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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房地产经纪人管理暂行办法

状态:被修正 发布日期:1993-07-07 生效日期: 1993-07-07
发布部门: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沈房发[1999]15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地产经纪人管理,拓宽需求之间渠道,促进房地产商品流通,维护房地产市场正常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房地产经纪人是指房地产流通中从事有偿中介服务,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单位或个人。

  第三条 市房产管理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房地产经纪人的管理部门,沈阳市房地产经纪人事务所,具体负责房地产经纪人的组织、管理、监督、检查和指导工作。

  第四条 房地产经纪人必须接受房产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物价管理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五条 房地产经纪人应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

第二章 资格审查
  第六条 房地产经纪人应具备下列条件,经审查批准可从事房地产中介活动:
  有城市正式户口,懂得房地产政策,熟悉房地产业务,了解房地产流通渠道和行情,掌握房地产需求信息,办事公道,有中介能力的人。
  有两个以上取得房地产经纪资格人员,具备一定基本条件的单位,可以单位名义从事房地产中介活动。

  第七条 从事房地产中介活动的人员,须持户口簿、本人身份证、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的介绍证明;从事房地产中介活动的单位需持单位介绍信和申请,经市房产管理局资格审查同意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核发经纪人资格证书,单位核发营业执照,同时办理有关税费手续,方准进行房地产中介活动。

第三章 中介范围
  第八条 房地产经纪人中介范围是:除执行国家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住宅房屋、非住宅房屋(含拨用产、停租自修自用房产)的租赁外,进入市场经营的房地产,均可进行中介。

  第九条 房地产经纪人既可以为公民之间的房产交易进行中介,也可以为法人之间或公民与法人之间的房产交易进行中介;既可以进行期货中介,也可以从事远期合同交易。

  第十条 房地产经纪人可以代理人或信托人的身份从事代购代销代办有关业务。但必须持委托人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到公证机关公证)。

第四章 中介管理
  第十一条 对已经取得房地产经纪人资格的,应积极参加培训,学习房地产政策、法律法规,增强依法中介,诚实信用的法律意识和职业道德意识;学习房地产专业技术知识,提高中介技能。
  市房地产经纪人事务所对房地产经纪人进行定期考核,对考核不合格者,取消其房地产经纪人资格。

  第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人的中介活动必须通过协议公开进行,并应在规定的中介范围内进行中介活动。

  第十三条 对遵纪守法、热心服务,促进房地产市场发展有突出贡献者,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中介收费
  第十四条 经房地产经纪人中介,双方达成协议后,交易管理部门批准办理交易手续前,以实际成交额为基数收取中介费,并统一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中介费由买卖双方协议承担。

  第十五条 房地产中介活动经费由经纪人自理,所收中介费额应按规定缴纳税费,并按有关规定向市房地产经纪人事务所交纳服务费。

  第十六条 出卖的房产,在产权人与经纪人签订协议后,允许经纪人预收定金,双方成交后从收费中扣回;双方未能成交,事前,应明确定金中一部分应付给经纪人的部分,作为中介活动服务费。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发布前有关单位制发的房地产经纪人证件作废。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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