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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使之为社会提供良好的物业管理服务,创造整洁、文明、安全、方便的生产和生活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大连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物业管理,是指对房屋建筑及其配套的基础设施、设备、场地及其相关的绿化、卫生、交通、保安和环境容貌等进行维修、保养、修缮、整治和管理以及为用户提供有偿服务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取得《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并从事物业经营管理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
本规定所称物业管理企业资质,是指从事物业管理应当具备的人员素质、资金数量、专业技能、管理水平和范围等。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房地产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物业管理企业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企业经营管理和服务进行监督指导,颁发或吊销《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
第四条 未取得《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的,不得从事物业管理活动。
第五条 凡在大连市行政辖区内设立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依照市房地产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大连市物业管理企业管理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当地房地产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由市及县(市)、区房地产管理机关发给《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
关联法规:
第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在办理《营业执照》年度检验后十五日内应向当地房地产管理机关备案。
第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分为一、二、三,三个等级。各级资质标准如下:
(一)一级
1.由取得房地产、建筑(土木)工程等经济、工程技术资格证书的在职高、中级专业职务人员作企业负责人;
2.取得房地产、建筑(土木)工程等经济、工程技术资格证书的管理和技术人员不少于50人,其中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10人;
3.固定资产不少于400万元;
4.具有丰富的物业管理经验,一般应当管理过房屋建筑面积20万平方米以上的物业。
(二)二级
1.由取得房地产、建筑(土木)工程等经济、工程资格证书的在职高、中级专业职务人员作企业负责人;
2.取得房地产、建筑(土木)工程等经济、工程资格证书的管理和技术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5人;
3.固定资产不少于200万元;
4.具有一定的物业管理经验,一般应当管理过房屋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的物业。
(三)三级
1.由取得房地产、建筑(土木)工程等经济、工程资格证书的在职助理级以上专业职务人员作企业负责人;
2.取得房地产、建筑(土木)工程等经济、工程资格证书的管理和技术人员不少于10人;
3.固定资产不少于100万元。
第八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和甘井子区范围内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等级的核定和颁发证书,并负责其他各县(市)、区一级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审批和颁发证书。
各县(市)、区房地产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辖区内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等级的核定,颁发二、三级企业证书;对一级企业经审核后,报市房地产管理局审批。
第九条 新设立的物业管理企业,房地产管理机关在发给《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之日起一年内,暂不核定资质等级,但物业管理企业可持房地产管理机关批准文件从事物业管理经营活动。满一年后,物业管理企业可持下列资料向房地产管理机关申请核定资质等级:
(一)定级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副本和《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
(三)法定代表人的有关证件;
(四)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经房地产管理机关对物业管理企业综合经营情况进行评审,符合等级标准的,给予相应定级。
第十条 对获得等级的物业管理企业每二年核定一次,对不符合原定资质等级标准的,由房地产管理机关予以降级或吊销资格。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在核定等级时可以申请升级,申请升级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资质升级申请书;
(二)原《物业管理资质等级证书》和《营业执照》副本;
(三)其他有关证件。
房地产管理机关经审查后,对符合升级条件的,发给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同时收回原资质等级证书。
第十二条 各等级物业管理企业经营范围:
(一)一级物业管理企业可以跨区、县(市)管理各类物业;
(二)二级物业管理企业只能管理本地区、本系统各类物业;
(三)三级物业管理企业只能管理本地区、本系统居住物业。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如发生分立、合并或者发生破产、歇业以及因其他原因终止经营时,应在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及县(市)、区房地产管理机关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和并处以罚款的处罚:
(一)未取得《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
(二)申请物业管理资质和定级、升级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三)伪造、涂改、转借资质证书的;
(四)违反物业管理规定和标准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发文机关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