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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意见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6-03-27 生效日期: 2006-03-27
发布部门: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宁政发[2006]7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近年来,全市深入贯彻落实中央、省就业再就业工作要求,坚持就业优先,努力构建了就业再就业目标责任体系、促进政策体系、市场就业体系、公共服务体系和社会保障体系,初步建立了促进就业再就业长效机制,基本形成了城乡统筹就业格局,就业再就业局势基本平稳,促进了经济社会协调发展。但同时,全市就业再就业形势依然十分严峻,新矛盾、新问题凸显,促进就业再就业工作任务仍然十分繁重,各级、各部门必须将就业再就业工作作为一项长期战略任务,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坚持不懈地抓紧抓好。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和省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通知的实施意见》(苏政发(2006)24号)文件精神,结合实际,现提出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意见如下:

一、把就业再就业工作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
  (一)坚持促进就业工作“三优先”原则。各级、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就业再就业工作,把就业再就业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优先目标,重点考核;就业再就业资金要优先筹措,重点安排;日常工作要优先统筹,加强领导。

  (二)坚持市场导向的就业机制。进一步贯彻落实“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方针,千方百计扩大就业总量,提高就业质量,完善就业政策,优化就业环境,统筹城乡就业,健全以市场为导向的促进就业再就业长效机制。

  (三)进一步明确目标任务。继续重点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解决体制转轨遗留的国有、集体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问题;做好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工作,统筹城乡就业;做好城镇新生劳动力初次就业工作,形成促进全社会就业的整体格局;加强职业技能培训,提升劳动者就业技能;加强失业调控,确保城镇登记失业率控制在4%以内,努力实现全社会比较充分就业的目标。

 

二、把加快发展作为促进就业再就业的重要举措
  (四)坚持加快发展扩大就业。在发展中解决就业问题,把深化改革、促进发展、调整结构与扩大就业有机结合起来,制定涉及全局的经济社会政策和确定重大建设项目时,实行就业评估制度。全面落实鼓励、支持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各项政策,大力发展第三产业,广开就业门路。注重发展劳动密集型行业和中小企业,增加就业容量。坚持城乡经济协调发展,调整农村经济结构,加快小城镇建设,引导和组织农村劳动力向非农产业和城镇转移就业。

  (五)进一步完善和落实优惠政策。对《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省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通知的实施意见》(苏政发(2006)24号)和《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宁委发(2003)1号)、《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和落实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优惠扶持政策的通知》(宁政发(2004)212号)文件明确的享受再就业优惠扶持政策的对象,发放《再就业优惠证》,提供相应的政策扶持:
  1、鼓励劳动者自主创业。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在规定限额内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并免收属于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对2005年底前核准减免税费但未到期的人员,在剩余期限内执行此政策。
  对持《再就业优惠证》或《就业登记证》的下岗失业人员、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从事个体经营开办经费或流动资金不足的,以及符合条件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可按照《市政府办公厅转发人行南京分行营管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我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实施意见的补充意见〉的通知》(宁政办发(2005)88号)文件规定,提供小额担保贷款和贴息;经营规模较大的,贷款额度可增加到5万元左右。
  2、鼓励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实际招用人数,在相应期限内定额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对2005年底前核准减免税但未到期的企业,在剩余期限内仍按原方式继续享受减免税政策。
  劳务派遣企业招用失业人员和被征地农民从事保洁、保安、保绿、家政等服务性行业就业的,凭与被招用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派往单位的用工证明和招用人员的《再就业优惠证》或《就业登记证》,享受与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一样的优惠扶持政策。
  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除国家限制的行业外)新增岗位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实际招用人数,在相应期限内给予社会保险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企业实际为所招人员缴纳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费计算,个人应缴纳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仍由本人负担。对2005年底前核准社会保险补贴但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未满3年的企业,在剩余期限内按此政策执行。
  对新增岗位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且符合贷款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省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通知的实施意见》(苏政发(2006)24号)文件规定,享受贷款扶持政策。
  3、扶持被征地失业农民就业。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但未能就业的被征地农民,视同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发放《就业登记证》,凭《就业登记证》享受城镇登记失业人员的就业扶持政策;符合规定的就业困难被征地农民,发给《再就业优惠证》,凭《再就业优惠证》享受城镇下岗失业人员就业再就业扶持政策。被征地农民享受有关就业再就业扶持政策和就业服务所需资金在就业再就业资金中统筹安排。
  4、促进青年新生劳动力就业。认真落实促进青年新生劳动力就业的有关政策,加强相关的就业服务和职业培训。对扶持大中专(技)和城镇未能升学的初、高中毕业生等新生青年劳动力就业的,可按照《市政府关于促进新生劳动力就业的意见》(宁政发(2005)79号)文件,享受见习实训补贴、职业技能培训补贴、职业介绍补贴、创业培训补贴、小额担保贷款等相应的扶持政策。对高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的,除国家限制的行业外,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之日起3年内免交登记类、管理类和证照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
  5、鼓励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安置就业。对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企业富余人员达到一定比例,经有关部门认定、税务部门审核,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6、鼓励兴办创业园。进一步加快创业园、创业街等创业基地的建设,扶持创业。鼓励各类资本参与创业场地建设,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以免费或低价租赁方式提供创业场地的,政府给予适当扶持。鼓励和引导有条件的地区在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高新技术园区开辟城镇失业人员和青年初次创业基地,相关部门要提供技术、信息、市场分析、政策咨询等“一站式”服务。
  7、切实加强《再就业优惠证》发放和管理。严格《再就业优惠证》审核发放程序,防止弄虚作假、欺骗冒领等行为。对出租、转让和伪造《再就业优惠证》的行为,依法严肃处理。各有关部门要加强沟通协调,建立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信息交换和协查制度,在提供政策扶持后,要及时在《再就业优惠证》上进行标注,对已办理退休手续的应及时收回《再就业优惠证》。省内其他地区按省规定发放的《再就业优惠证》在我市范围内适用,持证人员在本市流动就业或自主创业的,凭证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但不得重复享受。

