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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状态:被修正 发布日期:1996-05-22 生效日期: 1996-05-22
发布部门: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收费项目和标准的审批权限
第三章 收费许可证和票据管理
第四章 征收管理
第五章 收费资金管理
第六章 收费监督检查
第七章 罚 则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治理乱收费,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建立良好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秩序,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行政性收费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机构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使其管理职能,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取的费用。
  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凭借政府职能为社会或个人提供特定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涉及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的财政、物价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主管部门。财政、物价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实施本级政府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和监督。
  市、自治县、区的收费管理机构,具体行使本级财政部门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职能。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国家和省规定的收费应履行交费义务,及时足额缴纳。对不符合规定的收费,有权拒绝。


    第六条   审计、监察、司法、金融等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协助收费主管部门做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 收费项目和标准的审批权限

    第七条   申请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应以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为依据;制定、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应坚持取之有度,不以盈利为目的的原则。


    第八条   按照中央和省两级审批的规定,申请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制定、调整收费标准,必须履行下列审批程序:
  (一)凡设立收费项目,须向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财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审核后,由市财政、物价部门报省有关部门审批。
  (二)凡制定、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须向本级人民政府物价部门提出申请并附有关依据、资料,经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后,由市物价、财政部门报省有关部门审批。


    第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和越权审批收费项目;不准擅自制定、调整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

第三章 收费许可证和票据管理

    第十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许可证制度。
  执收单位必须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辽宁省物价局制印的《辽宁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以下简称《收费许可证》)。
  申办《收费许可证》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收费许可证》申请表;
  (二)批准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文件;
  (三)确认收费单位合法身份的文书;
  (四)其他证明可领取《收费许可证》的文件、资料。


    第十一条   执收单位持《收费许可证》到财政部门办理《票据领用证》,并凭《收费许可证》和《票据领用证》到财政部门领购票据。


    第十二条   执收单位必须使用印有辽宁省财政厅监制章检印标志的票据。对未使用规定票据的收费行为,交费单位或个人有权拒付。


    第十三条   执收单位因机构分立、合并、撤销以及其他原因需要变更行政事业性收费主体、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或者终止收费时,应当在变更或者终止收费之前10日内到原发证(票)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终止收费的应及时将《收费许可证》、《票据领用证》、剩余票据和存根退回原发证(票)部门,不得自行转让和销毁。证(票)遗失要及时报告发证(票)部门,并在指定的报纸上声明作废。


    第十四条   物价、财政部门负责对本级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年度审验。
  年审内容:
  (1)收费许可证领用、收费机构专职人员配备及提供管理和服务情况;
  (2)有无扩大收费范围、自立项目、提高收费标准及超前收费,增加频次等行为;
  (3)其他违纪行为。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的发放、登记、检查、缴销由市财政部门负责。严禁私印、伪造、涂改票据。


    第十六条   各部门、执收单位要建立健全票据管理和使用制度。明确专人负责,依法管理。
  收费票据存根保管期为五年。保管期满后,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实后销毁。

第四章 征收管理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由市、自治县、区财政部门统一征收,分级管理。并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分别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或预算外管理。
  物价部门和执收单位的主管部门要配合财政部门做好征收工作。


    第十八条   执收单位应在每年12月20日以前,将下一年度各项收费收支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定。


    第十九条   征收的形式有下列几种:
  (一)直接征收。由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向缴费者收取费用;
  (二)间接征收。由财政部门委托各执收单位向缴费者收取费用。执收单位将收费收入再上缴财政部门;
  (三)代征代收。经财政部门批准,由执收单位委托其他单位向缴费者收取费用。然后再将收费收入上缴财政部门;
  (四)联合征收。由财政部门与执收单位一起征收。

第五章 收费资金管理

    第二十条   执收单位必须依照《收费许可证》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亮证收费,做到及时足额征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和执收单位的主管部门要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的管理。执收单位的收费收入按规定全额上交本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


    第二十二条   各执收单位对已收取的收费收入,应在3日内上缴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的专户。对零星收入、帐面余额不足1000元的,经财政部门同意,可每15日上缴一次,达到1000元的应即时上缴。
  执收单位已收取的收费收入不按规定及时上缴的,财政部门可按有关规定,通知其开户银行协助划拨。


    第二十三条   各执收单位必须在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设立收费专户,用于存储和上缴收费收入,不得用于支出。支出所用经费由财政部门拨入其基本帐户,不许多行多头开户。


    第二十四条   严格控制开支,坚持人员经费按编制、公用经费按定额、专项经费按可能的原则,实行计划用款和专项支出审批制度。对于经费性支出,由各执收单位根据年度收支计划按季分月编制用款计划,报财政部门核定同意后按月、季拨付。对于专项支出先报财政部门审核资金来源,对合理支出按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拨付。


    第二十五条   执收单位应在每年2月底以前,编制上一年度的收费收入和经费补助支出决算报告,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六条   执收单位要按财政部门规定设置的会计科目进行会计核算,并及时向财政部门报送有关财务报表。

第六章 收费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市、自治县、区财政、物价部门应建立收费检查和稽查机构,按各自的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监督检查。
  各执收单位的主管部门应积极配合财政、物价部门搞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收费检查和稽查的主要内容:
  (一)执收单位执行有关收费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二)收费资金的征收和上缴情况;
  (三)受理人民群众的举报和投诉;
  (四)查处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征管规定的行为和案件。


    第二十九条   检查和稽查机构的权限:
  (一)有权查阅、复制被查单位与检查和稽查事项有关的资料,了解其他相关情况;
  (二)有权对检查和稽查所涉及的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查询和调查;
  (三)对违反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检查和稽查人员必须持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省有关部门颁发的检查、稽查证件上岗。实施检查时必须二人以上。


    第三十一条   收费检查和稽查人员必须严格执法,认真履行检查和稽查人员准则,秉公办事。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检举、揭发收费中的违法违纪问题。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对检举揭发有功人员应给予奖励。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财政、物价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撤销收费项目、调整收费标准、吊销收费许可证,责令退回非法所得,无法退回的予以没收,并处以非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
  (一)越权审批或自行制定、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
  (二)无收费许可证、执收单位不按规定参加行政事业性收费年度审验,或超过规定的范围、标准收费;
  (三)收费项目已被撤销仍未停止收费,或收费标准已被调整后仍按原标准收费;
  (四)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移、截留、挪用、瞒报、坐支收费收入的;多头开户、帐外设帐、公款私存的,由财政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对违纪单位给予通报批评或警告,没收其全部违法金额,处以违法金额10一20%的罚款;对责任人处以本人两个月基本工资的罚款,并建议有关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执收单位不及时足额上缴收费收入的,财政部门除如数追缴应交款项外,处以10%以下的罚款。并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和处以责任人本人一至两个月基本工资的罚款。责任人拒不改正的,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减免应上缴收费收入的,由财政部门如数追缴减免金额,对单位给予警告;对责任人处以本人一至两个月基本工资的罚款,并建议有关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利用职权和行业垄断地位,以保证金、储蓄金、抵押金、集资、赞助等形式变相收费的,由财政、物价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退回变相收取的费用,并处以违法金额1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使用规定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规定时间和要求编报计划和预、决算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


    第三十九条   被处罚单位或个人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罚款的,自被处罚者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满十五日后,按日加收罚没金额3%的滞纳金。


    第四十条   对妨碍行政事业性收费检查、征管人员执行公务或以暴力威胁、围攻、辱骂、殴打征管人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关联法规    

    第四十一条   收费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并追究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关联法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垄断行业凭借政府职能的收费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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