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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地名管理实施细则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5-04-16 生效日期: 1995-04-16
发布部门: 鞍山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市地名的统一管理,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辽宁省地名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地名,包括以下具体内容:
  (一)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山、山峰、岭、山洞、沟、湖、泉、河等;
  (二)行政区划名称:市、县、区、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等名称;
  (三)居民地名称:自然村、城镇的路、街、巷和门牌号(包括楼牌、单元牌、户牌)以及居民区等名称;
  (四)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名称,包括气象台、水文站、火车站、汽车站、电车站、农场、林场、牧场、道班和具有地名意义的厂矿企业事业单位名称;
  (五)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单位、各种保护区、风景区、游览地、纪念地等名称。

第三条 市、县(市)、区地名办公室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地名工作的职能机构,主管本辖区地名管理工作。主要任务和职责是: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地名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负责地名的命名、更名;推广并监督检查标准地名的使用;负责地名标志和门牌的设置、更新和管理维护;调查考证、搜集整理、更新地名资料;负责地名档案管理及地名咨询服务;组织开展地名科学研究;编辑出版地名书刊。

第四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从我市历史和现状出发,遵照下列原则:
  (一)注意反映当地的历史、地理、文化和民族特征,有利于民族团结和经济建设,尊重当地群众的风俗习惯和愿望,与有关部门进行研究磋商;
  (二)一般不以人名做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命名地名,不以外国人名、地名命名地名。特殊情况必须申报国家批准;
  (三)不得用行政机关或基层组织名称代替居住区域地名称;
  (四)县(市)、区内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区、乡镇内的路、街、巷、村民委员会和乡镇内自然村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五)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港、场等名称,应与当地地名相统一;
  (六)地名命名要做到科学简明,涵义健康,用字规范,不用生僻字和字形、字音容易混淆的字。

第五条 凡下列情况必须更名:
  (一)不符合前条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予以更名;
  (二)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带有民族岐视性质和极端庸俗的,以及其它违背国家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地名,应确定统一名称和用字;
  不属上述范围,可改可不改的,或者当地群众不同意更改的地名不要更名,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性。

第六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审批权限和程序。
  (一)必须命名、更名的,由地名办公室按规定和审批权限呈报批准;
  (二)在行政区划变更时,必须与地名办公室商定区划名称的命名方案,并按国家规定报批;
  (三)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及其它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人工建筑、名胜古迹、纪念地等名称,按隶属关系,由专业部门提出方案,送当地地名办公室审核同意后,再报主管部门审批;
  (四)我市与邻市交界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市提出方案报省审批,市内跨县(市)、区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市地名办公室会同有关县(市)、区提出方案,报市政府审批;县(市)境内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当地地名办公室提出方案,报当地政府审批;
  (五)县(市)、区、乡镇的路、街、巷名称,由同级地名办公室提出方案,报县(市)、区政府审批,报市地名办公室备案。市区由地名办公室会同有关区提出方案,报市政府审批;
  (六)城镇规划、新建、改建地区命名、更名或安装门牌时,由主管部门在施工前提出方案,呈市、县(市)地名办公室审核,报市、县(市)政府审批。
  (七)办理各类地名的命名、更名,要事先填报《地名命名、更名申请呈报表》,绘制平面位置图各一式四份。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或授权各级地名办公室公布的地名为标准地名,由批准机关或授权地名办公室汇总公布,并监督执行。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使用标准地名时,不得擅自使用自造、已更改或已淘汰的地名。

第八条 在城镇路、街、巷、居民区、乡镇、村(屯)交通要道、叉口、车站、码头、渡口、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区、游览地、名胜古迹和纪念地等明显地方,均应设置地名标志和门牌。城镇(乡)路、街、巷、村(屯)地名标志的设置,由各级地名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各专业部门使用具有地名意义的地名标志的设置、更新、管护,由各专业部门负责,并制定分布示意图,记录档案。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爱护地名标志人人有责,必须严格管护,不得擅自移动、损坏,如因施工特殊需要移动时,必须申报当地地名办公室同意。

