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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生活费问题的意见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51-06-25 生效日期: 1951-06-25
发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
华东分院:  
  1951年2月9日东法民字第0616号呈悉,你院在处理关于婚姻法第 二十五 条规定生活费问题所发生的四点疑义,经研究后,我们意见如下: 
  (一)夫妻在离婚时双方均无困难情形,经过若干时期,一方未再结婚而生活困难者,原则上他方仍应帮助维持生活。 
  (二)夫妻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经双方协议或判决由一方一次给付他方生活费若干,经过若干时期,他方仍未结婚而生活依然困难,第二次请求帮助维持生活费者,一般的不应允许再予帮助。 
  (三)离婚在婚姻法颁布前,经双方协议给付生活费之后,经过若干年限又以未再行结婚而生活困难为理由,请求他方帮助维持生活费者,不应再予允许。 
  (四)关于帮助维持生活的期间问题,我们认为不宜作一般硬性规定,而应从需要与可能的实际情况出发,作适当的处理。对于年老、残废、疾病等实际上无生活能力者,应按具体情况更好注意照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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