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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和《期货公司管理办法(修订草案)》意见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7-03-30 生效日期: 2007-03-30
发布部门: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文号:

   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我会草拟了《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和《期货公司管理办法(修订草案)》,现公开征求意见。
请将意见或者建议以电子邮件或者传真的形式于2007年4月6日之前反馈我会。
感谢对我会工作的支持。
电子邮件 cuinan@csrc.gov.cn
传 真: 010-88061111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2007年3月30日
附件一: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期货交易所的管理,明确期货交易所的职权和责任,维护期货市场的正常秩序,促进期货市场积极稳妥发展,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期货交易所。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期货交易所是指依照《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履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按照章程和交易规则实行自律管理的法人。

    关联法规    

    第四条   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期货交易所可以采取会员制或者公司制的组织形式。
会员制期货交易所的注册资本划分为均等份额,由会员出资认缴。
公司期货交易所采用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形式。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期货交易所实行集中统一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六条   设立期货交易所,由中国证监会审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期货交易所或者以任何形式组织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

    关联法规    

    第七条   经中国证监会批准设立的期货交易所,应当标明“商品交易所”或者“期货交易所”字样。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商品交易所、期货交易所或者近似的名称。

    第八条   期货交易所除履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 制定并实施期货交易所的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
(二) 发布市场信息;
(三) 监管会员及其客户、指定交割仓库、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及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的期货业务;
(四) 查处违规行为。

    关联法规    

    第九条   申请设立期货交易所,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 申请书;
(二) 章程和交易规则草案;
(三) 期货交易所的经营计划;
(四) 拟加入会员或者股东名单;
(五) 理事会成员候选人或者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名单及简历;
(六) 拟任用高级管理人员的名单及简历;
(七) 场地、设备、资金证明文件及情况说明;
(八)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文件、材料。

    第十条   期货交易所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 设立目的和职责;
(二) 名称、住所和营业场所;
(三) 注册资本及其构成;
(四) 营业期限;
(五) 组织机构的组成、职责、任期和议事规则;
(六) 管理人员的产生、任免及其职责;
(七) 基本业务制度;
(八) 风险准备金管理制度;
(九) 财务会计、内部控制制度;
(十) 变更、终止的条件、程序及清算办法;
(十一) 章程修改程序;
(十二) 需要在章程中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除本办法第 条规定的事项外,会员制期货交易所章程还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 会员资格及其管理办法;
(二) 会员的权利和义务;
(三) 对会员的纪律处分。

    第十二条   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 期货交易、结算和交割制度;
(二) 风险管理制度和交易异常情况的处理程序;
(三) 保证金的管理和使用制度;
(四) 期货交易信息的发布办法;
(五) 违规、违约行为及其处理办法;
(六) 交易纠纷的处理方式;
(七) 需要在交易规则中载明的其他事项。
公司期货交易所还应当在交易规则中载明本办法第 十一条规定的事项。

    关联法规    

    第十三条   期货交易所变更名称、注册资本的,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十四条   期货交易所的合并、分立,由中国证监会批准。
期货交易所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方式,合并前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的期货交易所承继。
期货交易所分立的,其债权、债务由分立后的期货交易所承继。

    第十五条   期货交易所联网交易的,应当于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十六条   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期货交易所不得设立分所或者其他任何期货交易场所。

    第十七条   期货交易所因下列情形之一解散:
(一) 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
(二) 会员大会或者股东大会决定解散;
(三) 中国证监会决定关闭。
期货交易所因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解散的,由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十八条   期货交易所因合并、分立或者解散而终止的,由中国证监会予以公告。
期货交易所终止的,应当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制定的清算方案,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一节 会员制期货交易



    第十九条   会员制期货交易所设会员大会。会员大会是期货交易所的权力机构,由全体会员组成。

    第二十条   会员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 审议通过期货交易所章程、交易规则及其修改草案;
(二) 选举和更换会员理事;
(三) 审议批准理事会和总经理的工作报告;
(四) 审议批准期货交易所的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报告;
(五) 审议期货交易所风险准备金使用情况;
(六) 决定增加或者减少期货交易所注册资本;
(七) 决定期货交易所的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事项;
(八) 决定期货交易所理事会提交的其他重大事项;
(九) 期货交易所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一条   会员大会由理事会召集,每年召开一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召开临时会员大会:
(一) 会员理事不足期货交易所章程规定人数的2/3;
(二) 1/3以上会员联名提议;
(三) 理事会认为必要。

    第二十二条   会员大会由理事长主持。召开会员大会,应当将会议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10日前通知会员。临时会员大会不得对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

    第二十三条   会员大会有2/3以上会员参加方为有效。会员大会应当对表决事项制作会议纪要,由出席会议的理事签名。
会员大会结束之日起10日内,期货交易所应当将大会全部文件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二十四条   期货交易所设理事会,每届任期3年。理事会是会员大会的常设机构,对会员大会负责。

    第二十五条   理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 召集会员大会,并向会员大会报告工作;
(二) 审议通过对理事会成员的不信任案,并提请有关机构审议批准;
(三) 拟订期货交易所章程、交易规则及其修改草案,提交会员大会通过;
(四) 审议总经理提出的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报告,提交会员大会通过;
(五) 审议期货交易所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的方案,提交会员大会通过;
(六) 决定专门委员会的设置;
(七) 决定会员的接纳和退出;
(八) 决定对违规行为的纪律处分;
(九) 决定期货交易所变更名称、住所或者营业场所;
(十) 审议批准根据章程和交易规则制定的细则和办法;
(十一) 审议结算担保金的使用情况;
(十二) 审议批准风险准备金的使用方案;
(十三) 审议批准总经理提出的期货交易所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十四) 审议通过期货交易所对外投资计划;
(十五) 监督总经理组织实施会员大会和理事会决议的情况;
(十六) 监督期货交易所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政策和期货交易所章程、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的情况;
(十七) 组织期货交易所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的审计工作,决定会计师事务所的聘用和变更事项;
(十八) 期货交易所章程规定和会员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六条   理事会由会员理事和非会员理事组成;其中会员理事由会员大会选举产生,非会员理事由中国证监会委派。

    第二十七条   理事会设理事长1人、副理事长1至2人。理事长、副理事长的任免,由中国证监会提名,理事会通过。理事长不得兼任总经理。

    关联法规    

    第二十八条   理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 主持会员大会、理事会会议和理事会日常工作;
(二) 组织协调专门委员会的工作;
(三) 检查理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并向理事会报告。
副理事长协助理事长工作。理事长因故临时不能履行职权的,由理事长指定的副理事长或者理事代其履行职权。

