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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及口岸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增容费征收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4-06-30 生效日期: 1994-06-30
发布部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了尽快改善我区城市及口岸市政公用基础设施严重落后的状况,适应对外开放和国民经济及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务院有关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及口岸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增容费(以下简称“增容费”),系对外地进入城市和口岸行政管辖区范围从事劳务、生产、商贸、第三产业、勘探、建设等经济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从外地成建制迁入城市或进入城市落户的人员,按一定标准征收的用于增加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容量的费用。
  第三条  城市及口岸征收增容费标准。
  (一)外地成建制迁入城市的单位,按每人1000元标准一次性缴纳;
  (二)承揽工程的外地施工安装企业,按其实际施工天数和总人数,每人每月缴纳15元;
  (三)从事劳务、生产、商贸、第三产业及有关石油勘探、生产、储运等经济活动的外地单位和个人,每人每月缴纳10~30元;
  (四)外地进入城市落户的人员,除大、中专毕业生分配、干部调动、复转军人及国家政策照顾安置等正常工作调动外,按每人?1000元标准,一次性缴纳。
  依照本条第2款缴纳了增容费的外地施工安装企业,不再缴纳本条第3款规定的增容费。增容费不得重复收取。
  第四条  增容费由城市及口岸城建部门负责组织征收,视征收对象,城建部门也可委托公安、工商等部门代办征收增容费,代办手续费不得超过4%。
  第五条  增容费的使用和管理。
  (一)城市及口岸增容费主要用于城市及口岸规划区范围的市政公用干管、干道以及公交、环卫、园林等设施方面最急需的建设项目的资金补充;
  (二)增容费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不得用于人员工资奖金、办公经费和事业经费开支,各部门各单位不得提留、挪用;
  (三)增容费的使用由城市及口岸城建管理部门提出计划,会同财政部门报城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由财政部门按计划拨付城建部门使用;
  用于基础建设的,应按基本建设程序报同级计划部门纳入基本建设计划管理。增容费的使用,应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四)城市及口岸增容费的收支情况及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由城市及口岸按年度、半年度报自治区建设厅备案;
  (五)收取增容费应持物价部门核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收费,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收据。
  第六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建设厅负责解释,各地设区市可依照本办法制定相应实施细则。
  第七条  过去执行的有关征收增容费的办法、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乌鲁木齐市继续执行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办(1988)98号文。
  第八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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