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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关于妇女离婚带产问题之处理意见的批复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52-12-24 生效日期: 1952-12-24
发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
发布文号:
山东省人民法院德州分院:  
  (一)你院1952年德法民〔52〕字第504号关于妇女离婚带产问题的报告收到。 
  (二)根据你院所述情况,我们意见:凡系过去处理的离婚案件,在女方带走土地及婚前个人财产后,关于房屋家具少带或不带的问题,为避免牵涉面太广,对生产影响很大,一般可不必重行处理;但是如果有个别女方因离婚带产处理不够公平妥当,而影响生产,或生活困难,请求照顾时,可视男方的经济情况,参酌婚姻法第 二十五 条精神,给予适当的处理。 
  (三)男女双方对家庭财产虽有平等的所有权与处理权,根据婚姻法第 二十三 条的精神,离婚时,应先经双方协议,足见不是机械的采取各半平分的方法,主要是根据双方具体经济情况,并照顾女方及子女利益,和有利于双方劳动生产;因此,如统一布置平均分析家庭财产,也是不妥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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