    第二十九条   理事会会议至少每半年召开一次。每次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0日前通知全体理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召开理事会临时会议:
(一) 中国证监会提议;
(二) 1/3以上理事联名提议;
(三) 期货交易所章程规定的情形。
理事会召开临时会议,可以另定召集理事会临时会议的通知方式和通知时限。

    第三十条   理事会会议须有2/3以上理事出席方为有效,其决议须经全体理事1/2以上表决通过。
理事会会议结束之日起10日内,理事会应当将会议决议及其他会议文件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三十一条   理事会会议应当由理事本人出席。理事因故不能出席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其他理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当载明授权范围。每位理事只能接受一位理事的授权。
理事会应当对会议表决事项作成会议记录,由出席会议的理事和记录员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三十二条   理事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监察、交易、结算、交割、会员资格审查、纪律处分、调解、财务和技术等专门委员会。
各专门委员会对理事会负责,其职责、任期和人员组成等事项由理事会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期货交易所设总经理1人,副总经理若干人。总经理、副总经理由中国证监会任免。总经理每届任期3年,连任不得超过两届。
总经理是期货交易所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是当然理事。

    第三十四条   总经理行使下列职权:
(一) 组织实施会员大会、理事会通过的制度和决议;
(二) 主持期货交易所的日常工作;
(三) 根据章程和交易规则拟订有关细则和办法;
(四) 决定结算担保金的使用;
(五) 拟订风险准备金的使用方案;
(六) 拟订并实施经批准的期货交易所发展规划、年度工作计划;
(七) 拟订期货交易所对外投资计划,报理事会批准后组织实施;
(八) 拟订期货交易所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报告;
(九) 拟订期货交易所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的方案;
(十) 拟订期货交易所变更名称、变更住所或者营业场所的方案;
(十一) 决定期货交易所机构设置方案,聘任和解聘工作人员;
(十二) 决定期货交易所员工的工资和奖惩;
(十三) 期货交易所章程规定的或者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因故临时不能履行职权的,由总经理指定的副总经理代其履行职权。

    第三十五条   期货交易所任免中层管理人员,应当在公布任免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二节 公司期货交易



    第三十六条   公司期货交易所设股东大会。股东大会是期货交易所的权力机构,由全体股东组成。

    第三十七条   股东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 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第(四)项至第(七)项规定的职权;
(二) 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
(三) 审议批准董事会、监事会和总经理的工作报告;
(四) 决定期货交易所董事会提交的其他重大事项;
(五) 期货交易所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八条   股东大会会议的召开及议事规则应当符合期货交易所章程的规定。
会议结束之日起10日内,期货交易所应当将会议全部文件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三十九条   期货交易所设董事会,每届任期3年。

    第四十条   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 召集股东大会会议,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 审议通过对董事会成员的不信任案,并提请有关机构审议批准;
(三) 拟订期货交易所章程、交易规则及其修改草案,提交股东大会通过;
(四) 审议总经理提出的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报告,提交股东大会通过;
(五) 审议期货交易所合并、分立、解散的方案,提交股东大会通过;
(六) 监督总经理组织实施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情况;
(七) 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六)项至第(十四)项、第(十六)项、第(十七)项规定的职权;
(八) 期货交易所章程规定和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四十一条   期货交易所设董事长1人,副董事长1至2人。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任免,由中国证监会提名,董事会通过。董事长不得兼任总经理。

    第四十二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 主持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和董事会日常工作;
(二) 组织协调专门委员会的工作;
(三) 检查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并向董事会报告。
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因故临时不能履行职权的,由董事长指定的副董事长或者董事代其履行职权。

    第四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的召开和议事规则应当符合期货交易所章程的规定。
董事会会议结束之日起10日内,董事会应当将会议决议及其他会议文件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四十四条   董事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本办法第 三十二条规定的专门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其职责、任期和人员组成等事项由董事会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期货交易所可设独立董事。独立董事由中国证监会提名,股东大会通过。

    第四十六条   期货交易所可设董事会秘书,由中国证监会提名,董事会通过。
董事会秘书负责期货交易所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期货交易所股东资料的管理等事宜。

    第四十七条   期货交易所设总经理1人,副总经理若干人。总经理、副总经理由中国证监会任免。总经理每届任期3年,连任不得超过两届。
总经理是期货交易所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应当由董事担任。

    第四十八条   总经理行使下列职权:
(一) 组织实施股东大会、董事会通过的制度和决议;
(二) 拟订期货交易所对外投资计划,报董事会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 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至第(六)项、第(八)项至第(十二)项规定的职权;
(四) 期货交易所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因故临时不能履行职权的,由总经理指定的副总经理代其履行职责。

    第四十九条   期货交易所设监事会,每届任期3年。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3人。监事会设主席1人,副主席1至2人。监事会主席、副主席的任免,由中国证监会提名,监事会通过。

    关联法规    

    第五十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 检查期货交易所财务;
(二) 监督期货交易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行为;
(三) 向股东大会会议提出提案;
(四) 期货交易所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五十一条   监事会会议的召开和议事规则应当符合期货交易所章程的规定。
监事会会议结束之日起10日内,监事会应当将会议决议及其他会议文件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第 三十五条的规定适用于公司期货交易所。

第四章 会员管理



    第五十三条   期货交易所会员应当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第五十四条   取得期货交易所会员资格,应当经期货交易所批准。
期货交易所批准、取消会员的会员资格,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五十五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制定会员管理办法,规定会员资格的取得与终止的条件和程序、对会员的监督管理等内容。

    第五十六条   会员制期货交易所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 参加会员大会,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 在期货交易所从事规定的交易、结算和交割等业务;
(三) 使用期货交易所提供的交易设施,获得有关期货交易的信息和服务;
(四) 按规定转让会员资格;
(五) 联名提议召开临时会员大会;
(六) 按照期货交易所章程和交易规则行使申诉权;
(七) 期货交易所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五十七条   会员制期货交易所会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 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 遵守期货交易所的章程、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及有关决定;
(三) 按规定缴纳各种费用;
(四) 执行会员大会、理事会的决议;
(五) 接受期货交易所监督管理。

    第五十八条   公司期货交易所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 本办法第五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权利;
(二) 按照交易规则行使申诉权;
(三) 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五十九条   公司期货交易所会员应当履行本办法第 五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义务。

