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沈房发[1994]8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产交易市场管理,保护买卖(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产拍卖(拍租)是指房产管理部门依法通过一定程序,组织房屋所有权人将拍卖(拍租)房产卖(租)给出价最高竞买(竞租)人的一种特殊的房产交易行为。
第三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房产拍卖(拍租)的主管机关。市房产拍卖招投标事务所负责房产拍卖(拍租)组织实施。
第二章 拍卖(拍租)范围
第四条 下列房产准予拍卖(拍租):
一、国有房产、单位自有房产、私有房产、共有房产;
二、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依法罚没的房产;
三、抵押期满,抵押人无力偿还债务,用于抵债的房产;
四、典当期满,出典人无力赎回的房产;
第五条 下列房产不准拍卖(拍租);
一、产权不清的房产;
二、抵押、典当期限未满的房产;
三、未腾空及带户的房产;
四、城建规划确定当年改造的房产;
五、房地产仲裁机关或人民法院限制产权转移的房产;
第三章 登记
第六条 房屋所有权人欲委托拍卖(拍租)房产时,必须持房屋所有权证、居民身份证、法人代表证明、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等有关证件与市房产拍卖招投标事务所签订房产拍卖(拍租)委托书,并按规定交纳房屋底价1%的委托业务费。
第七条 集体所有制或股份制企业欲委托拍卖(拍租)房产时,应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董事会决议通过。
第八条 补贴购买或按照房改方案购买的部分产权房屋欲行拍卖(拍租)时,应符合有关规定。
第九条 共有的私人房产欲行拍卖(拍租)时,应出具其他共有人同意并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协议。
第十条 竞买(竞租)人申请竞买(竞租)登记时,市房产拍卖招投标事务所对其资格审查合格后,予以登记。
第十一条 竞买(竞租)人应按有关规定向市房产拍卖招投标事务所交纳登记费及其他费用。
第四章 程序
第十二条 市房产拍卖招投标事务所在竞买(竞租)登记前,公布拍卖(拍租)房屋的座落、结构、面积、交通、完损状况。
第十三条 拍卖(拍租)房产(不含私有房产)的底价应由市房产评估中心评估,评估结果作为房屋所有权人自定底价的依据。
第十四条 竞买(竞租)登记时,市房产拍卖招投标事务所公布拍卖(拍租)房产底价,拍卖(拍租)底价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五条 市房产拍卖招投标事务所负责组织竞买(竞租)人察看拍卖(拍租)标的物。
第十六条 竞买(竞租)人在拍卖(拍租)前当场抽签,确定报价牌编号,每个编号可享有三位竞买席。
第十七条 竞买(竞租)人在“一锤定音”前,可随时举牌报价。两位以上(含两位)竞买(竞租)人同时举牌报价时,按报价牌编号顺序报价。
第十八条 对每一报价,拍卖师复唱三次,第三次唱价后开始计时,两分钟内无人报价,即“一锤定音”,所唱价格为房产的成交价格。
第十九条 拍卖(拍租)成交后,成交双方当场签订协议,当场付清房款的,房产管理部门当场办理房产交易手续、产权变更手续或租赁手续,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租赁许可证》及进户钥匙。
如发生违约行为,违约方按协议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发生纠纷,双方可向房地产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拍卖(拍租)成交后,买方(承租方)放弃中标权利,已向市房产拍卖招投标事务所交纳的费用不予退还,并承担双方协议规定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一条 抵押、典当期满,抵押人无力偿还债务或出典人无力赎回房屋的,拍卖后的房款应首先支付拍卖费用,其次偿还债务,剩余部分返还产权人。
第二十二条 国家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罚没房产的拍卖房款,上缴市财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 凡以外币支付房款或租金的,应按支付房款的币种向市房产拍卖招投标事务所交纳规定的费用。
外币与人民币换算比率按拍卖(拍租)前一日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公布的人民币市场汇价计算。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管理局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