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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关于预防集体劳动争议的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5-04-18 生效日期: 1995-04-18
发布部门: 大连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预防集体劳动争议的发生,维护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集体劳动争议,是指企业与三名以上职工为同一事由发生的劳动争议。


    第三条   预防集体劳动争议是企业与职工的共同责任。企业和职工在建立劳动关系、履行劳动合同和处理劳动争议过程中,必须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企业应经常对职工进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企业规章制度的教育,使职工明确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条   企业应当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规走,设立工会委员会,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并结合本企业的实际,制定和完善企业内部有关用工、工资分配、保险、福利、劳动纪律等方面的各项规章制度,保障职工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
   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组织,企业不得阻饶和限制。


    第五条   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合同签订后应当按规定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同意。
   企业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因签订集体劳动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由劳动行政部门协调处理。


    第六条   企业应建立集体谈判制度。企业在决定有关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应征求工会与职工的意见,工会有权代表职工与企业协商、谈判。


    第七条   企业工会必须密切联系职工,关心职工生活,帮助职工解决困难,全心全意为职工服务。
   企业工会应经常听取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对职工的合理要求,企业工会应及时与企业行政协商、谈判、解决,因故暂时不能解决的,应向职工做好解释工作;对个别职工的不合理要求,应进行帮助教育。


    第八条   职工与企业发生劳动争议时,应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或向有关部门反映,等候处理。不得使用不正当或非法手段维护自己的权益,不得制造纠纷、扩大事态、激化矛盾。
   对采取非法、不正当手段维护自己权益或有激化矛盾行为的职工,企业可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对煽动闹事、严重破坏企业财物设备,或激化矛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九条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对已发生的劳动争 议要及时调解,并检查督促争议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
   集体劳动争议调解不成,当事人申请仲裁的,按《大连市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办法》处理。


    第十条   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董事会,应把劳动关系状况作为考核企业的重要内容,对不注重预防集体劳动争议或争议发生后没有及时解决,酿成停工怠工的,应追究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加强对企业的劳动监察和劳动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对企业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行为应依法查处。

    关联法规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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