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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建设厅关于做好注册城市规划师注册登记工作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11-10 生效日期: 2003-11-10
发布部门: 湖南省建设厅
发布文号: 湘建规[2003]369号

各市、州规划局(规划建设局)、省属及中央在湘规划设计单位:
  根据建设部《注册城市规划师注册登记办法》(建规[2003]47号)(以下简称《注册登记办法》)、全国城市规划执业制度管理委员会《注册城市规划师注册登记管理工作规程(试行)》(以下简称《工作规程》)(见附件一)要求,我厅决定在全省开展注册城市规划师注册登记工作。为确保注册登记工作的顺利实施,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市、州规划管理部门、各有关单位要充分认识建立和实施城市规划执业制度有助于形成科学、严谨、高标准的人才评价机制,公开、公平、公正的人才竞争机制,以及规范职业道德和行业秩序的清出机制,最终建设一支技术能力强、职业道德好、业务素质过硬的规划师队伍,要高度重视并切实抓好注册城市规划师注册登记工作。我厅委托省城乡规划学会负责全省注册城市规划师注册登记工作。各市、州规划局(规划建设局)负责组织好本地注册规划师注册登记工作并将申报材料收集汇总后统一上报省城乡规划学会。省属和中央在湘规划设计单位直接向省城乡规划学会申报。由于此次申报初始注册登记的人员较多,工作量较大,各市、州规划主管部门和各有关单位要做好充分准备,安排专门人员,严格按照建设部《注册登记办法》、《工作规程》实施,认真做好每一个环节的工作。

  二、为了保障注册城市规划师注册登记管理工作质量,提高工作效率,加速注册管理工作信息化建设,注册城市规划师的注册登记管理将使用由建设部专门编制的《注册城市规划师注册登记管理信息系统》软件。注册城市规划师初始注册登记的申报信息采集将运用计算机辅助方式,所有申报注册或登记的人员均可在指定的网站(见附件二),按照指导方法下载并免费获得申报软件,进行个人注册登记信息的录入、整理并生成申报数据包。各市、州规划管理部门和各有关单位要按《工作规程》要求,将本地区、本单位的申报材料汇总连同申报软盘1份,于11月30日前报省城乡规划学会。

  三、注册、登记收费按照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颁布的《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注册城市规划师等考试注册收费标准的通知》(计办价格[2000]839号)执行,向每人每次收取注册、登记费50元,注册、登记证书费每人每证10元。上述费用由省城乡规划学会统一收取。
  联系人:省建设厅规划处  蒋 琦   联系电话:0731-2212854
  省城乡规划学会 黎文君  联系电话:0731-5163206

附件:1、《注册城市规划师注册登记管理工作规程(试行)》。
2、注册规划师注册登记个人申报软件下载网站网址。
            (1)站名:北京建设信源资讯有限公司技术服务网站
    网址:http://www.ccir.com.cn/reg
            (2)站名:中国建设执业网
    网址:http://www.cpaer.com
            (3)站名:中国城市规划行业信息网
    网址:http://www.china-up.com
 
