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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劳动监察规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5-08-21 生效日期: 1995-08-21
发布部门: 本溪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监察工作,维护社会主义劳动秩序,保护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雇工的私营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劳动者),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劳动监察,是指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 规章(以下统称劳动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律、法规、 规章(以下统称劳动法律、法规、 规章(以下统称劳动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规的行为予以处罚的行政执法行为。
   劳动行政部门所设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公安、工商、财税、银行和各用人单位主管部门,应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协助劳动行政部门做好劳动监察工作。

第四条  劳动监察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及时、准确地纠正和查处各种违反劳动法规的行为。
   劳动监察实行劳动行政部门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监察与指导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第五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自觉遵守劳动法规,接受劳动监察机构的劳动监察。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劳动法规的行为向劳动监察机构举报。

第六条  市劳动监察机构负责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属以上用人单位、外商投资企业、驻溪部队和外地驻溪、来溪施工单位以及使用本市或外埠农村劳动力情况的劳动监察;
   县区劳动监察机构负责对县区属用人单位(含乡、镇)及本县区行政区域内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的劳动监察。
   自治县、区劳动监察机构业务上受市劳动监察机构的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  市、县区劳动监察机构配备专职劳动监察员,并根据需要任命兼职劳动监察员。
   市、县区劳动监察机构的劳动监察员,须经省劳动监察机构统一培训,考核合格,由本级劳动行政部门任命,发给国家劳动部统一监制的《劳动监察员证》。

第八条  劳动监察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劳动法规及有关方针政策;
   (二)对劳动监察员进行培训和管理;
   (三)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法规的行为;
   (四)劳动法规规定的其他监察职责。

第九条  劳动监察机构及劳动监察员在履行职责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因工作需要,经劳动监察机构批准,进入用人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二)了解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规的情况,查阅(调阅)或复制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资料;询问现场当事人及其他有关人员,进行现场摄像;
   (三)现场罅违法行为;
   (四) 在必要时, 可向用人单位或劳动者个人下达《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劳动监察指令书》,要求其在收到《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劳动监察指令书》之日起10日内据实向劳动监察机构作出书面答复或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条  劳动监察人员执行监察公务,应两个以上共同进行,出示《劳动监察员证》等证件,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不得徇私舞弊;
   (二)不得泄露案情及企业有关保密资料;
   (三)为举报者保密;
   (四)如与被监察单位有经济利益关系或与被监察单位负责人有亲属关系,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第十一条  劳动监察的内容:
   (一)用人单位招聘职工的行为;
   (二)劳动合同的签订、签证及履行情况;
   (三)用人单位遵守国家关于作时间规定的情况;
   (四)企业遵守国家关于工资总额宏观调控规定的情况;
   (五)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经营者的收入情况;
   (六)用人单位支付职工工资的情况;
   (七)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八)用人单位受社会保险机构和就业服务机构委托,支付社会保险金的情况;
   (九)用人单位遵守国家关于职工福利规定的情况;
   (十)用人单位遵守职业技能开发有关规定的情况;
   (十一)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未成年工、残疾人劳动保护法规的情况;
   (十二)劳动者遵守劳动法规的情况;
   (十三)社会劳务中介机构、社会培训机构和社会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有关规定的情况;
   (十四)社会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对劳动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及发放证书的情况;
   (十五)承办境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公民个人出境就业的机构维护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的情况;
   (十六)劳动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劳动监察采取日常巡视监察、随时抽查和违法案件专案调查等方式进行。
   对因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违反劳动法规而引发的突发事件,劳动监察机构应会同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及时介入,快速处理,妥善解决。

第十三条  查处用人单位或劳动者的违法行为,应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登记立案。对发现或举报的违法行为,经过审查,认为有违法事实、需要依法追究的,登记立案。
   (二)调查取证。登记立案的案件,应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三)处理。经过调查取证、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案件,应在听取当事人申辩后,作出处罚决定。
   (四)制做处罚决定书。
   (五) 送达。在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7日内,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处罚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十四条  劳动监察员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情节简单的违法行为,可以当场处罚。当场处罚时,应出具当场处罚决定书,递交当事人。

第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法规的用人单位或劳动者,分别给予责令改正、警告、通报批评、罚款、责令支付赔偿金或滞纳金、吊销劳动行政部门发放的许可证和责令停产整顿的处罚。其中责令停产整顿的,应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规需要吊销营业执照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处罚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处理。
   对违反劳动法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自治县、区劳动监察机构应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将处罚决定书报市劳动监察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劳动监察员依法执行监察公务时,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阻碍、拒绝监察。对妨碍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或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 由劳动行政部门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用人单位的罚款,企业从自有资金(基金) 中开支, 不得列入生产成本;事业单位从自有资金(基金)中开支,不得在事业费中列支。对国有、集体企业和事业单位法人代表或责任人员的罚款,不得以任何形式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对劳动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劳动行政处罚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劳动监察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劳动监察机构和劳动监察人员因失职、滥用职权、徇私枉法,致使违法行为行不到及时纠正、追究,或给国家、单位及劳动者个人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及其劳动监察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或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劳动监察机构在监察过程中发现不属于自身管辖范围的劳动案件,应移交有处理权的单位处理。 受理单位不得无故推诿,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劳动监察机构。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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