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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制止非法集资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5-11-28 生效日期: 1995-11-28
发布部门: 大连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了维护金融秩序,制止非法集资活动,保障社会稳定,根据国家金融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除合法的金融机构外,凡单位和个人以各种形式进行有偿筹集资金的,均属集资行为。
  第四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集资活动,由市政府授权部,门主管。
   市计委、工商、公安等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大连市分行,应协助主管部门做好集资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集资活动必须依法进行。
   各企事业单位发行企业债券、组织内部职工集资、发行股票、彩票以及进行其他各种有偿集资活动,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报经国家有关机关和市集资活动主管部门批准,方可进行。
  第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非法集资活动。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均属非法集资:
  (一)未经国家主管机关和市集资活动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债券、股票、彩票和进行各种有偿集资的;
  (二)未经国家主管机关和市集资活动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扩大发行范围、增加发行额度、提高发行利率、延长返还期 限和更改集资用途的;
  (三)个人进行集资活动的;
  (四)其他属于非法集资行为的。
   所有非法集资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对自己的行为和行为后果承担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七条 对非法集资的单位和个人,集资活动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可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冻结集资款项、责令返款或停业整顿,并追究其责任者和上级主管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第八条 对非法集资重大案件,由市集资活动主管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组成专门机构予以查处。
  第九条 对非法集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条 为非法集资提供票券印刷、代理发行或兑付、刊登播发广告以及其他服务的,市集资活动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追究其连带责任,并给予罚款、停业整顿等处罚。
  第十一条 单位动用公款参与非法集资的,其款项全部予以没收,上缴市财政,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二条 凡参与非法集资活动的,其利益不受法律保护,后果自负。对国家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造成危害的,司法机关有权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以因非法集资受到损失为由煽动闹事,破坏社会治安的,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对严重亏损、资不抵债又难以为继的非法集资单位和个人,可由市政府或市政府授权的区、市、县政府或有关部门组织专门机构进行清盘处理。
  第十五条 市集资活动主管部门违反有关规定,擅自批准不符合条件的单位进行集资活动的,依法追究其领导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在本规定发布前已经进行的非法集资活动,必须一律停止,并在限期内清退集资款项。造成严重后果的,市集资活动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依法追究其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集资活动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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