湖南省建设厅
                          二OO三年十一月十日
 

 注册城市规划师注册登记管理工作规程 (试行)(二○○三年十月二十日)
 第一条目的
   为了规范注册城市规划师注册登记管理工作,达到科学、规范、公正、严明的管理要求,依据人事部、建设部等有关文件的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执行机构
   全国城市规划执业制度管理委员会(国家注册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城市规划执业制度管理委员会(省级注册机构),在注册登记管理中,均应执行本规程。
第三条注册登记
   符合注册登记申请条件,在城市规划编制、咨询及城市综合开发等机构从事规划业务工作的人员,或从事城市规划管理工作的非公务员,可申请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城市规划师注册证书》(简称《注册证》);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从事城市规划工作的公务员可申请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城市规划师登记证书》(简称《登记证》)。
   省级注册机构负责注册登记申报材料的审查,国家注册机构负责审核,并颁发《注册证》和《登记证》。
第四条初始注册登记
(一)申请条件
1.通过全国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考试、考核认定和特许,并取得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证书,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的人员,经所在单位同意,在一个注册期内(3年内),均可由个人提出申请初始注册登记。
2.已取得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证书,因离职、出境等原因超过3年以上者,须在接受最近一个注册登记期内的继续教育后,由个人提出申请办理初始注册登记
(二)提交材料
1.《注册城市规划师注册申请表》或《注册城市规划师登记申请表》(一式2份,见表1、表2);
2.申请人的《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3.聘用单位的聘用合同或工作证明复印件(至申请注册登记时
聘期不得少于1年,且合同中应有本人签字);
4.延时申请初始注册登记人员,接受最近一个注册登记期内的继续教育的证明文件。
(三)审查程序
1.申请人填写注册申请表或登记申请表后交给所在单位;
2.申请人所在单位审核同意签字盖章后,连同其它有关材料一
并报所在省级注册机构;
3.省级注册机构在审查时,应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进行认真查验。经审查合格的需由主管负责人在该申请表相应栏目内签字盖章,并将合格人员的注册申请表或登记申请表(一式2份)及《注册城市规划师注册申报汇总表》和《注册城市规划师登记申报汇总表》(一式1份,见表3、表4)连同申报软盘1份(其它材料由省级注册机构留存),报送国家注册机构。
4.国家注册机构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并在申请表相应栏目内签字盖章。国家注册机构应在2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成注册登记手续,颁发《注册证》或《登记证》并退回申请表1份。对未按规定程序报送材料或不符合注册登记规定的暂不予办理,并将原由及时通知省级注册机构。
第五条续期注册登记
(一)申请条件
1.注册城市规划师的注册登记有效期为三年,期满后,仍继续从事城市规划业务工作的,可申请办理续期注册或登记。
2.已经注册登记的人员,因故延时续期注册登记(含因故被撤销注册登记的人员),须在接受最近一个注册登记期内的继续教育后,可申请办理续期注册登记。
(二)提交材料
1.《注册城市规划师续期注册申请表》或《注册城市规划师续期登记申请表》(一式2份,见表5、表6);
2.申请人在上一注册登记期内达到城市规划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3.聘用单位的聘用合同或工作证明复印件(至续期注册登记时
聘期不得少于1年,且合同中应有本人签字);
4.延时申请续期注册登记人员,接受最近一个注册登记期内的继续教育的证明文件。
(三)审查程序
1.申请人需在注册登记期满之前3个月,由本人填写续期注册
申请表或续期登记申请表并提交所在单位;
2.所在单位审核签字盖章后,连同其它材料一并报送所属省级
注册机构;
3.省级注册机构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进行认真查验,经审查合格的需由主管负责人在该续期注册登记申请表相应栏目内签字盖章,并将合格人员的续期注册或登记申请表(一式2份)和《注册城市规划师续期注册申报汇总表》、《注册城市规划师续期登记申报汇总表》(一式1份,见表7、附表8)和汇总表软盘1份(其它材料由省级注册机构留存),报国家注册机构。
4.国家注册机构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并在申请表相应栏目内签字盖章。国家注册机构应在2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成续期注册登记手续,重新颁发《注册证》或《登记证》,并退回续期申请表1份。对未按规定报送材料或不符合续期注册登记规定的,暂不予办理,并将原由及时通知省级注册机构。
凡申报续期注册登记人员的姓名、身份证件号、单位名称发生变化时,均应在续期注册汇总表中备注栏加以注明并按照变更注册登记要求办理。
第六条变更注册登记
(一)申请条件
在注册城市规划师注册或登记的有效期内有如下情形之一者可申请
变更注册登记:
1.注册登记有效期内离、退休且所在单位不再返聘,而应聘于其他单位的;
2.所在单位发生重大变化的(撤销、合并、转制等);
3.工作调动的(含异地调动、辞职等)。
(二)提交材料
1.《注册城市规划师变更注册申请表》、《注册城市规划师变更登记申请表》或《注册城市规划师注册/登记变更转换申请表》
(一式2份,见表9、表10、表11);
2.新聘单位的聘用合同或新工作单位出具的工作证明(至变更
注册登记时聘期不得少于1年,且合同中应有本人签字);
3.申请人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文件或就职于新单位的
证明材料(含退休人员);
4.申请人变更前领取的《注册证》或《登记证》。