 


三、把就业困难群体作为帮扶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重点
  (六)就业困难群体的界定。就业困难群体是指持《再就业优惠证》或《就业登记证》的下列就业困难对象:“4045”人员(即截止2007年底女40周岁以上、男45周岁以上的下岗失业人员);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就业确有困难的失业人员;单亲家庭中的下岗失业人员;夫妻双方均下岗失业的人员;“零就业家庭”的人员;特困职工家庭有就业能力和就业愿望的人员;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残疾人等。

  (七)公益性岗位范围。公益性岗位是指由各级政府出资扶持,社会力量筹集资金兴办,进行社会公共利益管理服务的岗位。主要包括:在社区开发的保洁、保绿、保安及社会化服务等公益性岗位;街道、社区等提供的公用事业服务性、家政服务性等岗位;城市管理、社会治安、交通秩序等部门提供的协管岗位。

  (八)实行政策性补贴。公益性岗位要优先安排就业困难群体。在公益性岗位安排持《再就业优惠证》或《就业登记证》的就业困难对象,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实际招用人数,在相应期限内给予社会保险补贴。社会保险补贴额按单位为所招人员实际缴纳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费计算。上述“4045”人员在公益性岗位工作超过3年的,或者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且在公益性岗位工作满1年以上的,社会保险补贴期限可相应延长。对2005年底前核准社会保险补贴但未到期的,按此政策执行。
  对吸纳上述就业困难人员就业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各类用人单位,按实际招用人数在相应期限内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除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外,其他各类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补贴标准为所招人员单位实际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总额的50%。
  对持《再就业优惠证》的就业困难人员从事灵活就业后,向街道社区申报就业并参加社会保险的,按其实际缴纳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费金额2/3的标准给予社会保险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

 

四、统筹城乡就业,促进农民增收
  (九)建立城乡一体的劳动力市场。改善农民进城就业环境,完善农村劳动力进城务工和跨地区就业合法权益的政策措施。市、区县公益性就业服务机构要向农村劳动力开放,提供免费的就业服务。对持本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发《职业介绍许可证》的各类职业介绍机构为城镇各类失业人员、被征地农民和农村劳动力提供免费职业介绍服务成功的,凭其免费服务人员的劳动合同和身份证明,给予职业介绍补贴。建立覆盖城乡的就业与失业登记、统计制度,统一城乡劳动者的就业服务管理,实行统一的失业保险制度,城乡劳动者失业后享受同等的失业保险政策。

