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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行政规章的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12-23 生效日期: 1997-12-23
发布部门: 贵州省政府
发布文号: 黔府发[1997]63号

各自治州、市、县、自治县、特区、市辖区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贵州省政府规章设定罚款限额的规定》,省人民政府对1982年12月10日以来发布的行政规章进行了清理,经1997年12月16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决定修改的行政规章42件,废止的行政规章17件。修改的行政规章条文将在《贵州政报》上刊载,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废止的行政规章自1997年12月31日起废止。继续有效以及修改后的行政规章全文,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汇编出版。
附件:1、修改的行政规章目录
   2、废止的行政规章目录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附件:           修改的行政规章目录
  1、《贵阳市无线电收发信区域管理暂行规定》(1983年5月24日发布
黔府(1983)58号)
  2、《贵州省劳动保护规定(试行)》(1985年8月12日发布 黔府(1985)68号)
  3、《贵州旅店业管理规定》(1986年1月18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 1986年3月2日贵州省公安厅发布)
  4、《贵州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实行安全保卫责任制的规定》(1987年5月12日发布 黔府(1987)31号)
  5、《贵州省引进技术消化吸收和国产化工作暂行管理办法》(1988年12月8日发布 黔府(1988)78号)
  6、《贵州省冷饮食品卫生管理办法》(1989年5月15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 1989年6月6日贵州省卫生厅发布)
  7、《贵州省实施<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细则(试行)》(1989年5月2日发布 黔府(1989)25号)
  8、《贵州省采购食品索证管理办法》(1989年5月15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 1989年6月6日贵州省卫生厅发布)
  9、《贵州省报刊管理暂行规定》(1990年1月16日发布 黔府(1990)3号)
  10、《贵州省产品商品质量奖励处罚暂行办法》(1990年2月5日发布
黔府(1990)5号)
  11、《贵州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1990年5月16日发布 黔府(1990)36号)
  12、《贵州省实施<盐业管理条例>办法》(1990年8月2日发布 黔府(1990)53号)
  13、《贵州省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1990年12月4日发布 黔府(1990)84号)
  14、《贵州省文化市场管理办法(试行)》(1990年12月14日发布
黔府(1990)85号)
  15、《贵州省旧货业治安管理办法》(1991年11月27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 1991年12月17日贵州省公安厅发布)
  16、《贵州省工业企业劳动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2年6月10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 1992年7月1日贵州省卫生厅发布)
  17、《贵州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1992年8月17日发布 黔府发(1992)55号)
  18、《贵州省城市规划区内违法建设行政处罚暂行规定》(1992年10月15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 1992年10月26日贵州省建设厅、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物价局发布)
  19、《贵州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办法》(1992年10月17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 1992年11月7日贵州省林业厅发布)
  20、《贵州省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用地管理规定》(1992年11月23日发布 黔府发(1992)78号)
  21、《贵州省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1992年12月24日发布 黔府办发(1992)135号)
  22、《贵州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办法》(1993年2月28日发布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
  23、《贵州省公路路产损害赔(补)偿及处罚暂行规定》(1993年3月24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 1993年4月19日贵州省交通厅、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物价局发布)
  24、《贵州省内河航道养护费征收和使用办法》(1993年7月7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 1993年7月20日贵州省交通厅、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物价局发布)
  25、《贵州环境污染治理工程资格证书管理办法》(1993年7月14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 1993年7月30日贵州省环境保护局发布)
  26、《贵州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1993年12月2日发布 黔府发(1993)50号)
  27、《贵州省农业机械管理规定》(1993年12月2日发布 黔府发(1993)51号)
  28、《贵州省林地管理办法》(1993年12月22日发布 黔府发(1993)55号)
  29、《贵州省建立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的规定》(1993年12月22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 1993年12月28日贵州省公安厅发布)
  30、《贵州省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1993年12月22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 1993年12月29日贵州省公安厅发布)
  31、《贵州省港口管理办法》(1993年12月30日发布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5号)
  32、《贵州省森林采伐限额管理办法》(1994年1月3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 1994年1月10日贵州省林业厅发布)
  33、《贵州省市场登记管理暂行规定》(1994年5月27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 1994年6月9日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
  34、《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1994年6月30日发布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6号)
  35、《贵州省集贸市场违法违章处罚暂行规定》(1994年8月25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 1994年9月1日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
  36、《贵州省以工代赈管理办法》(1994年10月22日发布 黔府办发(1994)84号)