(三)审查程序
1.本地区变更注册登记
(1)申请人填写变更注册登记申请表,连同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
系的证明文件或就职于新单位的证明文件,交给新单位;
(2)经新单位审核同意签字盖章后,将有关材料(含申请人原证
书)报省级注册机构;
(3)省级注册机构对材料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进行认真查验,经审查合格的,需由主管负责人在该变更申请表相应栏目内签字盖章,并将合格人员的变更注册或登记申请表(一式2份)及《注册城市规划师变更注册申报汇总表》、《注册城市规划师变更登记申报汇总表》和《注册城市规划师注册/登记转换申报汇总表》(一式1份,见表12、表13、表14)及汇总表软盘1份及时报送国家注册机构;
(4)国家注册机构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并在申请表相应栏目内签字盖章,国家注册机构应在2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成变更注册登记手续,颁发新的《注册证》或《登记证》并退回申请表1份。对未按规定报送材料或不符合变更注册登记规定的暂不予办理,并将原由及时通知省级注册机构。
2.跨地区变更注册登记
(1)申请人填写变更注册登记申请表,连同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文件或就职于新单位的证明文件以及原证书,交原单位所在地的省级注册机构;
(2)省级注册机构对变更申请表审核签字盖章后,将变更申请表退还申请人;
(3)申请人将省级注册机构签字盖章的变更申请表提交给现就职的新单位;
(4)新单位在申请表上签字盖章后报送新单位所在省级注册机构;
(5)省级注册机构对材料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进行认真查验,经审查合格的,需由主管负责人在该变更申请表相应栏目内签字盖章,并将合格人员的变更申请表(一式2份)及时报送国家注册机构;
(6)国家注册机构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并在申请表相应栏目内签字盖章,国家注册机构应在2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成变更注册登记手续,颁发新的《注册证》或《登记证》,并退回申请表1份。对未按规定报送材料或不符合变更注册登记规定的暂不予办理,并将原由及时通知省级注册机构。
注册或登记人员,一经工作变动,在原注册或登记自行失效。
第七条继续教育
(一)注册登记人员均应在每一个注册登记期内积极参加继续教育学习,达到继续教育要求,即三年内应达到120学时(其中60学时为必修课,60学时为选修课)。注册城市规划师继续教育实施办法将另行颁布。
(二)在获得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证书的3年后,即第4年,
申请初始注册登记的人员,须接受最近一个注册登记周期的继续教育。
第八条撤销注册登记
已经注册或登记的注册城市规划师当不符合注册登记条件时,应在一定期限内撤销其注册登记。撤销注册登记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对于完全脱离专业岗位的人员(包括离、退休且不再受聘的人员)以及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死亡或者失踪等情况的:
1.聘用单位、当地城市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组织或
者有关单位及个人均可提出建议,报省级注册机构;
2.省级注册机构对有关情况进行核实,并把处理意见及时报国
家注册机构;
3.国家注册机构经过核实后,作出处理决定,并将撤销注册登记的人员及有关情况报建设部备案,同时通报省级注册机构。
4.省级注册机构收回并核销《注册证》或《登记证》。
(二)对于严重违反职业道德的、在城市规划工作中有严重过失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以及受刑事处罚的,当地城市规划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建设部颁布的《建设部实施行政处罚工作规程》(建法[2002]51号文)报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国家注册机构按照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意见,办理撤销注册登记的有关手续。
第九条注册登记证书
(一)证书制作和发放
   建设部负责统一制作注册登记人员《注册证》和《登记证》,由全国城市规划执业制度管理委员会核发。注册证书和登记证书编号由汉语拼音和11位数字组成。数字之前汉语拼音为GH(代表“规划”二字汉语拼音的缩写);数字的前4位为表示申请人准予注册登记的年份(如2003年准予注册登记的,前4位数为2003),第5、6位代表注册登记人所在单位地区的行政区划代码的前2位(如北京地区为11),第7位以后为单位所在地区的顺序号由00001编起。每一个证书编号均为注册登记人员的终身编号。注册证书和登记证书编号不分类,变更证书种类时仍沿用原编号,不与他人重复。
   注册登记证书上标明注册登记有效期,过期即作废。注册登记申报经审核合格人员,由国家注册机构委托省级注册机构向其本人颁发《注册证》或《登记证》。
(二)证书的遗失补发及破损更换
凡在注册登记有效期内,因遗失或破损需申请补发或更换者,由本人所在单位向省级注册机构申请,经审核情况属实,应及时报请国家注册机构予以补办。新补发的证书仍沿用原有的证书编号。
第十条档案管理
   注册登记申报的原始材料是注册登记审查的依据,由各地方注册机构负责保存管理,档案管理的内容包括注册登记人员的注册登记申请表、工作证明、继续教育证明等。国家注册机构在需要时可随时调用有关注册登记人员的申报材料,届时地方注册机构应予以及时配合。
第十一条建立注册登记管理信息系统
   全国城市规划执业制度管理委员会负责建立注册登记人员的注册登记管理信息系统,国家注册机构每年向各有关主管部门和各省级注册机构反馈注册登记人员的管理信息一次,并按月在网上发布注册登记人员的有关注册登记信息,包括注册登记人员的姓名、所在单位、注册登记证号和注册登记有效期。
第十二条其它
本规程由全国城市规划执业制度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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