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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殡葬管理规定》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5-06-07 生效日期: 2005-06-07
发布部门: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岳政发[2005]1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及中央、省属驻市各单位:
  《岳阳市殡葬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六月七日

岳阳市殡葬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湖南省实施<殡葬管理条例>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和管理。


    第三条 本市殡葬改革管理的方针是:市中心城区、城市建设规划区、县(市、区)城区、县(市、区)城镇建设规划区和平原湖区实行火葬,提倡偏远山区实行火葬,破除丧葬陋习,提倡文明节俭办理丧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切实加强对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把殡葬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发展总体规划,把殡葬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城管、国土、林业、环保、交通、卫生、工商、物价、规划、监察、民族宗教等相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积极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本单位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六条 尊重少数民族和宗教人士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他人不得干涉。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居民、华侨以及外国人的殡葬事宜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及外来人员死亡后,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和自愿捐献遗体供科研教学的外,一律实行火葬。
  人口稀少、交通不便、不具备火葬条件的乡(镇),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定为暂缓火葬区。


    第八条 遗体由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死亡证明后火化,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在医院(含其他医疗机构)死亡的,丧主凭医院出具的死亡通知书办理火化手续。
  (二)因交通事故或其他原因造成非正常死亡的,丧主凭司法部门法医鉴定书办理火化手续。
  (三)无名、无主遗体,由公安部门法医鉴定后,通知殡仪馆接运、火化。
  (四)患烈性传染病死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有关规定执行。

    关联法规    

    第九条 无名、无主尸体的火化费用由县(市、区)财政列支。


    第十条 遗体在殡仪馆的保存期限一般不得超过7天,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保存的,应当经民政等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殡葬服务单位根据与丧主约定的时间、地点派殡仪服务专用车接运死者遗体,因特殊情况使用其他车辆运送遗体的,该车辆在离开殡葬服务单位前必须进行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
  禁止殡葬服务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经营运送遗体业务。


    第十二条 实行火葬地区的死亡人员遗体应当就地或者就近火葬;因特殊原因需要将遗体运回死者生前居住地火葬的,应当持死者生前居住地县(市、区)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并经死亡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批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火葬区为土葬提供运输工具、墓穴等条件。


    第十三条 死亡人员的遗体火化后,骨灰可以由死者亲属保存,也可寄存在骨灰堂或者葬于经营性公墓和公益性公墓,提倡不留骨灰或者骨灰深埋(不留坟头),禁止将骨灰装入棺木后再行土葬。
  禁止殡葬服务单位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经营骨灰寄存业务。
  宗教场所的骨灰存放对象应严格按规定控制,禁止扩大范围经营牟利。

 

第三章 丧事活动和丧葬用品管理

    第十四条 办理丧事活动应当遵守社会公德,移风易俗,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禁止搞封建迷信活动。


    第十五条 城镇内的殡仪活动,必须在经民政部门核准的殡仪服务场所内举行,严禁私搭灵棚办理丧事活动。
  按宗教仪式举行殡仪活动的,应当在规定的宗教活动场所或指定地点内举行。


    第十六条 提倡节俭办丧事。禁止丧事大操大办;禁止在出殡时沿途燃放鞭炮和抛撒冥纸、冥钞;禁止组成大型送葬车队串街漫游。


    第十七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改善服务条件、提高服务质量、做到便民利民,严格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殡仪服务项目和标准进行收费。
  特困家庭成员、孤寡老人死亡后火葬的,殡葬服务单位应适当降低收费标准。
  殡仪服务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和操作规章,实行规范、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收受钱财。


    第十八条 从事殡仪活动服务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十九条 禁止制造、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
  禁止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制造、销售棺木、丧杠等土葬用品。
  悼念用品提倡使用鲜花、花篮、出租性花圈,逐步取消一次性纸制花圈。

 

第四章 殡葬设施及墓葬管理

    第二十条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所)、骨灰堂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殡仪馆、火葬场建设与管理必须采取防止噪声、废水与大气污染的措施,使外排污染物达到国家相应的排放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公墓等殡葬设施。


    第二十一条 经营性公墓建设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
  农村公益性墓地建设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农村公益性墓地不得对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暂不实行火葬的地区,死亡人员的遗体应安葬在农村公益性墓地内。


    第二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建造经营性公墓和公益性公墓;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从事墓葬经营活动;禁止建立宗族墓地;禁止建造活人墓。


    第二十三条 建设经营性、公益性公墓应选择荒山瘠地。墓区应逐步实现园林化。
  修建墓穴应节约用地,火葬区公益性公墓和经营性公墓禁止修建土葬墓穴。安葬两人以下(含两人)的骨灰墓穴,占地不得超过1平方米,三人以上的骨灰墓穴不得超过2平方米(暂不实行火葬的乡镇,允许土葬的单人遗体的墓穴占地不得超过4平方米;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用地2平方米)。墓穴使用期为20年,到期应当重新办理续用手续。逾期半年未办理手续的,管理部门可作无主墓穴处理。
  禁止非法买卖和传销墓穴、骨灰寄存格位。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铁路、公路主干道、通航河道两侧,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文物保护区、耕地、风景名胜区、住宅区和自然保护区内新建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或其他坟墓。已建造的坟墓要实施拆除迁移,并恢复土地植被。


    第二十五条 墓穴、骨灰寄存格位的出售和维护价格必须报当地物价部门核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将骨灰装棺土葬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丧主负担。


    第二十七条 在殡仪活动中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进行封建迷信活动或者破坏殡葬设施,从事非法经营性殡仪服务活动;倒卖炒卖、传销或变相传销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的,由民政、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予以制止,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在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以外的地方建造坟墓;恢复和建造宗族墓地;建造永久性墓穴、活人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强制平毁、迁移,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一)未经审批擅自开办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的;
  (二)公墓内超面积建造墓穴的;
  (三)在火葬区区域内制造、销售土葬用品的。


    第三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违反本规定,除根据本规定给予处罚外,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民政部门、殡葬管理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殡葬管理中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拒绝、阻碍殡葬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关联法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殡葬管理的通告》(岳政告[1999]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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