  37、《贵州省木材流通管理办法》(1994年12月14日发布 黔府发(1994)70号)
  38、《贵州省矿山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管理办法》(1994年12月14日发布 黔府办发(1994)98号)
  39、《贵州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1994年12月21日发布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2号)
  40、《贵州省水土流失防治费征收管理办法(试行)》(1994年8月18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 1995年3月1日贵州水利电力厅、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物价局发布)
  41、《贵州省旅游业管理规定》(1995年5月16日发布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4号)
  42、《贵州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1995年8月25日发布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7号)
附件:          废止的行政规章目录
  1、《贵州省小型无线电设备管理暂行规定》(1983年6月18日发布 黔府(1983)64号》
  2、《贵州关于促进横向经济联合若干税收问题的暂行办法》(1986年5月3日发布 黔府(1986)35号)
  3、《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的细则》(1986年5月6日发布 黔府(1986)40号)
  4、《贵州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1986年6月23日发布 黔府(1986)51号)
  5、《贵州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1986年6月23日发布 黔府(1986)51号)
  6、《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粮食合同定购制度的几项规定》(1987年2月12日发布 黔府(1987)9号)
  7、《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进口用汇管理和利用外资工作的若干规定》(1987年3月4日发布 黔府(1987)14号)
  8、《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暂行规定》(1987年10月29日发布 黔府(1987)78号)
  9、《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国营企业劳动争议暂行规定>的若干规定》(1988年5月5日发布 黔府(1988)30号)
  10、《贵州省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行政处罚细则》(1989年5月15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 1989年6月6日贵州省卫生厅发布)
  11、《贵州省无线电管理收费办法》(1990年3月7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 1990年3月10日省无委会、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发布)
  12、《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企业兼并的若士规定》(1990年7月18日发布 黔府(1990)50号)
  13、《贵州省交通管理部门<暂扣凭证>使用管理办法》(1992年3月23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 1992年4月6日贵州省交通厅发布)
  14、《贵州省公路汽车运输旅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规定》(1993年2月5日发布 黔府发(1993)5号)
  15、《贵州省铁路护路联防承包管理办法》(1993年3月27日发布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2号)
  16、《贵州省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暂行办法》(1993年7月14日发布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4号)
  17、《贵州省违反消防管理处罚条例》(1993年7月28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 1993年10月28日贵州省公安厅发布)
          贵州省人民政府修改的行政规章条文
                (42件)
  1、《贵阳市无线电收发信区域管理暂行规定》(1983年5月24日发布
黔府(1983)58号)
第十三条修改为:“凡违反本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2、《贵州省劳动保护规定(试行)》(1985年8月12日发布 黔府(1985)68号)
第五十三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的企事业单位,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或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况依法给予处罚。
  企事业单位和主管部门的领导及职工违反本规定的,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应给予批评教育,并可建议给予纪律处分,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六和修改为:“对违反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标准,按有关的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修改为:“各级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对企业处以罚款时,不得在同一时间对同一企业重复罚款。”
  3、《贵州省旅店业管理规定》(1986年1月18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
1986年3月2日贵州省公安厅发布)
第十条修改为:“对模范执行本规定的,给予表扬和奖励。对违反本规定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贵州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实行安全保卫责任制的规定》(1987年5月12日发布 黔府(1987)31号)
第八条第(三)项修改为:“协助公安机关侦破、查处发生在本单位的刑事和治安案件。”
第十四条删除。
  5、《贵州省引进技术消化吸收和国产化工作暂行管理办法》(1988年12月8日发布 黔府(1988)78号)
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承担消化吸收计划项目的单位,由于主观原因不按合同规定内容、期限完成任务,严重影响项目进度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取消其承担该项目的资格和相应的一切优惠待遇,并视情节依法追究其行政、经济责任。”
  6、《贵州省冷饮食品卫生管理办法》(1989年5月15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 1989年6月6日贵州省卫生厅发布)
  本《办法》中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一律改为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四条修改为:“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冷饮食品生产、销售者的卫生监督及产品监测工作,认真坚持冷饮生产、销售卫生许可证审发标准,对冷饮生产厂家的产品应不定期抽样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准出厂。对生产不合格冷饮产品的厂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7、《贵州省实施<《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细则(试行)》(1989年5月2日发布 黔府(1989)25号)