第九条 门牌设置、使用与管理
  门牌是给定建筑物地理位置的数学名称,是地名的有机组成部分。必须统一城镇、乡村门牌的设置、使用与管理。
  (一)建筑物的门牌号是法定的地名。凡经地名办公室编制审批注册的门牌号码均具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地名办注册登记,不得擅自命名编号、设置。
  (二)城乡居民住户、党政机关、社团组织、工商企事业、驻军部队、外地驻鞍单位等均应设置门牌;
  (三)门牌的编制设置、更新、改造由各级地名办公室负责提出具体方案,提交主管部门批准,统一组织实施;
  (四)凡城乡社会交往、通讯通邮、广告宣传、新闻报导、公安户籍、公用事业等各项管理服务活动都必须使用统一编制的门牌号码;
  (五)新建、改建、装修房屋,必须申请办理安装或改装门牌的手续。由主管人填写《门牌设置登记表》,绘制平面位置图和楼层平面图各二份,单位持建筑施工许可证或介绍信、个人持户口本或身份证到市、县(市)地名办公室申请门牌号码和制作、安装门牌的手续。
  (六)机关团体、工商企业单位门牌号码应登记注册并予公告。

第十条 地名用字要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所有各种地名均按国家规定的汉字书写,不用自造字、已简化的繁体字和已淘汰的异体字。地名汉字的字形,以一九六五年文化部和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联合发布的《印刷通用字字形表》为准。
  (二)少数民族地名和外国地名的汉字译写,应根据中国地名委员会制订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用汉语拼音写我国地名,以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为准。
  (四)公章、文件、书刊、报纸、广播、影视、商标、广告、牌匾使用地名时,都应以各级政府批准的标准地名为准。
  (五)对地名书写和拼写时遇到的问题,应与当地地名办公室会商解决。

第十一条 地名档案资料的管理
  (一)地名档案是国家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实行集中管理,做好地名资料搜集、整理、编目利用和保管等各项工作,保证地名档案齐全、完整、准确。
  (二)各级地名办公室要加强对地名档案工作的领导,同时,在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业务部门的指导。

第十二条 地名办公室编制出版图、录、典、志等地名书籍,要报经上一级地名办公室审定,所载地名要素,要准确规范,使用地名要依此为准,各专业部门编辑各种地名图书资料,需经各级地名办公室审查同意后,方可出版印刷。

第十三条 有下列事迹的单位和个人,政府或地名办公室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或物质奖励:
  (一)认真执行地名管理政策、法令,保护地名标志成绩显著者;
  (二)为保护地名标志,同违法犯罪分子做坚决斗争者;
  (三)在地名管理、科学研究有较大贡献者;
  (四)长期从事地名工作,有显著成绩者。

第十四条 凡违反本细则规定,应发送《违章使用地名通知书》,限期纠正,并按情节轻 重予以查处,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不论单位或个人,除进行批评教育外,给予经济处罚:
  (一)凡未经地名办公室批准,擅自设置安装地名标志、门牌,除责令拆除或强行拆除外,并处以50―200元的罚款;
  (二)凡未经地名办公室批准,擅自移动地名标志和门牌,除按造价赔偿外,并处以2―3倍的罚款;
  (三)损坏地名标志和门牌者,除按造价赔偿外,并处以3―5倍的罚款;
  (四)故意毁坏地名标志和门牌者,除按造价赔偿外,并处以5―10倍的罚款;
  (五)凡以盈利为目的,擅自更改地名、设立标志,除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外,并处3―5倍罚款。
  (六)凡使用非标准地名或使用自造、已更改和已淘汰的地名者,每条地名罚款50―200元。
  违反细则规定,情节特别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在接到处罚通知后十五日内向地名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当事人对复议不服的,应在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处罚决定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地名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本细则由市地名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细则由发布之日起实施。一九八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市政府发布的《鞍山市地名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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