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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山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信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01-05 生效日期: 2001-01-05
发布部门: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发布文号: 青国税函[2001]4号
各市国家税务局、市内各国家税务局:
   现将山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的通知》(鲁国税所[2000]88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具体情况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电信企业购置的仪器仪表、监控器等,达到或超过固定资产标准的,经市公司或分公司向所在地主管(监管)国税机关核准后,一般可分两年扣除。市公司或分公司应在纳税年度终了后45日内提出申请,并报送以下资料:
   (一)《企业递延性支出税前扣除审批表》并附所购置的各仪器仪表、监控器名称、数量、金额等分类统计表(自制);
   (二)购货发票(复印件)。
  二、电信企业应收的月租费、通话费等收入,凡符合坏帐损失
   条件的,经国税机关审核批准,准予在计算所得税时税前扣除,其具体审核审批办法按照市局《关于印发的通知》(青国税税政[1999]147号)有关规定办理。 三、属监管级次的电信企业所在地主管(监管)国税机关应及时做好新《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布置、宣传辅导工作,确保各监管级次的电信企业及时无误地使用新的纳税申报表办理2000年度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信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二OOO年十一月十七日鲁国税所[2000]88号
各市、地区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征收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信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47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关于电信企业预收话费收入如何计算当期应税收入问题。
电信企业的预收话费收入,可按下列公式计算当期应税收入:
当期应税预收话费收入=期末预收话费余额-期初预收话费余额
二、关于电信企业购置的仪器仪表、监控器等税前扣除问题。
电信企业购置的仪器仪表、监控器等,其单位价值低于固定资产标准的,在使用时一次性进行税前扣除;达到或超过固定资产标准的,经县级或县以上主管(监管)税务机关核准后,一般可分两年扣除。
三、关于电信企业业务招待费的税前扣除问题。
电信企业发生的业务招待费,在税收规定的比列范围内准予据实税前扣除。对实行由省级电信公司(分公司)或市地电信公司统一核算,并需调剂使用业务招待费的,应由省级电信公司(分公司)或市地电信公司提出分配比例(或数额)方案,报经同级国税局批准后执行。各监管级次企业按批准的支出比例(或数额)进行税前扣除,年终由省级公司(分公司)或市地公司按税法规定标准统一计算并进行税前扣除。
四、关于电信企业的坏账损失税前扣除问题。
电信企业应收的月租费、通话费等收入,凡符合坏账损失条件的,经国税机关审核批准,准予在计征所得税前扣除,其具体审核管理办法按省局鲁国税所[2000]82号文件规定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信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二OOO年八月十八日 国税发[2000]1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规范和加强电信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电信企业生产经营和会计核算的实际情况,现将电信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除另有规定外,电信企业一律以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电信企业是指经营电信服务业务的企业,包括从事国际国内长途电话、城市电话、农村电话、移动通信、卫星通信、无线寻呼、互联网络的数据通信等业务的企业。
二、电信企业取得的营业收入和其他业务收入,均应依照税收法规的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一)电信企业的营业收入主要包括电话月租费收入、入网费收入、通话费收入、公用电话收入、会议电话收入、装移机收入、网间结算净收入、电报收入、出租通信设施及代维费收入、电话初装基金收入、邮电附加费收入、寻呼收入、互联网收入等。
(二)电信企业的其他业务收入主要包括处理固定资产净收益、出售出租商品收入、滞纳金收入和其他收入等。
电信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用户收取的电话初装基金、邮电附加费,凡按规定纳入财政预算内(或预算外)财政资金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其按规定上缴中央财政的电话初装基金、邮电附加费,不计征企业所得税,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三、电信企业预收话费收入及电话卡、上网卡等卡类业务收入,计入当期应税收入。
寻呼企业预收的服务费,应按照预收期限分月计入应税收入。个别服务项目采取一次性收取服务费的,可分月计入应税收入,但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四、电信企业的数字程控交换设备,可以按照双倍余额递减法计提折旧。
  电信企业不作为固定资产管理的仪器仪表、监控器等,如数额达到或超过固定资产标准的,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购置支出应分期在税前扣除,扣除期限不得短于2年。
五、电信企业发生的通信线路修理费支出,按实际发生额在当期据实扣除。
六、电信企业发生的业务招待费的税前扣除标准,应依照税收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所属省级和省级以下电信公司、分公司的业务招待费,如由省级电信公司、分公司统一提取分配使用的,税前扣除的具体操作办法,由所在地省级国家税务局确定。同一业务收入不得重复计算准予在税前扣除的业务招待费。
七、从2000年1月1日起,电信企业的用户新欠的月租费、通话费、拖欠时间超过1年仍无法收回的,由电信企业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凭证,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做为坏账损失处理。
用户在2000年1月1日之前拖欠的月租费、通话费,仍按照原规定执行,拖欠时间超过3年 仍无法收回的,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做为坏账损失处理。
八、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中国通信广播卫星公司按照国家规定上交财政部的邮政补贴资金,准予在税前扣除。
九、电信企业和实行汇总纳税的各成员企业应根据其营业收入、其他业务收入和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依照税收法规的规定计算应缴企业所得税税款。根据行业或企业的财务制度拨付或上交的“收支差额”,不得在税前扣除;收取或取得的“收支差额”,不计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
十、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实行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电信企业,以各级电信公司、分公司为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成员企业,并作为税务机关就在监管的对象。
十一、从2000年度起,电信企业以及实行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各成员企业,一律使用1998年修订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进行年度纳税申报。
十二、本通知从2000年度起执行。此前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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