第二十九条修改为:“个体开业医务人员所造成的医疗事故,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事故性质、等级、情节、本人态度,除责令其给病员或其家属一次性经济补偿外,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8、《贵州省采购食品索证管理办法》(1989年5月15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 1989年6月6日贵州省卫生厅发布)
  本《办法》中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一律改为卫生行政部门。
第七条修改为:“经营批发业务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于货到一周内,主动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申报索证情况(申报表见附件,略)。按规定应索证的食品而未索证经营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9、《贵州省报刊管理暂行规定》(1990年1月16日发布 黔府(1990)3号)
第十六条修改为:
  “凡违反本规定,由新闻出版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给予处罚。”
  10、《贵州省产品商品质量奖励处罚暂行办法》(1990年2月5日发布
黔府(1990)5号)
第十三条修改为:“生产、经销商品有致命缺陷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修改为:“生产、经销的产品、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十九条修改为:“经销的商品未实行“三包”规定、欺骗用户、不负责任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视情节依法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受检单位应按规定缴纳监督检验费。”
  11、《贵州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1990年5月16日发布 黔府(1990)36号)
第十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一)《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公布以后,新建、扩建、改建和挖潜、革新、改造的工程项目,未执行“三同时”规定而超标排放污染物的;
  (二)有污染物处理设施而不运行或擅自拆除;或有污染物处理设施,由于管理不善,达不到处理要求,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
  (三)采取人为稀释(用自来水、冷却水稀释的)向水体排放有害物质的;
  (四)经限期治理,愈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
第十一条删除。
第十二条删除。
第十三条删除。
第十六条修改为:“排污单位对征收排污费和环保部门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应先将款额如数缴纳后,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对拒缴排污费或不履行处罚决定又逾期不起诉者,由环保部门提请当地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并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12、《贵州省实施<盐业管理条例>办法》(1990年8月2日发布 黔府(1990)53号)
第十六条删除。
第十七条删除。
  13、《贵州省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1990年2月4日发布
黔府(1990)84号)
第十八条修改为:“对企业超定额耗用的能源,对其加价收费或实施处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加价及罚款所得收入直接交入省财政预算内帐户,具体办法由省经贸委和省财政厅另行制定下发。”
  14、《贵州省文化市场管理办法(试行)》(1990年12月14日发布
黔府(1990)85号)
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有下列(一)、(二)、(三)、(四)、(八)项违法行为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以非法收入2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非法收入的,可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有下列(五)、(六)、(七)项违法行为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新闻出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权限,根据有关法规进行处罚。对从事非法出版活动情节恶劣,后果严重,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修改为:“有以下行为者,由县以上文化、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触犯刑律者,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修改为:“本办法规定的各项行政处罚决定,由地、县两级文化市场管理部门作出。”
  15、《贵州省旧货业治安管理办法》(1991年11月27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 1991年12月17日贵州省公安厅发布)
第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四条一、二款规定的,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违章经营额(赃物按国家有关规定折算,下同)40%以下罚款。但罚款数额不得超过10000元。”
第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违章经营额30%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可处以违章经营额30%以下罚款。本条所规定的罚款数额均不得超过10000元。”
  16、《贵州省工业企业劳动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2年6月10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 1992年7月1日贵州省卫生厅发布)
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生产过程中职业违害事故隐患未及时处理,酿成急性职业中毒死亡或伤残等严重后果的;
  (二)发生急性职业中毒事故,控制职业中毒措施不力,致使中毒事故继续扩大,发生3人以上职业中毒重大事故的;
  (三)违反本细则第十七条的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17、《贵州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1992年8月17日发布 黔府发(1992)55号)
第十七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或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以下处罚:
  (一)逾期不缴纳水资源费的,按日增收1‰的滞纳金;
  (二)逾期不安装量水设施或量水设施出现故障不及时修复的,按取水设备全日最大取水量征收水资源费;
  (三)对超计划取水,实施超额累计加价制度。超计划取水10%至30%、31%至50%、51%以上的,对超计划部分分别加收一倍、三倍、五倍水资源费。”
  18、《贵州省城市规划区内违法建设行政处罚暂行规定》(1992年10月15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 1992年10月26日贵州省建设厅、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物价局发布)
第四条修改为:“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城市规划区内挖取砂、石、土方,堆弃垃圾,围填水面等,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的,应责令其恢复原貌,赔偿损失,属违法建设工程的,依法给予处罚;无工程建设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50-500元罚款。”