    第六十条   期货交易所每年应当对会员遵守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的情况进行抽样或者全面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
期货交易所行使监管职权时,可以按照期货交易所章程和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会员进行调查取证,会员应当配合。

    第六十一条   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期货交易所可实行全员结算制度或者会员分级结算制度。

    第六十二条   实行全员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的会员均具有与期货交易所进行结算的资格。

    第六十三条   实行全员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会员由期货公司会员和非期货公司会员组成。期货公司会员按照中国证监会批准的业务范围开展相关业务;非期货公司会员不得从事《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规定的期货公司业务。

    关联法规    

    第六十四条   实行全员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对会员结算,会员对其受托的客户结算。

    第六十五条   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会员由结算会员和非结算会员组成。结算会员具有与期货交易所进行结算的资格,非结算会员不具有与期货交易所进行结算的资格。
期货交易所对结算会员结算,非结算会员由结算会员对其结算,非结算会员的客户由非结算会员对其结算。

    第六十六条   结算会员由全面结算会员、交易结算会员和特别结算会员组成。
全面结算会员、特别结算会员可以为与其签订结算协议的非结算会员办理结算业务。交易结算会员不得为非结算会员办理结算业务。

    第六十七条   申请成为结算会员的,应当取得中国证监会批准的结算业务资格。

    第六十八条   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可以根据结算会员资信和业务开展情况,限制结算会员的结算业务范围,但应当于3日内报告中国证监会。

关联法规    

    
第五章 基本业务规则



    第六十九条   期货交易所向会员收取的保证金,只能用于担保期货合约的履行,不得查封、冻结、扣划或者强制执行。期货交易所应当在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开立专用结算账户,专户存储保证金,不得挪用。
保证金分为结算准备金和交易保证金。结算准备金是指未被合约占用的保证金;交易保证金是指已被合约占用的保证金。
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只向结算会员收取保证金。

    第七十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建立保证金管理制度。保证金管理制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向会员收取保证金的标准和形式;
(二) 专用结算账户中会员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
(三) 当会员结算准备金余额低于期货交易所规定最低余额时的处置方法。
会员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由会员以自有资金向期货交易所缴纳。实行分级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只向结算会员收取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

    第七十一条   期货交易所可以接受以下有价证券充抵保证金:
(一) 经期货交易所认定的标准仓单;
(二) 可流通的国债;
(三) 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有价证券。
以前款规定的有价证券充抵保证金的,充抵的期限不得超过该有价证券的有效期限。

    第七十二条   标准仓单充抵保证金的,期货交易所以充抵日前一交易日该标准仓单对应品种最近交割月份期货合约的结算价为基准计算价值。
国债充抵保证金的,期货交易所以充抵日前一交易日该国债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较低的收盘价为基准计算价值。
期货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对用于充抵保证金的有价证券的基准计算价值进行调整。

    第七十三条   有价证券充抵保证金的金额不得高于以下标准中的较低值:
(一) 有价证券基准计算价值的80%;
(二) 会员在期货交易所专用结算账户中的实有货币资金的4倍。

    第七十四条   有价证券充抵保证金的金额,只能用作期货交易所需保证金,不得用于支付期货交易的相关亏损、费用、货款和税金等款项。

    第七十五条   客户以有价证券充抵保证金的,会员应当将收到的有价证券提交期货交易所。
非结算会员的客户以有价证券充抵保证金的,非结算会员应将收到的有价证券提交结算会员,由结算会员提交期货交易所。

    第七十六条   客户以有价证券充抵保证金的,期货交易所应当将充抵金额如实反映在该客户的交易编码下。

    第七十七条   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应当建立结算担保金制度。结算担保金包括基础结算担保金和变动结算担保金。
结算担保金由结算会员以自有资金向期货交易所缴纳。结算担保金属于结算会员所有,用于应对结算会员违约风险。期货交易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期货交易所调整基础结算担保金标准的,应当在调整前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七十八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按照手续费收入的20%的比例提取风险准备金,风险准备金应当单独核算,专户存储。
中国证监会可以根据期货交易所业务规模、发展计划以及潜在的风险决定风险准备金的规模。

    第七十九条   期货交易实行客户交易编码制度。会员和客户应当遵守一户一码制度,不得混码交易。

    第八十条   期货交易实行限仓制度和套期保值审批制度。

    第八十一条   期货交易实行大户持仓报告制度。会员或者客户持仓达到期货交易所规定的持仓报告标准的,会员或者客户应当向期货交易所报告。客户未报告的,会员应当向期货交易所报告。
期货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风险状况制定并调整持仓报告标准。

    第八十二条   期货交易实行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

    第八十三条   实行全员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对会员进行风险管理,会员对其受托的客户进行风险管理。
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对结算会员进行风险管理,结算会员对与其签订结算协议的非结算会员进行风险管理,会员对其受托的客户进行风险管理。

    第八十四条   会员在期货交易中违约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期货交易所先以违约会员的保证金承担该会员的违约责任,保证金不足的,实行全员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应当以违约会员的自有资金、期货交易所风险准备金和期货交易所自有资金承担;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应当以违约会员的自有资金、结算担保金、期货交易所风险准备金和期货交易所自有资金承担。
期货交易所以结算担保金、期货交易所风险准备金和期货交易所自有资金代为承担责任后,由此取得对违约会员的相应追偿权。

    第八十五条   有根据认为会员或者客户违反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并且对市场正在产生或者即将产生重大影响,为防止违规行为后果进一步扩大,期货交易所可以对该会员或者客户采取下列临时处置措施:
(一) 限制入金;
(二) 限制出金;
(三) 限制开仓;
(四) 提高保证金标准;
(五) 限期平仓;
(六) 强行平仓。
期货交易所按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采取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或者第(六)项措施的,应当在采取措施后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期货交易所对会员或者客户采取临时处置措施,应当按照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方式通知会员或者客户,并列明采取临时处置措施的根据。

    第八十六条   期货价格出现同方向连续涨跌停板的,期货交易所可以采用调整涨跌停板幅度、提高交易保证金标准及按一定原则减仓等措施化解风险。

    第八十七条   期货交易所实行风险警示制度。期货交易所认为必要的,可以分别或同时采取要求会员和客户报告情况、谈话提醒、发布风险提示函等措施,以警示和化解风险。

    关联法规    

    第八十八条   在期货交易过程中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期货交易所可以宣布进入异常情况,采取紧急措施化解风险:
(一) 地震、水灾、火灾等不可抗力或者计算机系统故障等不可归责于期货交易所的原因导致交易无法正常进行;
(二) 会员出现结算、交割危机,对市场正在产生或者即将产生重大影响;
(三) 出现本办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情形经采取相应措施后仍未化解风险;
(四) 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中规定的其他情形。
期货交易所宣布进入异常情况并决定采取紧急措施前应当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八十九条   期货交易所宣布进入异常情况并决定暂停交易的,暂停交易的期限不得超过3个交易日,但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延长的除外。