  (十)健全城乡公共就业服务体系。进一步加强街道(镇)、社区(村)劳动保障服务工作平台建设。逐步在有条件的行政村建立劳动保障服务站。充分发挥工作平台在促进就业再就业和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方面的基础作用,提高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的组织化程度。深入开展创建充分就业区县、充分就业保障街道(镇)和社区(村)活动。建设信用街道、社区,在信用街道、社区开辟小额担保贷款发放“绿色通道”,探索建立信用街道、社区与创业培训及小额担保贷款的联动机制,为下岗失业人员自主创业创造条件。

  (十一)加快劳动力市场信息化建设。按照制度化、专业化、社会化的要求,整合市场资源,充分发挥人力资源市场、人才市场和毕业生就业市场的整体功能,提高公共就业服务的质量和效率。架构覆盖市、区县、街道(镇)和社会中介机构的劳动力市场供求信息网络,实现“一点录入、全市共享、网上招聘、网上结算”的目标。

 

五、强化职业技能培训,提升劳动者就业技能
  (十二)加快专业技术人才和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充分发挥企业在专业技术人才、高技能人才培养中的主体作用,将职工培训纳入企业发展规划,构建职工终身教育培训体系。制定与技能水平挂钩的企业工资制度,建立高技能人才岗位工资增长机制,逐步提高技能津贴。建立健全以职业能力为导向,以工作业绩为重点,注重职业道德和职业技能水平的高技能人才评价体系。加强高技能人才培养基础的建设,推进技工教育和职业培训资源的整合,扩大技能人才的培养规模。

  (十三)全方位开展职业培训。广泛发动社会教育培训资源,针对市场需求,为城乡劳动者开展多层次、多形式的职业指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和创业培训,提高劳动者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新增劳动力,以及进城务工的农村劳动者,提供职业培训补贴。完善培训补贴与培训质量、促进就业效果挂钩机制,按照培训合格率和培训后就业率分段实施补贴,具体补贴办法和标准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商财政部门进行调整。

  (十四)多层次开展职业技能鉴定。建设一批公共实训基地,面向社会开展职业技能操作训练和职业技能鉴定服务。逐步开展专项职业能力考核,为开发就业岗位,提高劳动者就业能力提供公共服务。为参加职业培训的下岗失业人员提供职业技能鉴定服务,对持本市《再就业优惠证》或《就业登记证》的人员通过初次职业技能鉴定(限国家和省规定实行就业准入制度的指定工种),可申领一次性职业技能鉴定补贴,所需资金从各级促进就业资金中列支。

 

六、加强劳动合同管理,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十五)规范劳动合同文本。用人单位必须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对劳动合同期限以及试用期、工作内容和工作时间、劳动报酬和工资支付办法、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保险福利、劳动纪律、违约责任等作出明确规定。要区别不同劳动主体、不同行业、工种、岗位的特点和法律规定,体现劳动合同的个性化。劳动合同中的劳动报酬和其他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相关规定。劳动保障部门应及时将劳动合同样本上网发布,供用人单位免费查询、下载。

  (十六)规范招用人员行为。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必须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支付工资,提供相应的劳动保护条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后7日内应到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及时进行社会保险登记,不按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用人单位,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罚。

  (十七)规范劳动力市场秩序。建立职业中介和劳务服务行业自治组织,实行行业自律。树立一批诚信职业介绍机构和劳务组织先进典型。定期开展劳动力市场清理整顿活动,规范劳动者求职、用人单位招用和职业中介行为。建立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制度,规范劳务派遣行为。充实劳动保障执法监察队伍,加大执法监察力度,严格禁止和坚决纠正超时工作、不签订劳动合同、故意压低和拖欠工资、不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和随意裁员等行为。

  (十八)扩大集体合同覆盖面。企业职工可以与企业依法对和劳动合同相关的用工管理、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保险福利、劳动安全卫生等事项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用人单位应随单位经济效益的增长,建立职工工资增长机制,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方按照政府确定的工资指导线,就职工年度工资水平、年度工资调整办法和年度工资总收入进行协商,签订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或者签订集体合同附件。经申请批准实行特殊工时的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工作,超规定工时必须支付加班工资。

  (十九)严格执行最低工资标准。严格界定最低工资的计发标准和实施范围,畅通举报投诉渠道,加大执法检查力度,严肃查处违反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的违法行为,依法为劳动者特别是民工追讨工资。努力运用法律经济和社会舆论监督等措施,调节收入分配关系,切实保障职工合法收入权益。