第五条修改为:“未按《贵州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办理有关建设手续,但不影响近期建设,相邻通风采光、交通、消防、城市景观,不占用道路红线,不压占地下管线、人防通道的违法建设,除责令其及时补办有关手续外,依法给予处罚。”
第六条修改为:“局部侵入道路红线或不符合功能分区要求,尚可改正的违法建设,责令限期改正,依法给予处罚。”
第七条修改为:占用城市规划中的道路、广场、绿地、水域、文物古迹、风景旅游保护区,以及不符合城市规划功能分区要求,严重影响规划的违法建设,限期拆除,并依法给予处罚。”
第八条修改为:“临时用地、临时建设,到期不拆除,又不提前办理延期使用手续的,除申请人民法院强行拆除外,视情节依法给予处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以临时用地、临时建设为名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其它设施。违者,限期自行拆除,并视情节依法给予处罚。”
第十条修改为:“设计单位或个人,不按城市规划要求进行设计,或在工程建设中未经规划部门同意,擅自变更设计、导致违法建设行为的,视情节依法给予处罚。”
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施工单位坚持为违法建设工程施工,接到停工通
知书后仍拒不停建的,视情节依法给予处罚。”
  19、《贵州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办法》(1992年10月17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 1992年11月7日贵州省林业厅发布)
第三十七条修改为:“依法对单位给予处罚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视情节可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修改为:“依示没收的实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20、《贵州省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用地管理规定》(1992年11月23日发布 黔府发(1992)78号)
第十四条修改为:“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用地,经批准后,不按城镇建设规划设计要求建设或者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两年未使用土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五条修改为:“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取得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 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21、《贵州省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1992年12月24日发布 黔府办发(1992)135号)
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活动,给予警告、撤销登记的处罚:
  (一)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布道、传教、散发宗教宣传品和从事其它宗教活动的;
  (二)接受、保存、销售和散发非法入境宗教宣传品的;
  (三)冒充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的;
  (四)擅自印制宗教宣传品和开办宗教院校、培训班的。”
  22、《贵州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办法》(1993年2月28日发布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
第三十三条修改为:“企业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有关部门应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的,视情节轻重,分别追究厂长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3、《贵州省公路路产损害赔(补)偿及处罚暂行规定》(1993年3月24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 1993年4月19日贵州省交通厅、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物价局发布)
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擅自挖掘、损坏公路和公路用地的,责令停工,赔偿路产损失,可处以罚款;擅自在公路上行驶履带车、铁轮车或其他有害路面的车辆,责令停驶,赔偿路产损失,可处以罚款。”
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擅自挖掘、损坏以上公路路产的,责令停工,赔偿路产损失,可处以罚款。”
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窃取、移动、涂改、毁坏以上公路设施的,责令归还原物、恢复原状、赔偿路产损失,可处以罚款;窃取公路设施的,另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治安处罚或者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擅自砍伐、损坏行道树的,责令赔偿路产损失或者补种行道树,可处以罚款;擅自在行道树上牵挂电线、招牌或其他物件的,责令补办手续或者限期拆除,可处以罚款;滥伐、盗窃公路花草林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有关条款处理。”
第八条第五款修改为:“擅自占(利)用公路、公路用地和其他设施,尚未造成路产损失的,责令清除或者迁移,补缴路产补偿费,另处以40元以内的罚款;造成路产损失的,责令赔偿路产损失,可处以罚款。”
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任意挖沟引水、排泻各种污水废水侵害路面以及淤塞公路边沟和其他排水设施的,责令停止侵害,赔偿路产损失,可处以罚款;车辆载物遗漏抛撒污物污染侵害路面的,责令立即停驶,赔偿路产损失,可处以罚款。”
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从事妨碍和危及公路桥梁、渡口、隧道等公路设施畅通和安全的施工作业,尚未造成路产损失的,责令停工,限期迁出,可处以200至500元的罚款;造成路产损失的,赔偿路产损失,可处以罚款。”
第十一条修改为:“在公路两侧从事开山、伐木、采矿和施工作业,应采取防护措施,保证公路通行和行车安全。如施工作业采取的措施不当,危及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安全,影响公路通行,责令停工,排除障碍,限期迁出,可处以200至500元的罚款;造成路产损失的,赔偿路产损失,可处以罚款。”
第十二条修改为:“新建、改建跨越公路的桥梁、渡槽、管线、标牌等设施,应符合公路技术标准,并事先征得公路管理机构的同意,对任意架设、改建跨越公路的设施,又不符合公路技术标准,影响公路通行和安全,尚未造成路产损失的,限期拆除;造成路产损失的,赔偿路产损失,可处以罚款。”
第十三条修改为:“在公路两侧控制红线内修建永久性设施或者在公路控制线内原地改建、扩建永久性设施以及将控制红线内的临时性设施改建、翻建为永久性设施的,在公路弯道内侧或者交道口附近新建、改建临时性或永久性设施,不符合行车规定视距和公路控制红线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可处以罚款。”
第十四条修改为:“任意挖掘和损坏公路路产以及从事危及公路和公路附属设施安全的活动,不听从制止、警告的,依照本规定有关条款给予处罚;擅自侵占、利用公路、公路用地设卡收费、建窑烧窑、修建临时和永久性营利设施以及盗窃公路设施和养护施工材料及设备的,依照本规定有关条款给予处罚。”
第十五条第二、三款修改为:“擅自在公路上试车或不按指定路段试车以及持涂改、伪造、失效转让的试车许可证试车的,责令停驶,补缴试车公路损坏补偿费,可处以罚款。
  不据实申报试车(辆)数和实际吨位以及故意隐瞒有关凭据资料或填报试车车辆型号不实的,责令停驶,补缴试车公路损坏补偿费,可处以罚款。”
第十八条第一、二、三款修改为:“擅自进行超限运输,尚未造成路产损失的,责令立即停驶,可处以罚款;造成路产损失的,责令赔偿,可处以罚款。
  不按规定路线行驶或持伪造、涂改、转让、失效的‘通行证’行驶的,责令立即停驶,并处以罚款;
  填报车辆型号不符或提供的运单与实际重量不符及其他故意提供不真实数据的,责令立即停驶,并处以罚款。”
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处以罚款、数额未确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规定处以罚款。”