    关联法规    

    第九十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以适当方式发布下列信息:
(一) 即时行情;
(二) 持仓量、成交量排名情况;
(三) 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信息。
期货交易涉及商品实物交割的,期货交易所还应当发布标准仓单数量和可用库容情况。

    第九十一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编制交易情况周报表、月报表和年报表,并及时公布。

    第九十二条   期货交易所对期货交易、结算、交割资料的保存期限应当不少于20年。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九十三条   期货交易所制定或者修改章程、交易规则,上市、中止、取消或者恢复交易品种,上市、修改或者终止合约,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关联法规    

    第九十四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对违反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的行为制定查处办法,并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期货交易所对会员及其客户、指定交割仓库、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及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与期货业务有关的违规行为,应当在前款所称办法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及时予以查处;超出前款所称办法规定的职责范围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关联法规    

    第九十五条   期货交易所制定或者修改交易规则的实施细则,应当征求中国证监会的意见,并在正式发布实施前,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九十六条   期货交易所的交易结算系统和交易结算业务应当满足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的要求,真实、准确和完整地反映会员保证金的变动情况。

    第九十七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的规定,向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报送相关信息。

    第九十八条   公司期货交易所收购本期货交易所股份、股东转让所持股份或对其股份进行其他处置,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九十九条   期货交易所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中国证监会要求的条件。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期货交易所的理事长、副理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监事会副主席、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不得在任何营利性组织中兼职。
未经批准,期货交易所的其他工作人员和非会员理事不得以任何形式在期货交易所会员单位及其他与期货交易有关的营利性组织兼职。

    第一百条   期货交易所工作人员应当自觉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政策,恪尽职守,勤勉尽责,诚实信用,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
期货交易所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期货交易,不得泄漏内幕消息或者利用内幕消息获得非法利益,不得从期货交易所会员、客户处谋取利益。
期货交易所的工作人员履行职务,遇有与本人或者其亲属有利害关系的情形时,应当回避。

    第一百零一条   期货交易所的所得收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但应当首先用于保证期货交易场所、设施的运行和改善。

    第一百零二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向中国证监会履行下列报告义务:
(一) 每一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提交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
(二) 每一季度结束后15日内、每一年度结束后30日内提交有关经营情况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政策执行情况的季度和年度工作报告;
(三)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零三条   发生下列重大事项,期货交易所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一) 发现期货交易所工作人员存在或者可能存在严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政策的行为;
(二) 期货交易所涉及占其净资产10%以上或者对其经营风险有较大影响的诉讼;
(三) 期货交易所的重大财务支出、投资事项以及可能带来较大财务或者经营风险的重大财务决策;
(四)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零四条   中国证监会可以根据市场情况调整期货交易所收取的保证金标准,暂停、恢复或者取消某一期货交易品种的交易。

    第一百零五条   中国证监会认为期货市场出现异常情况的,可以决定采取延迟开市、暂停交易、提前闭市等必要的风险处置措施。

    第一百零六条   中国证监会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对期货交易所高级管理人员实施提示。

    第一百零七条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对期货交易所会员进行风险处置,采取监管措施的,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期货交易所应当在限制会员资金划转、限制会员开仓、移仓和强行平仓等方面予以配合。

    第一百零八条   中国证监会可以向期货交易所派驻督察员。督察员依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履行职责。
督察员履行职责,期货交易所应当予以配合。

    第一百零九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缴纳期货市场监管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一十条   期货交易所未按照本办法第 十五条、第 三十五条、第 五十二条、第 六十八条、第 八十八条、第 九十五条、第 一百零二条和第 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履行报告义务,或者未按照本办法第 二十三条、第 三十条、第 三十八条、第 四十三条、第 五十一条和第 九十七条的规定报送有关文件、资料和信息的,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 六十八条处罚。

    关联法规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期货交易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 六十九条处罚:
(一) 未经批准变更名称或者注册资本;
(二) 未经批准设立分所或者其他任何交易场所;
(三) 违反有价证券充抵保证金规定;
(四) 不按照规定对会员进行检查;
(五) 未建立或者未执行客户交易编码制度、保证金管理制度;
(六) 交易结算系统和交易结算业务不符合本办法第 九十六条的规定。

    关联法规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期货交易所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 一百条规定的,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 八十二条处罚。

关联法规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百一十三条   在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交易场所进行期货交易的,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4月15日起施行,2002年5月17日发布的《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6号)同时废止。

关联法规    

    
附件二:期货公司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期货公司的经营活动,加强对期货公司的监督管理,保护客户的合法权益,促进期货市场积极稳妥发展,根据《公司法》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期货公司,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期货公司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审慎经营,履行对客户的诚信义务。

    第四条   期货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其他关联人不得滥用权利,不得占用期货公司的资产或者挪用客户保证金,损害期货公司、客户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期货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实行监督管理。
中国期货业协会、期货交易所依法对期货公司实行自律管理。
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依法对保证金安全实施监控。

第二章 设立、变更与业务终止



    第六条   申请设立期货公司,除应当符合《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 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期货从业人员资格的人员不少于15人;
(二)高级管理人员不少于3人。

    第七条   申请设立期货公司,股东应当具有中国法人资格,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实收资本和净资产均不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正常经营2年以上,在最近2个会计年度内至少1个会计年度盈利;或者实收资本和净资产均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
(二)净资产不低于实收资本的50%,或有负债低于净资产的50%,不存在对财务状况产生重大不确定影响的其他风险;
(三)包括对期货公司的出资在内的累计对外长期股权投资不得超过自身净资产;
(四)没有较大数额的到期未清偿债务;
(五)近3年内未因严重违法违规经营受到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
(六)未因涉嫌违法违规经营正在被有权机关立案调查或者采取强制措施;
(七)在近3年内作为金融机构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或者作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没有滥用股东权利、逃避股东义务等不诚信行为;
(八)其自然人股东、法定代表人或高级管理人员没有被采取证券、期货市场禁入措施,或者禁入期限届满已逾2年;没有被撤销证券、期货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或从业人员资格,或者自被撤销之日起已逾2年;不存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所列情形;
(九)不存在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认定的其他不适合参股期货公司的情形。

