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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的决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1-11-02 生效日期: 1991-11-02
发布部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1997年1月2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将原第一条修改为:“为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将原第五条第四款修改为:“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国有山区林场、国有平原林场,按照管理权限,负责管辖范围内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并接受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监督。”

  三、将原第九条修改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在自治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负责兵团管理范围内的野生动物保护工作,其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机构,在业务上接受自治区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兵团各师、农牧团场的野生动物保护工作,应当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的监督管理。”

  四、将原第十八条作下列修改:
  (一)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自治区境内狩猎实行年度休猎制度。允许狩错的野生动物种类、休猎时间,由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资源状况确定并公布。”
  (二)将原第一款作为第二款,修改为:“猎捕国家和自治区保护的有益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必须取得狩猎证。对申请狩猎证的单位和个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资格审查。”
  (三)将原第三款调整为第四款,修改为:“持枪狩猎者,必须持有公安机关核发的持枪证。公安机关在审核发放具有狩猎用途的持枪证时,应当征求同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四)删除原第四款。

  五、将原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经批准登记经营利用受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自治区野行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部门核定的年度经营利用限额指标内,从事经营利用活动。”

  六、将原第二十六条作下列修改:
  (一)将原第二款中“收购单位必须按计划收购”修改为“收购单位必须按核定的年度经营限额收购”。
  (二)将原第三款修改为:“对进入集贸市场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予配合;在集贸市场以外经营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

  七、将原第三十三条调整为第三十二条,该条中“追究刑事责任”一句,修改为“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八、将原第三十四条修改为两条,作为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三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猎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 三十二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八倍以下的罚款;
  (二)没有猎获物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四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 三十三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没有猎获物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九、将原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自治区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可按下列标准处以罚款:
  (一)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按照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的三倍以下执行;
  (二)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非国家或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按照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的二倍以下执行。”

  十、将原第三十八条调整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伪造、倒卖、转让狩猎证或者驯养繁殖许可证,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 三十七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五千元以下的标准执行;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 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五万元以下的标准执行。”

  十一、将原第三十九条调整为第三十七条,其两款合并修改为:“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行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非法进出口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处罚。”

  十二、将原第四十条调整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阻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国有山区林场和国有平原林场,可以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行使行政处罚权。”

  十四、将原第四十四条调整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十五、删去原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三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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