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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对外埠人员落户管理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3-09-29 生效日期: 1993-09-29
发布部门: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沈政发[1993]40号

    第一条 为适应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需要,加强户口管理,适度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外埠包括我市所辖县和新民市。
  本办法所指的来我市落户是指来我市九区落户。
  我市和平区,铁西区,沈河区,皇姑区,大东区和东陵区东陵、南塔、泉园、丰乐、马官桥街道办事处,于洪区于洪、杨士、北陵、陵东街道办事处及苏家屯、新城子、虎石台镇所辖区域为城市地区,市区其他他区为农村地区。

  第三条 外埠人员符合本办法规定并有固定住房的,准予落户。迁入城市地区的从严控制,迁入农村地区的适当控制。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外埠人员来我市落户的管理机关。

  第五条 直辖市和武汉、广州、重庆、哈尔滨、成都、西安、南京、太原、长春、兰州、贵阳、郑州、大连、昆明、济南、齐齐哈尔、鞍山。
  投父母、父母投子女的,准予落户。

  第六条 直辖市和特大市城市人口以外的非农业人口和其他地区的非农业人口符合下列条例的,准予落户;
  (一)年满三十周岁并结婚五年以上的人员投配偶的;
  (二)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及配偶,因工作需要调入或在沈工作的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的配偶要求投靠的;
  (三)我市急需的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毕业生,专业对口调入的;
  (四)具有大专学历工作满二年以上人员,未婚子女投父母、已婚投配偶的;
  (五)因病残独立生活有一定困难,投靠配偶的;
  (六)父母离婚未成年子女依人民法院判决或婚姻登记机关裁决投靠抚养方的;
  (七)长年从事野外流动性工作或在青藏高原地区工作的双职工,其未成年子女寄养在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处要求落户的;
  (八)高级知识分子、离退休人员身边无子女,要求调一名未婚子女,无未婚子女要求调一名已婚子女(含配偶和子女)来沈照顾生活的;
  (九)年满六十周岁以上,在当地和其他地区无子女或虽有子女确无赡养条件,已来沈与子女居住三年以上,要求落户的;
  (十)从我市调到边远地区工作的职工,离退休后要求回沈生活的;
  (十一)我市下乡的知识青年,要求回沈的。

  第七条 外埠农业人口迁入我市农村地区符合下列条件的,准予落户:
  (一)投配偶的;
  (二)未婚子女投父母的;
  (三)五十五周岁以上,在当地和其他地区无子女,或外地虽有子女但无赡养能力必须来沈投子女的;
  (四)孤儿(十五周岁以下)投靠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

  第八条 经部队师(旅)以上机关批准随军的现役军人配偶及其子女,要求在部队驻地落户的,准予落户。

  第九条 农业人口迁入城市地区“农转非”的,仍按市公安局《关于改革“农转非、乡进城”户口审批工作的通知》(沈公发(1988)12号)和现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要求迁入,属工作调转的,按管理权限,分别报省、市劳动局、人事局(厅)、组织部和市外来人口控制管理办公室审批;直辖市、特大市的城市人口投配偶、未婚子女投父母、父母投子女和外埠农业人口来我市农村地区投配偶、未婚子女投父母、父母投子女的,由派出所审批,其他均由派出所受理,报区公安分局审批。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我市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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