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法规库 >> 法规正文

沈阳市保守国家秘密奖惩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5-01-06 生效日期: 1995-01-06
发布部门: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沈政发[1995]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秘密的管理,维护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保障各项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在保守、保护国家秘密以及改进保密技术、措施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四条 违反保密法规,泄露国家秘密,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应根据具体情节,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都有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对泄露国家秘密的行为应当向保密、公安、国家安全等有关部门举报。
  保密、公安、国家安全等有关部门对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

第二章 奖励

    第六条 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二等功,并给予一定的物资奖励。


    第七条 具有下列表现之一的,给予嘉奖,并给予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奖励:
  (一)发现秘密级、机密级国家秘密可能泄露,及时与保密、公安、国家安全等有关部门联系,防止或减轻危害后果的;
  (二)及时举报或制止敌特分子窃取、刺探、收买秘密级、机密级国家秘密的;
  (三)保护国家秘密,使国家免受直接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
  (四)向保密工作部门检举单位或个人隐匿泄露国家秘密行为的。


    第八条 具有下列表现之一的,记三等功,并给予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奖励:
  (一)发现绝密级国家秘密可能泄露,及时与保密、公安、国家安全等有关部门联系,防止或减轻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的;
  (二)及时举报或制止敌特分子窃取、刺探、收买绝密级国家秘密的;
  (三)保护国家秘密,使国家免受直接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


    第九条 具有下列表现之一的,记二等功,并给予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奖励:
  (一)在突发事件或特殊环境中保护国家秘密安全的;
  (二)被国家保密工作部门认定,在保密技术的开发、研究中取得重大成果的;
  (三)保护国家秘密,使国家免受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第十条 奖励由当事人所在单位填写《保守国家秘密立功受奖单位(个人)审批表》,按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十一条 奖励经费列保密事业费支出。

第三章 处罚

    第十二条 处罚分为罚款和行政处分。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给予警告、记过处分:
  (一)过失泄露秘密级、机密级国家秘密,情节轻微的;
  (二)过失泄露绝密级国家秘密,情节特别轻微的;
  (三)利用职权强制他人违反保密法规,造成秘密级国家秘密泄露的;
  (四)明知秘密级、机密级国家秘密泄露而隐匿不报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给予记大过、降级处分:
  (一)故意泄露秘密级、机密级国家秘密,情节轻微的;
  (二)过失泄露绝密级国家秘密,情节轻微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次数或者数量较多但危害不大的;
  (四)利用职权强制他人违反保密法规,造成机密级国家秘密泄露的;
  (五)以谋取私利为目的,泄露秘密级、机密级国家秘密的;
  (六)明知绝密级国家秘密泄露而隐匿不报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给予撤职、开除处分:
  (一)故意泄露绝密级国家秘密,情节轻微的;
  (二)利用职权强制他人违反保密法规,造成绝密级国家秘密泄露的;
  (三)以谋取私利为目的,泄露绝密级国家秘密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已被依法免予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由市保密工作部门下达《罚款通知书》,受罚单位或个人在接到《罚款通知书》后,应在十五日内到市保密工作部门交款。对不按规定期限交款的,每日加收千分之五滞纳金。对拒不交款的个人,由单位财会部门代扣。
  对违反本办法给予行政处分的,按有关规定,由其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市保密工作部门提出的意见,作出处理决定;县级以下国家行政机关给予国家行政工作人员开除处分的,须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罚款和没收的非法所得,按有关规定上缴市财政。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罚款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罚款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保密工作部门可以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中提到的“国家秘密”包括绝密、机密、秘密三级。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保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02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