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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在全省开展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的意见和贵州省事业单位管理登记实施细则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0-08-17 生效日期: 2000-09-01
发布部门: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文号: 黔府办发[2000]82号

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在全省开展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的意见》和《贵州省事业单位管理登记实施细则》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年八月十七日

  关于在全省开展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的意见
  为了加强对全省事业单位的规范化管理,规范事业单位的行为,强化对事业单位的监督,确定事业单位的法人地位,保护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2号,以下简称《条例》)有关规定和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实施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通知》(中编办发[2000]3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就在全省开展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开展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的目的和意义
  开展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建立和实施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制度,是为了推进事业单位的社会化进程,强化对事业单位的监督管理,规范事业单位的行为,保障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发挥事业单位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中的作用。按照《条例》的规定,开展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有利于强化事业单位法人意识、确立其法律地位,使其享有独立的社会权益和承担应尽的社会义务,充分发挥事业单位在人才、技术、设备、信息等方面的优势,更好地从事社会活动或参与市场竞争;有利于减少行政干预,实行政事职责分开,增强事业单位自我发展、自我约束能力,尽快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有利于社会各项事业协调发展,避免重复建设;有利于各类事业单位与国内外的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不断增强事业单位自身活力和效益。

  二、建立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构
  据统计,我省现有各级党政群机关所属各类事业单位4万多个(不含中央驻黔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事业单位),其中省级机关所属事业单位800多个,地(州、市)级机关所属事业单位1700多个,县、乡机关所属事业单位37000多个。全省各级各类事业单位从业人员58万多人。我省事业单位门类繁多,情况复杂,开展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是一项长期的任务。根据《条例》的规定和中央编委办公室的要求,为做好全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省、地、县三级应按程序建立登记管理机构,承担《条例》赋予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职能,核定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人员编制。

  三、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时间安排
  根据中央编委办公室关于“2000年底完成全国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工作”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全省各级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工作于9月进行布置,按照“统一时间,分级负责,保证质量”的要求,力争今年底基本完成。

  四、事业单位法人登记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批准收取事业单位登记费的通知》(财综字[1999]192号)和《关于事业单位登记费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2000]433号)的规定,事业单位登记费属于行政性收费,其收费收入应按规定全额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即收入上缴同级国库,支出由同级财政部门按批准的预算核拨。各级编委办公室登记管理机构不得擅自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要严格执行财经纪律,自觉接受同级财政、物价部门的监督检查,杜绝在登记收费上的不正之风。

  五、加强对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是一项全新的工作,在省委、省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省编委办公室统一组织实施,各级编委办公室承担具体工作。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是依法行政、依法管理事业单位的重要举措,事关我省改革和发展的大局,各级领导一定要从讲政治的高度切实加强领导,各级编委办公室要按照积极稳妥、扎实有序、有利于稳定的原则,精心组织,稳步推进。首先,要做好宣传。这次登记是全省事业单位首次法人登记,对于建立全省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管理制度,促进事业单位健康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要利用新闻媒体对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法规、政策进行广泛宣传,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要让事业单位充分了解实施登记管理对于适应市场经济。保障其自身权益的必要性,明确登记管理的内容、方法、程序及其自身在登记管理中的权利、义务,提高登记管理的透明度。其次,要搞好培训。省和地、州、市编委办公室要组织从事登记管理工作人员认真学习《条例》和相关法规,学习登记管理的业务知识,提高登记管理工作业务水平,切实按照《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管理。第三,有关部门要协同配合。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各级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和财政、物价、民政、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相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和支持机构编制部门做好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保证全省事业单位登记工作顺利进行,促进全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制度的建立。

  六、为确保我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我们拟定了《贵州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实施细则》,请各地各部门认真贯彻执行。

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2000年8月17日
附:贵州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实施细则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促进事业单位社会化,保障事业单位合法权益,做好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组织实施工作,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章 登记管理机关

    第一条   县及县以上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是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登记管理的体制,下级登记管理机关在上级登记管理机关的指导下开展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

    第二条   各级登记管理机关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条例》规定和上级登记管理机关的有关要求,拟定本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工作规则和工作制度;
  (二)依法保护本级核准登记或备案的事业单位与登记事项有关的合法权益,协助事业单位办理有关事宜;
  (三)监督本级事业单位贯彻落实《条例》,处理违反《条例》规定的事件;
  (四)指导下级的登记管理工作;
  (五)负责本级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工作;
  (六)负责本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信息的统计和联网工作;
  (七)承办上级交办的其他事宜。

    第三条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对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职权,接受社会监督,不受非法干预,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 登记管辖