  (二十)加强失业调控。严格审核国有企业重组改制及关闭破产职工安置方案并监督落实,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完善改革改制企业劳动关系,稳定就业岗位,妥善处理遗留问题。规范企业裁员行为,对于企业一次性裁员超过本企业职工总数5%、本年度累计裁员超过本企业职工总数10%以及一次性裁员超过100人以上的,裁员方案需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要事前向市劳动保障部门报告。凡不能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并妥善解决拖欠职工债务的,不得裁减人员。非本人原因,企业不得裁减工龄满30年或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老职工,以及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规定的不得裁减的人员。

 

七、建立促进就业与完善社会保障制度的联动机制
  (二十一)充分发挥失业保险对促进就业的作用。失业保险基金在保证失业人员基本生活的前提下,可用于促进就业的职业培训补贴、职业介绍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和小额担保贷款贴息等项目支出,逐步提高失业保险基金中促进就业的支出比重。鼓励企业内部消化富余人员,对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参保单位,1年内终止和非本人意愿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不超过本单位上年末职工总数2%的,按照其参加转岗培训的富余人员人数给予企业转岗培训补贴,标准为每人每年300元,但补贴总额不超过单位年度应缴纳失业保险费的5%。

  (二十二)完善失业保险与养老保险、医疗、工伤保险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的衔接。从2006年起,企业新裁减人员没有实现再就业的,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符合条件的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进一步完善失业保险金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申领办法,健全促进就业的激励约束机制,促进和帮助他们尽快实现就业,妥善处理好就业后养老、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关系的接续。对男年满58周岁、女年满48周岁,且缴纳失业保险费满10年的在领失业金人员,经本人申请可适当延长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实现失业保险医疗补助与基本医疗保险并轨。

 

八、加强组织领导,营造促进就业再就业的社会氛围
  (二十三)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领导和统筹协调。将扩大就业摆在经济社会发展更加突出的位置,政府主要领导要亲自抓,分管领导要具体抓。继续落实工作目标责任制,把新增就业岗位、控制失业率、落实就业政策、强化就业服务、加大就业资金投入和帮助困难群体就业作为各级政府促进城乡就业的具体工作目标,层层分解,并作为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定期督促检查,工作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领导责任。

  (二十四)强化就业联席会议制度。充分发挥各级促进就业委员会的职能,强化统一领导、分工协作的工作机制。市、区(县)促进就业委员会各成员单位要认真履行职责,落实部门责任,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做好就业再就业工作。认真总结就业再就业的工作经验,抓紧研究制定促进就业的法律法规,明确和强化行之有效的政策措施,为形成市场经济条件下解决就业问题的长效机制奠定基础。

  (二十五)加大就业再就业资金投入。各级政府要根据就业形势变化和就业工作需要,积极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加大资金投入,筹集的就业再就业资金主要用于社会保险补贴、职业介绍补贴、职业培训补贴、创业培训补贴、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建设、小额担保贷款损失代偿及贴息补贴等。各级财政要合理安排劳动力市场、街道(镇)、社区(村)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建设等经费,切实加强对就业再就业资金拨付使用的监督检查,专款专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二十六)加强就业再就业宣传,正确引导就业。各级宣传部门和新闻单位要继续通过多种形式广泛宣传就业再就业政策,宣传促进就业再就业工作的先进典型,引导劳动者转变就业观念,营造全社会支持和关心就业再就业工作的良好氛围。进一步加强基层组织建设,加大思想政治工作力度,引导广大下岗失业人员及其他求职者,依靠自身努力实现再就业。充分发挥各民主党派、工商联,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在协助政府制定政策、帮助群众创业就业、广泛宣传和监督等方面的积极作用,支持他们组织各类培训、开展多种形式的创业就业服务,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齐心协力做好就业再就业工作的局面。
  上述有关扶持政策自2006年起开始执行,政策审批的截止时间暂定到2008年底。在政策执行过程中,如果国家对税收制度进行改革,有关税收政策按新的税收政策执行。
  各区县、市各有关部门要结合实际,抓紧研究制定贯彻本意见的具体办法和实施细则,确保落到实处。
                                                                                                                          二○○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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