    第八条   设立期货公司,持有100%股权的股东除了符合本办法第 条规定的条件以外,净资本应当不低于人民币10亿元;股东不适用净资本或类似指标的,净资产应当不低于人民币15亿元。

    第九条   期货公司有关联关系的股东持股比例合计达到5%的,持股比例最高的股东还应当符合本办法第 条规定的条件。
期货公司有关联关系的股东持股比例合计达到 100%的,持股比例最高的股东还应当符合本办法第 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条   申请设立期货公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 设立期货公司申请书;
(二) 公司章程草案;
(三) 经营计划;
(四) 发起人名单及其审计报告;
(五) 拟任用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名单、简历和相关资格证明;
(六) 拟订的期货业务制度、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文本;
(七) 场地、设备、资金证明文件;
(八) 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九)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申请材料。

    第十一条   按照本办法设立的期货公司,具有商品期货经纪业务资格;从事其他期货业务的,应当取得相应的业务资格。

    第十二条   期货公司申请金融期货经纪业务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日前3个月的风险监管指标持续符合规定的标准;
(二)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并有效执行;
(三)符合中国证监会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的规定;
(四)具有从事金融期货经纪业务的详细计划;
(五)业务设施和技术系统符合金融期货经纪业务技术规范且运行状况良好;
(六)高级管理人员近2年内未受过刑事处罚,未因违法违规经营受过行政处罚,无不良信用记录,不存在因涉嫌违法违规正在被有权机关调查的情形;
(七)不存在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采取《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 五十九条第二款、第 六十条规定的监管措施的情形;
(八)不存在因涉嫌违法违规正在被行政、司法机关立案调查的情形;
(九)近2年内未受过刑事处罚,未因违法违规经营受过行政处罚。但期货公司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变更,高级管理人员变更比例超过50%,且对出现上述情形负有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业务负责人已不在公司任职的,可不受此限制;
(十)控股股东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
(十一)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近2年内未受过刑事处罚,未因违法违规经营受过行政处罚,不存在因涉嫌违法违规正在被有权机关立案调查的情形;
(十二)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期货公司申请金融期货经纪业务资格,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金融期货经纪业务资格申请书;
(二)加盖公司公章的营业执照和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三)股东、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关于期货公司申请金融期货经纪业务资格的决议文件;
(四)申请日前3个月月末的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报表,且公司应当书面保证其申请日前3个月的风险监管指标持续符合规定的标准;
(五)公司治理、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及执行情况报告;
(六)从事金融期货经纪业务的计划书;
(七)业务设施和技术系统运行情况报告;
(八)《高级管理人员情况表》、《主要部门负责人情况表》和《从业人员情况表》;
(九)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前1年度财务报告;申请日在下半年的,还应提供经审计的半年度财务报告;
(十)控股股东的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期的财务报告;
(十一)律师事务所就期货公司是否符合本办法第 十二条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和第(十一)项规定的条件,以及股东、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是否合法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十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申请材料。

    第十四条   期货公司变更股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一)单个股东的持股比例增加到5%以上,或者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合计持股比例增加到5%以上;
(二)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受让股权,或者有关联关系且合计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受让股权。

    第十五条   期货公司变更股权有本办法第 十四条所列情形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拟变更的股权不存在被查封、冻结等情形;
(二)期货公司与股东之间不得交叉持股,期货公司不得为股权受让方提供任何形式的财务支持;
(三)涉及的股东符合本办法第 条、第 条、第 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六条   期货公司变更股权有本办法第 十四条所列情形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变更股权申请书;
(二)股东会关于变更股权的决议;
(三)股权转让合同,以及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承诺书;
(四)变更后期货公司股东股权背景情况图;
(五)间接持有期货公司5%及以上股权的自然人情况申报表;
(六)期货公司关于变更后股东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期货公司是否为股权受让方提供任何形式财务支持的情况说明;
(七)拟增加出资额股东的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做出的相关决议;
(八)拟增加出资额以及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股东基本情况报告;
(九)拟增加出资额以及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股东的审计报告;
(十)拟增加出资额以及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股东关于投资期货公司的可行性报告和计划;
(十一)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十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期货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变更后注册资本不低于所从事的期货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二) 模拟计算的变更注册资本后的净资本和其他财务指标满足风险监管指标标准;
(三) 增加注册资本后,增加出资或者受让股权的股东应当符合本办法第 条、第 条、第 条的规定。

    第十八条   期货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应当经中国证监会审核,期货公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变更注册资本申请书;
(二)股东会关于变更注册资本的决议;
(三)股东变更出资的合同,以及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承诺书;
(四)变更注册资本的详细方案;
(五)模拟计算的变更注册资本后的资产负债表、净资本计算表;
(六)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四)项至第(十一)项规定的材料;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期货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拟任法定代表人应当具备任职资格。期货公司应当向注册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 变更法定代表人申请书;
(二) 股东会关于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决议。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 拟任法定代表人任职资格证明;
(四)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期货公司变更住所,应当妥善处理客户的保证金和持仓,拟迁入的住所和拟使用的设施应当符合期货业务的需要。期货公司在中国证监会不同派出机构辖区变更住所的,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处于正常经营状态,符合持续性经营规则;
(二) 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未发生重大风险事件;
(三) 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期货公司变更住所,应当向拟迁入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变更住所申请书;
(二)变更住所的详细计划;
(三)拟变更后的住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和消防检验合格证明;
(四)妥善处理客户保证金和持仓的报告;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期货公司申请设立营业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未因涉嫌违法违规经营正在被有权机关调查,近1年内未因违法违规经营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二)申请日前3个月符合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标准;
(三)符合有关客户资产保护和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的规定;
(四)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制度符合有关规定并有效执行;
(五)拟任负责人具备任职资格条件,业务岗位工作人员具备期货从业人员资格;
(六)业务岗位职责明确、分工合理,与营业部的经营计划相适应;
(七)具有符合期货业务需要的营业场所和设施;
(八)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期货公司申请设立营业部,应当向拟设立营业部注册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设立营业部申请书;
    (二)拟设立营业部的决定文件;
(三)申请日前3个月月末的风险监管指标报告;
(四)营业部的管理制度文本;
(五)拟任负责人任职资格申请材料或证明;
(六)拟任用从业人员名册、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
(七)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和消防检验合格证明;
(八)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    期货公司营业部变更负责人的,拟任负责人应当具备相应的任职资格。
期货公司应当向营业部注册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关于变更负责人申请书和拟任负责人任职资格证明。