    第四条   事业单位登记管辖的基本形式是级别管辖,即各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分别负责本级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在特殊情况下,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可采用指定管辖和授权管辖。

    第五条   联合举办的事业单位,应由所占投资总额比例大的一方所属的登记管理机关登记;投资额比例相等且层级不一致的,应由层级高的一方所属的登记管理机关登记;投资额比例相等且层级一致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由其共同的上级登记管理机关指定其中的一个进行管辖。

    第六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事业单位由省级登记管理机关登记。

    第七条   省登记管理机关还须承担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由国务院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委托登记的事业单位的登记。
第三章 登记管理对象

    第八条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对象是:由国家机关、党委、群众团体、民主党派机关、使用财政性经费的社团、国有企业和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第九条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对象分为登记对象和备案对象。
  事业单位登记对象包括:
  (一)各级人大、政协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各民主党派机关举办的事业单位;
  (二)各级党委部门和政府部门举办的事业单位;
  (三)使用财政性经费的社会团体举办的事业单位;
  (四)国有企业(含国有控股企业)及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事业单位;
  (五)依照法律或有关规定,应当由各级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其他事业单位;
  (六)上述事业单位举办的下属事业单位。
  事业单位备案对象包括:
  (一)省、地(州、市)、县(市、区、特区)党委、政府(地区行署)直属事业单位;
  (二)法律规定的具备法人条件,自批准之日起即取得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
  (三)法律、其他行政法规规定具备法人条件,经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核或者登记,已取得相应的执业许可证书的事业单位。
第四章 登记事项

    第十条   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举办单位、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经费来源、开办资金等。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原则上只能使用一个名称,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名称的,应以机构编制部门批准的主名称为登记名称。经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名称享有受国家有关法律保护的名称专用权。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的举办单位必须是法人单位。联合举办事业单位的,由所占投资总额比例大的一方申请登记举办单位;若投资额相等且层级不一致的,由层级高的一方申请登记举办单位;若投资额相等且层级一致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由其共同的上级管理机关指定其中一方作为申请登记举办单位。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住所是事业单位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住所只能有一个。
  住所应当按照所在地(州、市)、县(市、区、特区)、乡(镇)、街道门牌号码等详细地址登记。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宗旨是指举办事业单位的主要目的;业务范围是为实现宗旨所需开展的主要业务项目,必须经有关审批机关核准。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是按法定程序产生,经事业单位上级机关或举办单位确认或按干部管理权限批准的,代表事业单位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必须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十六条   经费来源是指事业单位法人开展业务范围内活动所需经费的来源渠道,主要有:财政补助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事业收入、经营收入、附属单位上缴收入、其他收入。

    第十七条   开办资金是举办单位授予事业单位法人自主使用、管理、处置的财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自有财产的数额体现,包括实有的固定资金、流动资金、用于事业发展的专项资金、已经转化为货币形式的专用技术、专利技术、商标等产权。事业单位法人在其登记的开办资金数额内承担民事责任。
  开办资金以人民币表示。
第五章 设立登记

    第十八条   申请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审批机关批准设立;
  (二)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
  (三)有明确的举办单位;
  (四)有稳定的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五)有明确的宗旨和业务范围;
  (六)有与其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开办资金和经费来源;
  (七)有健全的财会制度,实行独立核算,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申请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备案)的单位,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式三份):
  (一)按规定填写的《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备案)申请书》;
  (二)审批机关批准设立的文件;
  (三)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对开办资金的验资证明或由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行政事业单位)》;
  (四)住所产权证明或自申请之日起有效期一年以上的住所使用权证明;
  (五)按规定填写的《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登记申请表》和申请登记的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包括举办单位人事部门出具的个人简历、任现职文件、兼职情况、身份证复印件和免冠一寸照片;
  (六)申请备案的事业单位除提交以上证件外,有执业许可证明的,还必须提交执业许可证明;
  (七)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及有效证件。

    第二十条   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事业单位分支机构应当申请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备案)。

    第二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在收到符合规定的申请事业单位设立登记(备案)的全部文件后,应当在 30日内办结登记(备案),并发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经审查不符合规定的,应在30日内发出不予登记(备案)通知书。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事业单位,方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资格;未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事业单位不得以事业单位法人资格开展任何活动。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是事业单位法人资格的合法凭证。事业单位凭《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申请事业单位的有关事宜等,并应将印模向核准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   《停业单位法人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本应悬挂在主要活动场所。事业单位根据业务需要,可以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核发若干证书副本。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损毁、出借、转让《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如遗失《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指定的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声明作废后方可申请补领。
第六章 变更登记