  24、《贵州省内河航道养护费征收和使用办法》(1993年7月7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 1993年7月20日贵州省交通厅、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物价局发布)
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对漏缴、欠缴、逃缴、拒缴航养费或瞒报营运收入者,各地征收部门除有权追缴费款外,并视情节轻重处以应缴费款二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10000元。”
  25、《贵州环境污染治理工程资格证书管理办法》(1993年7月14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3年7月30日贵州省环境保护局发布)
第十五条删除。
第十七条修改为:“未取得《证书》擅自承接污染治理工程的,视情节依法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26、《贵州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1993年12月2日发布 黔府发(1993)50号)
第二十四条第(二)、(三)项修改为:“(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二)、(三)、(四)项的,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一)项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第二十五条第(二)、(三)项修改为:“(二)造成一般事故负同等责任以上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三)造成重大事故负同等责任以上或特大事故负次要责任以上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对酒后驾驶及无牌证作业的,可以暂扣其驾驶的农业机械。”
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农机监理机关实施罚款处罚后,应给被处罚者开具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27、《贵州省农业机械管理规定》(1993年12月2日发布 黔府发(1993)51号)
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的,处以警告或100元以下罚款。”
  28、《贵州省林地管理办法》(1993年12月22日发布 黔府发(1993)55号)
第二十二条修改为:“非法侵占或超过批准数量使用林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拆除或没收林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依法处以罚款;造成森林资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29、《贵州省建立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的规定》(1993年12月22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 1993年12月28日贵州省公安厅发布)
第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可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给予警告、罚款;情况严重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依法给予处罚:
  (一)交通违章率超控制数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交通事故率考核指数超控制数的,按项分别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30、《贵州省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1993年12月22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 1993年12月29日贵州省公安厅发布)
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的,由公安机关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31、《贵州省港口管理办法》(1993年12月30日发布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5号)
第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航运管理机构申请报县级以上(含县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港口统一规划、建设管理规定,擅自在港区内进行施工作业的,责令恢复原状,给予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港区水域管理规定,擅自在水上、水下进行施工、资源开发和砂石采挖的,给予警告,可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损坏港口设施的,责令限期修复;不能修复的,赔偿经济损失;
  (四)不按规定缴纳港口费的,责令限期缴纳;
  (五)在港区内强行代办服务的,给予警告;
  (六)不按规定向航运管理机构报送(或不按时报送)有关统计报表的,给予警告,并限期补报。”
  32、《贵州省森林采伐限额管理办法》(1994年1月3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 1994年1月10日贵州省林业厅发布)
第二十条第(三)项修改为:“没有按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停发其《林木采伐许可证》至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止;拒不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其他单位或个人代其造林,所需费用由林权单位或个人承担,可处以相当于更新造林费用的罚款,但最高罚款限额不得超过10000元。”
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未经地、州(市)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入林区直接收购木竹材(含成品、半成品)的,收购、加工、销售无采伐许可证的木材,或无木、竹材经营加工许可证从事木、竹材经营加工业务的,没收其所收购产品,可并处以罚款。罚款限额为:属非经营性活动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性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按其收购产品当地市场价3倍以下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33、《贵州省市场登记管理暂行规定》(1994年5月27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 1994年6月9日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
第二十一条(一)、(三)项修改为:“(一)违反本规定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条,不办理市场登记的,限期补办;逾期仍不办理的,依法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不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的,予以警告、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变更登记的,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34、《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1994年6月30日发布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6号)
第五十四条修改为:“擅自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并可处以每平方米10元至50元罚款,但不得超过10000元。”
第五十五条修改为:“土地使用者未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或开发程度未达到规定标准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超过两年未使用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五十六条删除。