    第二十五条    期货公司营业部变更营业场所的,应当妥善处理客户的保证金和持仓,拟迁入的营业场所和拟使用的设施应当满足期货业务的需要。
期货公司应当向营业部注册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变更营业部营业场所申请书;
(二)变更营业部营业场所的详细计划;
(三)对客户保证金和持仓妥善处理的情况报告;
(四)拟变更后的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和消防检验合格证明;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本办法所称期货公司变更营业部营业场所仅限于在中国证监会同一派出机构辖区内变更营业场所。

    第二十六条     期货公司营业部终止的,应当先行妥善处理该营业部客户的保证金和其他资产,结清期货业务并终止经营活动。
期货公司应当向营业部注册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 终止营业部申请书;
(二) 拟终止营业部的决定文件;
(三) 关于处理客户的保证金和其他资产,结清期货业务并终止经营活动的情况报告;
(四)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七条     期货公司因遭遇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申请停业的,应当妥善处理客户的保证金和其他资产,清退或转移客户。
期货公司复业的,应当符合期货公司持续性经营规则。停业期限届满后,期货公司仍未能复业或者仍不符合持续性经营规则的,中国证监会可以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 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注销其期货业务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期货公司停业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 停业申请书;
(二) 停业决定文件;
(三) 关于处理客户的保证金和其他资产,结清期货业务的情况报告;
(四)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九条    期货公司解散、破产的,应当先行妥善处理客户的保证金和其他资产,结清期货业务。
期货公司被撤销所有期货业务许可的,应当妥善处理客户的保证金和其他资产,结清期货业务;公司继续存续的,应当依法办理名称、营业范围和公司章程等工商变更登记,存续公司不得继续以期货公司名义从事期货业务,其名称中不得有“期货”字样。   

    第三十条    期货公司设立、变更、解散、破产、被撤销期货业务许可或者其营业部设立、变更、终止的,期货公司应当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或媒体上公告。

    第三十一条    期货公司及其营业部的许可证由中国证监会统一印制。许可证正本或者副本遗失或者灭失的,期货公司应当在30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上声明作废,并持登载声明向中国证监会重新申领。

第三章 公司治理



    第三十二条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明晰职责、强化制衡、加强风险管理的原则,建立并完善公司治理。

    第三十三条   期货公司与其控股股东在业务、人员、资产、财务、场所等方面应当严格分开,独立经营,独立核算。
期货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超越期货公司股东会、董事会任免期货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非法干预客户保证金存管、交易、结算、风险管理、财务会计和营业部管理等经营管理活动。
期货公司不得向股东做出最低收益、分红的承诺;期货公司向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期货经纪服务的,不得降低风险管理要求。

    第三十四条    期货公司股东会应当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进行审议和表决。股东会应当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
 期货公司股东应当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分取红利。

    第三十五条    期货公司的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3日内通知期货公司
(一)所持有的期货公司股权被冻结、查封或被强制执行;
(二)质押所持有的期货公司股权;
(三)决定转让所持有的期货公司股权;
(四)不能正常行使股东权利或者承担股东义务,可能造成期货公司治理的重大缺陷;
(五)涉嫌严重违法违规经营,被有权机关调查、采取强制措施;
(六)变更名称;
(七)合并、分立或进行重大资产、债务重组;
(八)被撤销、接管、托管、关闭,或者解散、破产;
(九)其他可能影响期货公司股权变更的情形。
期货公司股东发生前款规定情形的,期货公司及其相关股东应当在5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书面报告;期货公司实际控制人发生前款第(五)项至第(八)项所列情形的,期货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应当在5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书面报告。

    第三十六条    期货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全体股东,并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一)公司或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立案调查或者采取强制措施;
(二)拟更换董事长、总经理;
(三)财务状况恶化,不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风险监管指标标准;
(四)客户发生重大透支、穿仓;
(五)发生突发事件,对期货公司和客户利益产生或可能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六)其他可能影响期货公司持续经营的情形。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期货公司及其营业部作出的整改通知、监管措施和行政处罚等,期货公司应当书面通知全体股东。

    第三十七条     期货公司应当设立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董事会会议记录应当真实、完整。

    第三十八条    期货公司的董事会除应当行使《公司法》规定的职权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 审议并决定客户保证金安全存管制度,确保客户保证金存管符合有关客户资产保护和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的各项要求;
(二) 审议并决定风险管理、内部控制制度。

    第三十九条    具有在实行分级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的结算业务资格的期货公司、全资期货公司等应当设独立董事。
独立董事不得在期货公司担任除董事以外的其他经营管理职务,不得与期货公司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关联人存在可能影响其独立判断的关系。
期货公司的独立董事制度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第四十条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设立监事会或监事,切实保障监事会和监事对公司经营情况的知情权。监事会或者监事应当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其职责。

    第四十一条    期货公司章程应当就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公司进行经营活动时,违反董事会决定的公司经营计划和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风险管理、内部控制等制度或其他董事会决议的行为,规定法定代表人应当承担的责任与相应的责任追究程序。

    第四十二条    期货公司应当设专职首席风险官,对期货公司经营管理行为的合法合规性、风险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首席风险官发现涉嫌占用、挪用客户保证金等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可能发生风险的,应当立即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公司董事会报告。
期货公司拟解聘首席风险官的,应当有正当理由并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首席风险官不履行职责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权责令更换。

    第四十三条    期货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首席风险官之间不得存在近亲属关系。董事长和总经理不得由一人兼任。

    第四十四条     期货公司应当合理设置业务部门及其职能,建立交易、结算、风险管理、财务等岗位责任制度,对关键岗位及业务实施重点控制,确保前、中、后台业务分开。
期货公司交易、结算、财务业务应当由不同部门和人员分开办理。

    第四十五条    期货公司应当设立风险管理部门或者岗位,管理和控制期货公司的经营风险。
期货公司应当设立合规审查部门或者岗位,对期货公司经营管理行为的合法合规性进行审查、稽核。

    第四十六条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对营业部实行统一结算、统一风险管理、统一资金调拨、统一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建立规范、完善的营业部岗位责任制度和业务操作规程。
期货公司不得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管理营业部,不得将营业部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给他人经营管理。

