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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财政厅、物价局、水利厅关于修订《河南省水土保持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0-07-21 生效日期: 2000-08-01
发布部门: 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水利厅河南省物价局
发布文号: 豫财预外字[2000]33号

 各市地、县财政局、物价局、水利局:
  1995年4月18日,省水利厅、财政厅、物价局制定下发了《河南省水土保持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执行五年来,对防治人为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在执行过程中还存在一些问题,突出表现在:一是依法防治人为水土流失的力度不够;二是补偿费征收标准高、幅度大,企业负担重,执收人员收费随意化;三是补偿费征收范围、征收时效未作明确界定,经常发生人为争议等,社会反映强烈。为此,我们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重新修订了《河南省水土保持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征收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河南省水土保持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在生产、建设过程中造成新的水土流失,保护水土保持设施和林草,合理利用水土资源,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和《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凡在本省山区、丘陵区、风沙区区域内,一切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建设过程中,损坏(包括占用,以下均同)水土保持设施和林草,造成或将要造成水土流失,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水土流失防治费,是指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建设过程中,对造成或将要造成的水土流失进行防治所需要的费用。
  所称水土保持补偿费,是指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建设过程中,损坏了水土保持设施和林草,降低了原有的水土保持功能所应当补偿的费用。
  所称水土保持设施和林草,是指具有水土保持功能的蓄水保土固沙工程(如梯田、水平阶、淤地坝、拦沙拦渣坝、谷坊等)、沟道坡面蓄排水设施、保土耕作措施等水土保持工程措施和林草(包括人工种植的林草、封禁治理区及覆盖率在40%以上的天然林草)。

 

第二章  补偿费、防治费征收范围和标准

    第四条    在本省山区、丘陵区、风沙区(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划定并公告的“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划分图”界定)区域内,一切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建设过程中损坏了水土保持设施和林草的,都要交纳水土保持补偿费;造成或将要造成水土流失的,都要依法编报水土保持方案,并负责对造成的水土流失进行防治。无力或不便自行防治的,应按本办法有关规定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防治。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在做好水土流失防治工作的基础上,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免交水土保持补偿费。
  (一)兴建学校、医院、敬老院、幼儿园、孤儿院;
  (二)个人修建非营业性住房及为修建住房和生活需要在指定地点范围内少量取土、取石;
  (三)水土保持生态环境建设行为。


    第六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标准:
  1、损坏林草的,按损坏面积每平方米0.5元的标准征收;
  2、损坏水土保持设施的,按照被损坏设施的实施价值予以补偿。宜以面积(如:梯田、水平阶、淤地坝等)计算的,按损坏面积每平方米1元的标准征收;
  3、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和林草措施综合配套面积的,按损坏面积每平方米1.5元的标准征收;
  4、在各级人民政府公告的水土保持重点治理区、重点预防保护区及大中型水利工程、河道影响区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和林草的,按损坏设施的实施价值予以补偿。对按面积征收的,按每平方米1.5元征收。


    第七条    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自行防治并经验收合格的生产、建设等项目不再征收水土流失防治费。对一切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建设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无力或不便自行治理的,按下列标准征收水土流失防治费;
  1、有水土保持方案的,按其方案的防治投资预算一次或分期征收水土流失防治费;
  2、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等项目,先按征地和倾倒弃土弃渣等物质占地面积每平方米预征收2元,或按弃土弃渣量每立方米预征收3元,待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完成并批准后再按第1项规定执行,多退少补;
  3、从事挖砂、采石、取土、烧制砖瓦、石料加工和零星分散的开矿等生产、建设活动可按其产品产值,收取2一5%的水土流失防治费。在河道采砂的,按省水利厅、财政厅、物价局发布的《河南省河道采砂管理规定》(豫水管字(90)第57号)办理。

 

第三章  补偿费、防治费的征收

    第八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依法成立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统一征收。
  水土保持方案报告属部、省审批的,其补偿费、防治费可由省收缴;市(地)审批的,由市(地)收缴,县(市、区)审批的,由县(市、区)收缴。
  不编报水土保持方案及本办法第 条第3项所列的生产、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由项目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跨地区的,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机构征收。


    第九条    造成或将要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等项目必须依法编报水土保持方案。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先依法要求项目单位和个人在一定期限内编报水土保持方案。对于拒不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拒不按照已编制审批的方案履行水土流失防治义务、以及符合本办法第 条第3项所列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可视为无力或不便自行防治,按本办法第 条、第 条规定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
  缴费人应根据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交费通知书,在15日内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交款手续,逾期不交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并应承担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缴费人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因收费发生争议时,除符合本办法第 条规定的有权拒交外,应按规定标准先行缴费,同时可依据《行政复议》第 条规定申请复议,或依据《行政诉讼》第 三十九条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缴费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交费义务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行政诉讼》第 六十六条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关联法规    

    第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收费前,应到当地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悬挂在办公场所。水土保持监督管理人员,执行收费公务时,必须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收费许可证》、《执收公务证》和《行政执法证》,并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不符合上述规定的,被收费者有权拒付。

 

第四章  补偿费、防治费的使用管理

    第十一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河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全额缴入同级财政专户。严禁任何部门和单位截留或挪用。

    关联法规    

    第十二条    水土流失防治费要全部用于因生产和建设过程中造成或将要造成水土流失的防治。
  水土保持补偿费用于以下几个方面:
  1、水土保持设施的建设、恢复、维修和管理养护,水土保持林草的种植与补植,水土保持科学试验研究、示范及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
  2、水土保持勘测、规划、设计,水土保持宣传教育和培训;
  3、水土保持监督取证设备、通讯器材、监测仪器及交通工具的购置和维修;
  4、水土保持技术、法律咨询;
  5、水土保持监督管理业务费,监督监测管护人员的差旅费等。
  该项资金的70%用于第1-2项,第3-5项支出不得超过收费定额的30%。
  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使用。


    第十三条    省、市收缴的水土流失防治费要全部返给生产、建设项目所在县(市、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为了做好全省性、跨地区水土保持预防保护,县(市、区)收取的水土保持补偿费85%留县(市、区)使用,上交市(地)10%,上交省5%;市(地)收取的水土保持补偿费返给项目所在县70%,上交省10%;省收取的水土保持补偿费分别返给项目所在的市10%、县70%。


    第十四条    为了加强水土保持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的解交及使用管理,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财务机构应设立“补偿费、防治费”收入过渡帐户和支出帐户(与经费帐户合并使用)。按规定上交部分,水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在半年度终了后十五日内直接解交到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入过渡帐户资金按规定期限全额缴入同级财政专户管理。


    第十五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统一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其使用范围向同级财政部门编报年度收支计划,财政部门按批准的年度收支计划及工作安排,分期拨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支出帐户,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用途安排使用。


    第十六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收费的管理规定,加强收费和财务管理,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并接受财政、物价、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挪用、侵占、私分、坐支、截留水土保持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的,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进行处罚,并依照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的规定,追究有关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关联法规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分别由省水利厅、省财政厅、省物价局按各自职责范围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生产、建设项目及个人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和林草的行为发生在1987年2月20日到1995年4月18日期间而未予补偿的,按河南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增加水利投入的意见〉的通知》(豫政[1987]63号文)所规定的水土保持补偿费标准予以补偿。
  生产、建设项目及个人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和林草的行为发生在1995年4月18日之后至2000年8月1日之前而未予补偿还的,按河南省水利厅、财政厅、物价局1995年4月18日发布的《河南省水土保持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水土保持补偿费标准予以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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