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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3-12-10 生效日期: 1993-12-10
发布部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1993年7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3年12月1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医疗和应急用血,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文明,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居住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适龄、健康公民,均有义务和权利依照本条例献血。
  大力提倡公民无偿献血。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它组织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本市实行统一管理血源、统一采血、统一供血的制度。

  第五条 本市实行个人储血、家庭成员互助储血、单位互助储血与社会捐助储血相结合的公民献血用血办法。
  献血公民有优先用血的权利。

  第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部门要积极配合卫生行政部门搞好公民义务献血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的职责是:
  (一)制定本条例的有关工作制度和技术规范;
  (二)制定下达本市公民义务献血的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负责本市的公民义务献血和无偿献血的宣传工作;
  (四)监督检查市、区(县)公民义务献血的组织管理工作;
  (五)监督检查采血、供血和医疗单位输血工作;
  (六)管理和调配血源;
  (七)制发公民义务献血凭证;
  (八)执行本条例规定的奖励与处罚。

  第八条 市献血办公室是市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具体负责公民义务献血工作的管理机构。
  各级红十字会与红新月会联合会协助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九条 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的职责是:
  (一)根据市公民义务献血规划和年度计划,制定本区(县)的规划和计划;
  (二)安排、指导、监督检查本区(县)内的公民义务献血工作,负责完成年度献血计划;
  (三)负责本区(县)公民义务献血和无偿献血的宣传工作;
  (四)协助市献血办公室做好用血管理工作;
  (五)执行本条例规定的本区(县)内的奖励与处罚。

  第十条 献血公民所在单位或居住地区组织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公民进行义务献血和无偿献血的宣传教育;
  (二)制定本单位、本地区的献血计划;
  (三)负责本单位、本地区的献血组织工作,完成献血任务;
  (四)协助市献血办公室做好用血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市中心血站是本市专业采供血机构,其职责是遵守献血体格检查标准和采血、储血技术规范以及有关管理制度,保障献血公民的健康,保证医疗用血和血液质量。

  第十二条 医疗单位的职责是:
  (一)根据病人病情,做到计划用血、合理用血、节约用血,推广成分输血;
  (二)执行输血技术规范,保证输血安全;
  (三)配合市献血办公室做好献血宣传教育和用血管理工作。


第三章 公民献血


  第十三条 二十至五十五周岁的男性公民和二十至五十周岁的女性公民,符合献血体格检查标准的,按下列规定履行献血义务;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公民每五年献血一次;
  (二)各类高等院校和高中后的各类职业技术学校的学生在校期间献血一次;
  (三)外地驻乌公民的献血工作由其所在居住地区组织负责;
  (四)驻乌部队现役军人的献血计划,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和部队的主管部门另行商定。

  第十四条 有工作单位的公民献血,由所在单位组织进行,也可以凭本人工作证、身份证直接向市献血办公室登记献血,计入单位年度献血计划数。无工作单位公民的献血,由所在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公民也可凭本人的身份证直接向市献血办公室登记献血。

  第十五条 公民一次献血量为二百毫升,如一次献血量为四百毫升,按履行两次献血义务计算。两次献血时间至少应间隔四个月。

  第十六条 公民献血后分别在中心血站和献血办公室领取规定的营养补助费和《公民义务献血证》。无偿献血的只发给《公民无偿献血证》,对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发给《完成献血任务证》。有工作单位的公民在献血的当日和次日享受公假。


第四章 公民用血


  第十七条 公民按本条例规定已履行献血义务的,实行个人储血、用血办法,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和《公民义务献血证》或《公民无偿献血证》用血。

  第十八条 无偿献血的公民,实行家庭成员(配偶、父母、子女)互助储血用血办法,凭家庭成员中的《公民无偿献血证》和户口簿用血。
  无偿献血者及其不享受公费劳保医疗待遇的配偶、父母、子女用血,由市献血办公室免费提供三倍献血量以内的血液。

  第十九条 有工作单位的公民实行单位互助储血用血办法,凭上一年度单位《完成献血任务证》用血。单位未完成上一年计划的,由单位向市献血办公室申请用血证明,根据用血量交纳用血金。

  第二十条 无工作单位又不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实行社会捐助储血用血办法,凭居民身份证和有关证件向市献血办公室办理用血手续。

  第二十一条 无工作单位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未按规定履行献血义务,又不能实行家庭成员互助用血的,应向献血办公室申请用血证明,根据用血量交纳用血金。

  第二十二条 外地临时来本市就医的病人需医疗用血时,须持医院出具的用血证明和本人身份证件向市献血办公室申请办理用血手续。

  第二十三条 医院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供给公民所需要的血液量。
  急诊抢救病人用血时,医院应先给予用血,用血单位或公民再分别按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补办用血手续。


第五章 献血管理


  第二十四条 血源由市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管理,其它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自找血源。

  第二十五条 采供血由市中心血站进行,未按申报程序批准,任何单位不得从事采血、供血业务或从外地购血。

  第二十六条 严禁雇用他人冒名顶替献血。严禁非法组织他人卖血。严禁为他人逃避义务献血提供条件或在献血工作中弄虚作假。

  第二十七条 采血单位采血时必须严格查验献血人员的《居民身份证》。执行卫生部规定的献血体格检查标准和采血、储血技术规范,严禁将不合格的血液供给医疗单位使用。

  第二十八条 遇有特殊重大情况,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条例,采取必要的临时措施。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单位当年献血指标全部做到无偿献血的;
  (二)其他在公民义务献血与用血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无偿献血者奖励办法按卫生部、中国红十字总会联合颁发的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按每二百毫升输血费金额的一至十倍处以罚款,有关单位还可给予行政处分:
  (一)单位或个人未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擅自采集或采购血液的,按采血量处以罚款;
  (二)单位或个人雇用他人冒名顶替献血的,按血量处以罚款;
  (三)单位未完成上一年度计划的,按未完成计划人数的献血量处以罚款;
  (四)符合献血条件未按规定履行献血义务的无工作单位的公民,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用血后,按用血量处以罚款。

  第三十一条 非法组织他人卖血,从中牟利的,伪造献血证件或献血记录的,以及管理人员、医务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市或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传染病扩散的采供血机构、医疗机构,由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公民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履行献血义务的,由单位或居住地区组织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制裁。

  第三十四条 市或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及时送达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市或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由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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