第四章 经纪业务规则



    第四十七条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审慎经营的原则,建立并有效执行风险管理、内部控制、期货保证金存管等业务制度和流程,保持财务稳健并持续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风险监管指标标准,确保客户的交易安全和资产安全。  

    第四十八条     期货公司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以专业的技能,勤勉尽责地执行客户的委托,维护客户的合法权益。  
期货公司应当避免与客户的利益冲突,当无法避免时,应当确保客户利益优先。

    第四十九条    除《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二十六规定的情形外,下列人员不得以本人或者他人名义从事期货交易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期货公司的工作人员及其配偶;
(三)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期货交易所、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和中国期货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及其配偶。

    第五十条   客户开立账户,必须持有中国公民身份证明或者具有中国法人资格或其他经济组织资格的合法证件,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一条   期货公司在为客户开立账户前,应当向客户出示《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由客户签字确认已了解《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的内容,并签订期货经纪合同。期货公司不得为未签订《期货经纪合同》的客户开立账户。
《〈期货经纪合同〉指引》、《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的内容和格式由中国期货业协会制定。
期货公司应当根据《〈期货经纪合同〉指引》及时更新《期货经纪合同》格式文本,报中国期货业协会审查备案,并报注册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期货公司对外发布的广告宣传材料,应当自发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注册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五十二条    期货公司应当向客户充分揭示期货交易的风险,在其营业场所备置期货交易相关法规期货交易所业务规则,并公开相关期货经纪业务流程、相关从业人员资格证明等资料供客户查阅。
期货公司应当在期货经纪合同、本公司网站和营业场所提示客户可以通过中国期货业协会网站查询其从业人员资格公示信息。

    第五十三条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规定为客户申请交易编码。期货公司办理客户销户手续时,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期货交易所申请注销客户的交易编码。

    第五十四条     客户应当在期货经纪合同中明确为其办理下达指令、调拨资金等有关事项的受托人,约定联络方式、指令下达方式并预留受托人签字。

    第五十五条     客户可以通过书面、电话、计算机、互联网委托等方式下达交易指令。以书面方式下达交易指令的,客户应当填写书面交易指令单;以电话方式下达交易指令的,期货公司应当同步录音;以计算机、互联网委托等方式下达交易指令的,期货公司应当以适当的方式保存该交易指令。

    第五十六条     期货公司为客户提供互联网委托服务的,应当建立互联网交易风险管理制度,并对客户进行互联网交易风险的特别提示。

    第五十七条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时间优先的原则传递客户指令。

    第五十八条     期货公司应当在期货经纪合同中约定风险管理的标准、条件及处置措施。

    第五十九条     期货公司应当在每日交易闭市后为客户提供交易结算报告。客户应当按照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查询交易结算报告的内容。
期货公司应当根据期货交易所或者有结算业务资格的机构的结算结果对客户进行当日结算,结算科目的内容、格式、处理方式和处理日期应当与期货交易所保持一致。
期货公司应当在期货经纪合同、本公司网站和营业场所提示客户可以通过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查询服务系统,查询期货交易结算结果和有关期货交易的其他信息。 

    第六十条     客户对交易结算报告的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在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向期货公司提出书面异议;客户对交易结算报告的内容无异议的,应当按照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方式确认。客户既未对交易结算报告的内容确认,也未在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提出异议的,视为对交易结算报告内容的确认。
客户有异议的,期货公司应当在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予以核实。
客户未在约定的异议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不得再提出异议。

    第六十一条    期货公司应当制定错单处理业务规则。

    第六十二条   期货公司应当建立客户资料档案,除依法接受调查和检查外,应当为客户保密。

    第六十三条   期货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客户投诉处理制度。期货公司应当将客户的投诉材料及处理结果存档。

    第六十四条    期货公司之间或者期货公司与客户之间发生期货业务纠纷的,可以提请中国期货业协会、期货交易所调解处理。

    第六十五条     客户与期货公司的委托关系终止的,应当办理相关的销户手续。期货公司不得将客户未注销的资金账号、交易编码借给他人使用。

    第六十六条     期货公司应当建立交易、结算、财务数据的备份制度。
有关开户、变更、销户的客户资料档案应当自期货经纪合同终止之日起至少保存20年;交易指令记录、交易结算记录、错单记录、客户投诉档案以及其他业务记录应当至少保存20年。
期货公司以电子数据方式保存或备份相关资料的,应当确保电子数据的真实、可靠,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电子数据被篡改、损毁,保存的电子数据资料应当能随时转化为纸质形式。

    第六十七条    期货公司可以委托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机构从事中间介绍业务。
第五章 客户资产保护



    第六十八条     期货公司存管的期货保证金属于客户所有,除依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 二十九条划转客户保证金外,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形式占用、挪用客户保证金。期货公司破产或者清算时,客户的保证金和充抵保证金的其他资产不属于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非因客户本身的债务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不得查封、冻结、扣划或者强制执行客户的保证金和充抵保证金的其他资产。
 客户的保证金应当与期货公司的自有资产相互独立、分别管理。

    第六十九条     期货公司应当在依法批准的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开立期货保证金账户。
期货公司开立、变更或者撤销期货保证金账户的,应在当日向公司注册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备案,并通过规定的方式向客户披露期货保证金账户开立、变更或者撤销情况。
客户应当将保证金存入期货公司通过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网站披露的期货保证金账户。 

    第七十条     期货公司存管的客户保证金应当全额存放在期货保证金账户和期货交易所专用结算账户内,严禁在期货保证金账户和期货交易所专用结算账户之外存放客户保证金。
    前款所称期货保证金账户是指期货公司在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开立的用于存放和管理客户保证金的专用存款账户,包括期货公司期货交易所所在地开立的用于与期货交易所办理期货业务资金往来的专用资金账户。

    第七十一条     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未能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向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报送有关期货保证金信息的,期货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要求将期货保证金转存至其他符合规定的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

    第七十二条     客户应当向期货公司登记以本人名义开立的用于存取客户保证金的期货结算账户。
期货公司和客户应当通过报备的期货保证金账户和登记的期货结算账户转账存取客户保证金。

    第七十三条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期货交易所规则,使用自有资金缴存结算担保金、结算准备金,并维持最低数额的结算准备金等专用资金,确保客户期货交易的正常进行和客户保证金的安全。

    第七十四条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的规定,及时向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报送信息。