  35、《贵州省集贸市场违法违章处罚暂行规定》(1994年8月25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 1994年9月1日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
第七条修改为:“出售有毒、有害、污秽不洁和腐烂变质食物的,出售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畜、禽、兽、水产品及其制品的,视情节处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给购买者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修改为:“经销假冒伪劣商品,隐匿厂名、厂址的商品,没有检验合格证的商品,国家已明令淘汰的商品,过期失效的商品,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理,视情节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修改为:“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弄虚作假,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理,情节较轻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修改为:“出售反动荒诞、诲淫、诲盗、凶杀、迷信的书刊、画片、歌片、照片的,非法翻录音像制品的,印制、销售非法出版物和盗版音像制品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理,视情节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修改为:“非法收购、出售下列物品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理,视情节责令停止收购或出售;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修改为:“非法倒卖有价证券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理,视情节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修改为:“在购销商品活动中欺行霸市、强买强卖、哄抬物价、搭车涨价、牟取暴利等扰乱市场秩序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理,视情节处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行为的,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修改为:“凡进入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按国家有关规定交纳市场管理费的,责令限期补交。”
  36、《贵州省以工代赈管理办法》(1994年10月22日发布 黔府办发(1994)84号)
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克扣以工代赈资金的;
  (二)挪用贪污以工代赈资金的;
  (三)在购货券结算中收取各种费用的;
  (四)伪造、倒卖以工代赈购货券的;
  (五)玩忽职守,造成国家财产损失的。”
  37、《贵州省木材流通管理办法》(1994年12月14日发布 黔府发(1994)70号)
第二十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木竹材(含成品、半成品),可并处以罚款。罚款限额为: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属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的;
  (二)无《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从事木材经营加工活动或购销无合法证件的木材的;
  (三)无木材运输证件运输木材的;
  (四)使用伪造、涂改木材运输证件的。
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对承运无证木材的单位和个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38、《贵州省矿山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管理办法》(1994年12月14日发布 黔府办发(1994)98号)
第九条修改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已取得《矿山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的矿山企业,实行定期检查和复审。省属以上的矿山企业每3年复审一次;地、州、市、县属矿山企业每2年复审一次;县属以下矿山企业每年复审一次。检查和复审不合格的,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依法给予处罚。”
  39、《贵州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1994年12月21日发布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2号)
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任何单位或个人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视情节可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对电力设施造成损害的,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并视情节依法给予处罚,直接经济损失按修复电力设施成本费加少供(发)电量损失计算。”
  40、《贵州省水土流失防治费征收管理办法(试行)》(1994年8月18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 1995年3月1日贵州水利电力厅、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物价局发布)
第九条修改为:“对不按规定交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单位或个人,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追缴水土保持补偿费外,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41、《贵州省旅游业管理规定》(1995年5月16日发布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4号)
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一)妨碍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武虚作假,欺骗检查人员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给予警告,可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给予警告,可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国家规定的服务标准,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给予警告,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42、《贵州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1995年8月25日发布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7号)
第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治安责任制不落实,治安防范措施不力,致使场所内发生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的,或者提供色情服务的,对公共场所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警告、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整改、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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