    第二十六条   经核准登记(备案)的事业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入、宗旨和业务范围。经费来源、开办资金的,应当在变更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因合并、分立改变登记事项的事业单位,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未经核准变更登记,事业单位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法人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式三份):
  (一)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事业单位法人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审批部门批准变更的文件或者变更决议;
  (三)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及有效证件。

    第二十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在收到符合规定的申请事业单位变更的全部文件后,应当在30日内办结变更登记。
第七章 注销登记

    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由事业单位举办单位自清算结束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备案)。
  (一)举办单位决定撤销或解散;
  (二)因合并、分立解散;
  (三)依照法规和本单位章程自行决定解散;
  (四)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责令解散;
  (五)经审批机关批准改变为非事业单位;
  (六)失去继续开展业务活动的能力或核准登记(备案)满一年未开展业务活动;
  (七)宗旨和业务范围消失;
  (八)其他原因终止的。

    第三十条   申请事业单位法人注销登记(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式三份):
  (一)《事业单位法人注销登记(备案)申请书》;
  (二)审批机关同意撤销的文件或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决定或责令撤销解散的文件;
  (三)有关机关确认的清理债权、债务完毕并且完税的清算报告;
  (四)《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
  (五)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及有效证件。
  应当申请注销登记(备案),而不按时申请注销登记(备案)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可以按有关规定直接办理注销登记(备案)。

    第三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核准注销登记(备案)后,应当收缴被注销的事业单位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正、副本和印章等,并通知其开户银行和有关部门。
第八章 登记(备案)程序

    第三十二条   事业单位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备案)的程序是:申请、受理、审查、核准、发证(换证、收缴证书和印章)、公告。
  (一)申请:申请登记(备案)的单位根据申请登记(备案)的事项,到登记管理机关领取相应的申请表格,按规定填写后,提交登记管理机关。
  (二)受理:申请登记(备案)的单位应提交的文件、证件和填报登记(备案)申请表格齐备后,方可受理。
  (三)审查:审查提交的文件、证件和填报的登记(备案)申请表格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并核实有关登记(备案)事项和条件。
  (四)核准:经过审查和核实后,做出准予登记(备案)或者不予登记(备案)的决定,并及时通知申请登记(备案)的单位。
  (五)发证(换证、收缴证书和印章):对核准设立登记(备案)的申请单位,应及时颁发证书;对核准变更登记(备案)的申请单位,应及时换发证书;对核准注销登记(备案)的申请单位,应及时收缴证书和印章。
  (六)公告:对核准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及备案的,由地、州、市以上登记管理机关及时在公开发行的报刊上予以公告(有保密规定的除外)。公告的基本内容是:事业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每年3月31日前,事业单位法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上一年度执行《条例》和按照登记事项开展活动情况的年度报告。年度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开展业务活动情况;有关登记事项年末实际情况;经费收支情况;受奖惩和有关评估情况;接受捐赠、资助及其使用情况。
  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对事业单位年度报告进行审查,对年检合格的事业单位应当在《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上加盖年检合格的标志;对不合格的事业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作出相应的处置。

    第三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事业单位进行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是:
  (一)事业单位是否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开展活动。
  (二)事业单位是否按照《条例》规定办理设立登记(备案)、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备案)。
  (三)事业单位是否按照核准登记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开展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的合法收入,是否用于符合其宗旨和业务范围的活动。
  (四)事业单位是否按照《条例》规定提交年度报告。
  (五)事业单位是否按照有关规定使用证书和印章,有无涂改、出租、出借《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出租、出借印章的行为。
  (六)事业单位接受捐赠、资助,是否符合核准登记的宗旨和业务范围,是否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
  (七)事业单位是否有违反《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各级登记管理机关,均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事业单位进行监督检查。事业单位应当接受检查,提供检查所需要的有关材料。

    第三十六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据《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经审批机关同意,予以撤销登记,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印章:
  (一)不按照《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
  (二)涂改、出租、出借《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出租、出借印章的;
  (三)违反规定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第三十七条   事业单位对登记管理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上级登记管理机关有权要求下级登记管理机关纠正错误登记。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事业单位法人不得申请办理企业法人登记。国家核拨经费的事业单位和国家不再核拨经费但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应在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登记。上述事业单位,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企业法人登记的,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企业法人资格后,再进行事业法人登记。

    第四十条   事业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到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按相应法律法规管理。

    第四十一条   国家不再核拨经费,已经进入企业,且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不再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

    第四十二条   事业单位法人举办的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企业法人登记。

    第四十三条  事业单位初始登记(备案)费、变更登记费、登记公告费的缴纳标准和办法,按照省财政、物价部门转发的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批准收取事业单位登记费的通知》(财综字[1999]192号)和《关于事业单位登记费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2000]433号)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事业单位及其举办单位和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

    第四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从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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