    第七十五条    客户在期货交易中违约造成保证金不足的,期货公司应当以风险准备金和自有资金垫付,不得占用其他客户的保证金。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规定提取、管理和使用风险准备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十六条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定期报送年度报告、月度报告等有关资料。
期货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财务负责人应当对年度报告签署确认意见;法定代表人、经营管理的主要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应当对月度报告签署确认意见。
在期货公司年度报告、月度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应当保证报告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对报告内容有异议的,应当注明自己的意见和理由。

    第七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要求下列机构或者个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报送与期货公司经营管理和财务状况等相关资料:
(一)期货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
(二)期货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关联人;
(三)为期货公司提供相关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

    第七十八条     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关联人在期货公司从事期货交易的,期货公司应当自开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定期向全体股东、董事会和监事会或者监事报告相关交易情况,并定期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相关交易情况。

    第七十九条     发生下列事项之一的,期货公司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书面报告:
(一)变更名称、公司章程;
(二)发生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情形以外的股权变更;
(三)作出终止业务等重大决议;
(四)任免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财务负责人、营业部负责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分工发生变更;
(五)被有权机关立案调查或者采取强制措施;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发生影响或可能影响期货公司经营管理、财务状况或者客户资产安全的重大事件的,期货公司应当立即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可能发生的后果以及应对方案或者措施。

    第八十条     期货公司聘请或者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说明理由。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有理由认为会计师事务所不适合从事期货公司审计业务的,可以要求期货公司予以更换。

    第八十一条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公开披露其基本情况、经营管理状况等有关信息。 

    第八十二条    有关机构和个人报送、提供或者披露的资料、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八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可以组织派出机构对期货公司或者营业部实施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现场检查。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可以对辖区内期货公司或者营业部实施现场检查。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履行职责,进行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不得泄露所知悉的商业秘密。

    第八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期货公司或者营业部的经营管理、业务活动、财务状况等进行检查:
(一)询问期货公司及其营业部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被检查事项作出解释、说明;
(二)查阅、复制与被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三)查询期货公司及其营业部的期货保证金账户;
(四) 检查期货公司及其营业部的交易、结算及财务等电脑系统。

    第八十五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为期货公司可能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要求其聘请中介服务机构进行专项审计、评估或者出具法律意见:
(一)期货公司的年度报告、月度报告或者临时报告等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违反有关客户资产保护和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规定或者风险监管指标管理规定;
(三)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认定的其他重大情形。
期货公司应当配合有关中介服务机构工作,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第八十六条    期货公司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关联人,为期货公司提供相关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涉嫌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与其负责人以及相关工作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责令改正,出具警示函。

    第八十七条     期货公司或其营业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依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 五十九条的规定,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一) 公司治理不健全或者未有效执行,部门或岗位设置存在较大缺陷,关键业务岗位或者人员缺位或者未履行应有职责等情况,可能影响期货公司持续经营;
(二) 期货经纪业务规则不健全或者未有效执行,风险管理或内部控制等存在较大缺陷,经营管理混乱,可能影响期货公司持续经营或者客户交易安全;
(三) 期货结算业务规则不健全或者未有效执行,可能危及其他期货公司或者客户的合法权益;
(四) 不符合有关客户资产保护或者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规定,可能影响客户资产安全;
(五) 未按规定实行营业部统一管理制度,经营管理存在较大风险或风险隐患;
(六) 未按规定委托中间介绍业务,业务活动存在较大风险或风险隐患;
(七) 交易、结算或者财务系统存在重大缺陷的,可能造成有关数据失真或者危及客户合法权益;
(八) 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关联人出现停业、重大风险或者涉嫌严重违法违规等重大情况,可能影响期货公司治理或持续经营;
(九) 存在可能影响财务稳健状况的纠纷、仲裁、诉讼;
(十) 报送、提供或者出具的有关报告、材料或者信息等存在虚假、误导或者遗漏;
(十一) 不符合其他持续性经营规则规定或者出现其他经营风险的情形。
对经过整改仍未达到经营条件的期货公司营业部,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有权依法关闭该营业部。

    第八十八条     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及其关联人擅自持有期货公司5%以上股权,或者通过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等方式成为期货公司股东,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其限期转让股权。
该股权在转让之前,不具有表决权、分红权。

    第八十九条     期货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他关联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责令其限期整改:
(一) 占用期货公司的资产,可能影响期货公司持续经营的;
(二) 直接任免期货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非法干预期货公司经营管理活动的;
(三) 股东未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分取红利的;
(四) 报送、提供或者出具的有关报告、材料或者信息等存在虚假、误导或者遗漏。
因前款情形致使期货公司不符合持续性经营规则或者出现经营风险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依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 五十九条的规定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有关股东行使股东权利。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条    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及其关联人擅自持有期货公司5%以上股权,或者通过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等方式成为期货公司股东,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单处或者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一条     期货公司及其营业部接受未办理开户手续的单位或者个人委托进行期货交易,或者将客户的资金账号、交易编码借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给予警告,单处或者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不按照规定履行报告义务,提供或者出具的报告、材料、意见不完整,责令改正,没收业务收入,单处或者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三条     期货公司及其营业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 七十条处罚:
(一) 未按照规定将客户保证金与期货公司的自有资产相互独立、分别管理;
(二) 未按照规定缴存结算担保金、结算准备金,或者未维持最低数额的结算准备金等专用资金;
(三) 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的期货交易降低风险管理要求,侵害其他客户合法权益;
(四) 以合资、合作、联营方式设立营业部,或者将营业部承包、出租给他人,或者违反营业部集中统一管理;
(五) 在期货保证金账户和期货交易所专用结算账户之外存放客户保证金;
(六) 向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报送的信息存在虚假、误导或者重大遗漏;
(七) 占用其他客户保证金;
(八) 违反中国证监会有关结算业务管理规定的,利用结算业务关系损害其他期货公司及其客户合法权益;
(九) 违反规定委托中间介绍业务,损害客户合法权益;
(十) 违反中国证监会有关风险监管指标规定; 
(十一) 拒不配合、阻碍或者破坏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监管措施;
(十二) 违反有关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管理规定;
(十三) 违反有价证券充抵保证金有关规定。

    第九十四条    期货公司及其营业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 七十一条处罚:
(一) 发布虚假广告或宣传,诱骗客户参与期货交易
(二) 不按照规定变更或者撤销期货保证金账户,或者不按照规定的方式向客户披露期货保证金账户信息。

第八章 附 则



    第九十五条     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及境外机构收购、参股期货公司的,适用中国证监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规定。

    第九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4月15日起施行,2002年5月17日发布的《期货经纪公司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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