口工作人员受理联办件后,应及时输入到联办件数据库,并出具《商丘市行政服务中心ⅩⅩ窗口联办件通知书》交服务对象;
  (4)责任窗口部门应立即通知各有关窗口(部门),并报中心督查科,审批责任窗口应帮助指导服务对象为联审会提供相关文件、图纸、资料;
  (5)中心根据情况及时主持召开联审会,明确联办件的责任部门和相关内容,组织各有关部门联合办理,并作出相应承诺;
  (6)有关窗口必须根据联办件的内容,在承诺时限内办结。
  六、上报件的管理
  1、上报件的认定。
  服务对象的申请事项属于转报、上报的审批事项的,均为上报件。
  2、上报件的管理。
  上报件受理后,窗口单位向服务对象承诺上报的时限,并尽快与上级主管部门联系,负责全过程办理。
  “中心”应加强对窗口工作人员的管理,杜绝随意退件现象的发生,提高各类收件的办理质量。
  本暂行办法由商丘市行政服务中心负责解释。
  本暂行办法自2002年7月9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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